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QS─四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應注意右轉彎時須駛至路口再行右轉, 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有無其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TVW─四二三號輕型機車在該 處準備臨時停車而暫停,丙○○車猶提前右轉致右前輪輾及乙○○左腳掌部位, 使乙○○受有左足舟狀骨絲狀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經乙○○拍打其車身 後車廂始暫停數秒,仍未下車察看,事後逕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云 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 指訴及證人韓雯慧到庭結證,並有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警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其論据。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訊 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經過該處,並未壓傷告訴人左腳且未感覺 有人拍打其車身後車箱,且另伊車內並無其他乘客等語。四、經查:本件車禍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均指稱:壓傷伊腳者係一駕駛棗紅色 汽車之年輕人,車內另有一女乘客年約三、四十歲,並非被告開車壓傷伊的腳等 語。另據在現場目擊本件車禍之證人韓雯慧於偵查中及原審,就車禍肇事者是否 為被告,均當庭斷然否認,並稱:肇事車內係一對年青人,由男的駕駛,告訴人 被壓到時有拍打汽車後車箱,因車子很多肇事者可能不知道有壓傷人,但不是在 法庭上的被告等語。而被告復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則告訴人乙○○之指 訴及證人韓雯慧之證詞,均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足見本件車禍縱係 被告所有之上開QS─四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但駕車肇事者應係另有其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因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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