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7號
SLDV,109,抗,27,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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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侯尊中 
相 對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2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告人如 誤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管轄之抗告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 抗告狀,除經該機關於抗告期間內,將抗告狀轉達於為裁定 之原法院或管轄之抗告法院外,並無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 頁),抗告人於108 年11月 12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4、16 頁),經該院於108 年11月15日將該抗告狀轉送本院(見本 院卷第14、16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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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