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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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蔚文 │自民國96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26457 │ │月22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鄭蔚文 │自民國97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
│ │177402│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鄭蔚文 │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88% │
│ │2585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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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鄭蔚文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0708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4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7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蔚文 │自民國96年9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457 │ │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鄭蔚文 │自民國97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7402│ │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鄭蔚文 │自民國96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856 │ │月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鄭蔚文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
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
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
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
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三、相對人鄭蔚文於9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6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息
,詎料債務人鄭蔚文繳納本息至96年8月21日止,即未再清
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6,45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鄭蔚文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經核
准撥貸新臺幣22萬元整,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10萬元為上限
(證一),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8.88(一次性貸款)及年利
率百分之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五、相對人鄭蔚文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
契約,額度為新臺幣4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
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
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鄭蔚文僅繳納本息至96年
4月2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0,708元未獲清
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現金卡申請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債
務協商協議書。三、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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