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1號
SLDV,109,司他,2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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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康宜誠 
原   告 康宜甄 
原   告 A01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謝尚蓉 
前列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A01共同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前列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A01共同
複代理人  王柏霳律師
上列原告等請求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謝尚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原告康宜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原告康宜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以 106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 業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5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經查,
(一)本件原告謝尚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萬7,75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應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即7,193 元,則原告暫 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597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59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康宜誠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萬7,75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應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即7,193 元,則原告暫 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597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59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本件原告康宜甄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 萬2,55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應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即7,597 元,則原告 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798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3,798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本件原告A01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7 萬7,998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應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即9,115 元,則原告 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4,557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4,55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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