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許進昇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面積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以兩造間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現由本院士林簡 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85號審理中為由,聲請在該案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然 該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此有被告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其分割之 結果並非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應否給付不當得 利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裁定意旨,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108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159號卷第4至5、9頁)。嗣 於108年11月20日當庭減縮及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0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8月1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2 7600;而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23/5520。詎被告自98年10月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亦未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即以其所有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面積106平方 公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而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254,000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年息1 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14日起訴日往前回溯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9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8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9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系爭房屋(面積 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高祖父陳全吉於2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23/5520,其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曾祖父陳興龍繼承取得 ,陳興龍並於31年7月13日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約定由陳興龍占有使用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陳興龍 並出資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祖 父陳份繼承,再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紹民繼承,於81年間 陳紹民因道路拓寬雖有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然主體結構並 未拆除,於85、86年間即再出資進行修建,並於98年12月1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3/5520與系爭 房屋一併贈與被告,故被告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 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 知上情,其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 應予駁回。
二、再者,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與 土地法規定不符,應以申報地價計算,始為正確,且以年息 10%計算,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3/5520; 原告於99年8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27600。二、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面積106平 方公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斜線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 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 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 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 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倘違反該規定,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 :
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陳興龍於31年7月13日與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陳興龍使用收益如附圖斜線 所示土地,陳興龍並在該土地上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其後被 告輾轉繼受該分管契約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 權占有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戶謄登記簿、土地登記簿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照片、系爭房屋現況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9、70至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前手陳興龍、陳份、陳紹 民等人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僅以其他共有人單 純沈默未積極排除侵害,即認被告及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係 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再者,系爭房屋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磚造一層樓房屋係於49年間建築完 成,面積僅42.7平方公尺,並由陳份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現況則為一層樓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
積106平方公尺,被告係於98年10月30日自陳紹民處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 字第485號勘驗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8年11月 2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60839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65至172頁),依上開房屋原始建 築之時間及面積,實無從推論陳興龍於31年7月13日既與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陳興龍使用收 益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遑論被告與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323/5520,以系爭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及其前手持有系爭土地面積僅約6.32平方公尺,惟如附 圖斜線所示土地面積達106平方公尺,近乎系爭土地全部, 超過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甚鉅,現況顯然未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已無剩餘土地可供其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被告及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自無從默示 成立分管契約,且被告及其前手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衡情 其他共有人亦無將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交由被告及其前手使 用收益之可能。因此,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間 就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具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非可 採。
⒉則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既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被告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23/5520,對系爭土地 之全部行使權利,然被告倘欲就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斜線所示 面積106平方公尺之位置為使用收益,此仍係屬共有物管理 權能範疇,被告自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得上開比例共有人之同意,其任意占 用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
㈡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 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 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 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面積僅約6.32平方公尺,竟任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斜線所示面積達106平方公尺,幾近系爭土地全部,造成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卻須逐年繳納地價 稅,已非公允。且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 當已知悉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遠超過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對於將來須拆除系爭房屋應有所預見,參以系爭房 屋為一層樓鐵皮屋,目前係被告之舅舅及其家屬居住使用, 被告並未居住其內,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 85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認拆 除系爭房屋對於被告之經濟及生活起居影響尚非甚鉅。則原 告為維護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 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 情形有間,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不 足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 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顯已損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於該特 定部分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08平方公尺中之106平方公尺,惟被告之應有部分僅323/55 20(即約面積6.32平方公尺),顯係超越權利範圍為使用收 益,而獲有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就占用範圍106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 例(即5197/5520)計算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本即可按 其等應有部分各自主張,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應有部分為349/27600,故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3 月15日至108年3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 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面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道路,前方即為公車站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 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揭系爭土地所處位置, 及其商業活動程度,與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並考量被告提 供系爭房屋予其舅舅及家屬居住使用,然其明知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323/5520,仍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約 99.80平方公尺(計算式:106×5197/5520=99.80,小數點 2位以下4捨5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等情,認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為適當。被告抗辯以年息10%計算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 12月31日為43,440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56,8 80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56,72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 前揭計算標準,被告自103年3月15日至108年3月14日止,逾 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594,960元(計算式:〈99.80×43,440×《1+292/365》 ×10%〉+〈99.80×56,880×2×10%〉+〈99.80×56,720 ×《1+73/365》×10%〉=2,594,960元,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49/27600,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32,813元(計算式:2,594,960×349/2 7600=32,813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596元( 計算式:99.80×56,720×10%×1/12×349/27600=596元, 元以下4捨5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81 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9 6元部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僅其中108年3月15日至108 年4月14日給付期限屆至,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其餘部 分則未屆至,不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其中596元,被 告應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另被告固聲請至現場履勘,以待證系爭房屋年代久遠,原告 長期不主張權利,其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176頁)。然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系爭房 屋(面積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3元,及自10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08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96元,及其中596元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4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