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慈善宮
法定代理人 何宣瑩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徐莊照(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起訴時,民事起訴狀原列「徐莊照 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於同年 4月1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命其補正被告及其年籍資 料,並提出徐莊照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嗣於同年5月5日以民 事補正狀補正本件被告為「徐莊照」,並提出徐莊照之戶籍 謄本,以該戶籍謄本無死亡註記,及徐莊照未經死亡宣告, 經訪查後亦未見徐莊照之祭祀牌位,確認起訴狀列「徐莊照 之繼承人」為被告屬誤載,爰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46 -48 頁、第56-57頁)。自此,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 、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賜知審理進度狀、民事準備狀等書 狀,咸列「徐莊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4、90、94、167 頁)。足見原告係以「徐莊照」為本件被告,且所提補正狀 係用以補正起訴狀之錯誤,則補正之內容應自起訴時發生效 力,亦即原告自起訴時即以「徐莊照」為本件被告。 ㈡惟查被告於起訴前之99年10月19日於美國洛杉磯死亡乙情,
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09年1月20日洛杉字第10950600140號函 暨檢附美國洛杉磯郡公共衛生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50、272頁),顯見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而 無權利能力,即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 依前開說明,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無行使闡明權命承 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如認仍 有對徐莊照之繼承人提起爭訟以解決紛爭,應以徐莊照之繼 承人為被告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