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74號
SLDV,109,法,7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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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蔡聰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夢想社區文教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夢想社區文教發展基金會
組織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夢想社區文教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第三條、第五至十六條所示。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 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於民國89年 4月19日報經新北市文化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 相對人因業務需要,其捐助章程業於108年12月18日經第6屆 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之 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第6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 政府文化局109年1月20日新北文發字第1090086138號函(下 稱文化局函)、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及法人登記 證書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改後」 條文欄第3、5、6、7、8、9、10、11、12、13、14、15、



16條所示內容,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相關,並經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文化局函予以同意備查在案之 情形,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 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第 1、2、4、17、18條,係分別為「組織依據及名稱」、「 設立宗旨」、「會址」、「章程施行事項」等,核與財團 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 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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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