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3號
SLDV,109,司聲,4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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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施國樑 



相 對 人 游太保即誠鎰金屬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2 月19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9000081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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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