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清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4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蘇清洽 │自民國 109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85623 │ │2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04年2月26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
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三)。
二、查債務人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9年2月12日止,尚有88,318元之消費
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證二),及其中85,623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
件聲請。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
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一、申請書影本
乙份。二、消費及利息明細乙份。三、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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