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2號
SLDV,109,再易,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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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金華 
兼上一人
之送達代
收人    郭燕惠 
再審被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再審被告  王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
5 月31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3 號、101 年3 月3 日101 年度簡上
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 第3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1日102 年度再易字 第3 號、101 年3 月3 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民事再審聲明狀(本院卷第10頁),並 未依法表明任何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迄今亦未 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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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