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1號
SLDV,109,司他,3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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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古東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登嶽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物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及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其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817,142元【計算式:(47平方公尺+33平 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59,000元×1/7=1,817,142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 19,018元、28,527元、28,527元,合計76,072元,應由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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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