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彬緯
被 上訴人 江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小字第93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 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6 時許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凹損及右 後視鏡損壞,上訴人受有維修費用1 萬9,250 元、交通費用 290 元及精神慰撫金916 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上訴人配偶吳宓蓉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