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3號
SLDV,109,小上,3,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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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同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 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元,因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萬6,64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份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經被 上訴人簽名之雙方契約,因被上訴人自承上過2堂課且撤回 訴外人方耀慶之訴,應知悉該費用為上課費用而屬不能退費 ,原審對此證據漏未審究,僅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為判決



,且無其他佐證。又被上訴人未曾請求解除契約並申請退費 ,其訴訟代理人與伊間亦有消費爭議,無法排除有他人借用 上訴人名義濫行訴訟之可能,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簽 立相同文件,被上訴人顯有受他人唆使提告及利用該人信用 卡刷卡之事實,原判決理由對此亦未予論述,當然違背法令 且情節重大,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提出簽到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單、消費爭 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20至34頁)。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 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屬 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 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 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解 除雙方契約並提出上開資料,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 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亦無從據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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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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