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玉麗
相 對 人 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二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補字第一二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並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5252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 係因靈骨塔位出售事宜而遭詐騙,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 存在,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或拍賣致喪失所 有權,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21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 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 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借款債權220 萬元,為本件聲 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已逾150 萬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 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 超過4 年4 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2 、3 審程序 之辦案期限各為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 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7萬6,667 元(220 萬元×5%÷12×52=47萬6,6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8萬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