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 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 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