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89年度,314號
TCHM,89,抗,314,200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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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裁
定(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台中地檢署 )之主任檢察官,涉嫌教唆該署檢察官簡文鎮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 日非法羈押自訴人甲○○,進而為免其教唆檢察官非法羈押乙事曝光,而退回自 訴人當初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之抗告狀,經自訴人向法務部檢舉,被告為免遭受懲 處,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中檢輝直字第○○三五三○七號函,隱匿上情 ,不實查報,涉有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及瀆職等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調查後以自訴人曾以上開事由 對簡文鎮檢察官提起自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簡文 鎮無罪在案,即難謂被告有何教唆濫用職權羈押及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罪嫌可 言,從而上開台中地檢署第○○三五三○七號函就自訴人所質疑被退抗告狀之說 明,亦難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至自訴人另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阻止台中地檢 署之敦股檢察官偵辦案外人李慶義,涉及瀆職及偽造文書乙節,尚乏積極之證據 可認屬實,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 定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 人抗告意旨指稱㈠原審承辦法官莊深淵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庭訊時已有自訴人庭 呈監察院88.6.4函附88.2.4約談後調查報告證明自證六號(83.9.2中檢輝洪字第 52721 號函說明(二)倒算七行::「依法簽准結案並無不合」暨88.3.10 莊法 官87.11.13簽收急呈狀即查得台中高分院87.10.28(以87上訴240 維持一認同徐 錫祥檢察官據鈞院83上易2522確定判決之指示作為新事證86.4.9提起公訴(徐檢 察官因有2522確定判決之強大證據力,有效排除被當挾主任檢察官之惡勢力放水 之關說依法起訴),詳莊法官88.3.10下午3:50庭訊筆錄暨87.9.2 莊法官首次庭 訊筆錄之記載不利被告。㈡朱朝亮檢察官法律系同班同學班頭廖永鈞(自訴人公 司法務主管),87.8.28敘明(二)狀附件18證明82.9.20林梅茂刑警奉命清點報 告書,既載明MA-二一五型984套假扣押物全部滅失,被告明知82他1346卷第34頁 係檢察官偵查所得之罪證「積極證據」李慶義檢察官83.3.25 簽結案顯違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規定,已觸犯濫權不起訴刑責(非僅違反公務員法1-7條不畏難、規 避、推諉::),竟未檢舉部屬犯罪,反而報升主任檢察官(四次均遭法務部駁 回)進而以自證六,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法行為作為掩飾::既因廖永鈞司法義士 ,製作敘明(一)、(二)及陳情書(一)、(二)、(三)、(四)、(五)



共五冊,足認被告有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原審繼未詳察張瑞蘭及蕭志鋒前法官 不放水法官第1- 4次庭訊調查所得詳載於訊問筆錄,不利被告之事證!亦不能無 視莊法官87.9.2不利被告訊問筆錄所載之事證不容以顧左右而言掩飾不法,否則 日後莊法官必如林宏信法官遭彈劾記過累及親人之下場::。㈢原審不採信引用 台中高分院83上易2522許革非損害債權案,85.8.29確定判決明指82他 1346簽結 有放水(因扣押物確有滅失詳附表積極證據),復未於裁定書載明不採之理由, 如因承辦社會囑目廣三案而糊塗放水或草率裁定,即請依刑法408 條規定,撤銷 裁定「循」上述確定判決之『拘束力』與徐錫祥檢察官,一審法官林新紘二審法 官林秀夫、蔡王金全、羅得村審判長「不信82他1346放水簽結理由」另作相反之 認定起訴、判罪之「積極證據」判處被告自證六號不實登載82他1346簽結並無不 法,除符法律規定亦免莊法官失察或故意放水,日後終受惡報(彈劾記過而成司 法敗類抗證一)。㈣ 86.5.23林新紘法官以一日八小時時間親往扣押物現場鈞對 82他1346簽結卷第16頁背面80.10.29 台中法院執行處指封筆錄編號39-43號調整 器6349套進行逐一之清點,證明滅失4770套無誤「詳86.6.25 遵論陳報證據狀」 證物9-12號法官勘驗筆錄,暨錄影及拍照存證錄影帶及照片近百張即明等語,經 核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瀆職等犯行。另自 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刑事裁定(即自訴人所提之證 五號),縱該裁定主文記載「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但旨在撤銷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刑事裁定 ,認本院上開裁定以「檢察官指定自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報到執行誹 謗罪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自訴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自訴人之抗告」云 云,係屬不當,而予以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涉有上 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等犯行。至自訴人另提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責。自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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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