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呂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昕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經營記帳業 務事務所。因配偶早逝,於民國91年間,伊經由朋友介紹與 被告認識並交往,如交往順利,伊或有與被告結婚之可能。 其後於95年間某日,因被告見伊與女性客戶相約於餐廳用餐 ,心生誤會,此後兩造爭吵不斷,同時因被告經營記帳事務 所遭國稅局撤銷資格,伊覺得此乃其引起之後果,乃同意照 顧其生活,迄今伊已支付被告日常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 購屋裝潢費用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 、5,000 萬元。被 告仍未知足,於107 年1 月24日要求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以保障日後生活,伊基於贈與被告生活費之目的, 除簽立系爭契約外,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0紙(下稱系 爭支票)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且均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又於107 年6 月7 日傳送訊息要求伊 給付1 億元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達成合意,且二 人已於95年間分手,故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前,依民法 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2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91年起交往至今,因原告感情 不專,致伊身心受創且所經營之記帳事務所遭撤銷資格,原 告為維持2 人間關係,承諾照顧伊下半生,以給付伊生活、 居住及子女教育支出等費用作為和解賠償,並於96年間口頭 許諾賠償1 億元,原告則自97年起開始陸續賠償至101 年2 月止,並於101 年4 月1 日簽立賠償同意書(下稱系爭賠償 同意書),原告雖提出100 年間錄音紀錄主張其遭恐嚇等語
,惟該錄音紀錄非連續錄音,伊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迄未 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及經驗法 則相違;因原告未依系爭賠償同意書為給付,經伊要求原告 履行,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 及匯款1,000 萬元予伊,足見系爭契約已成立;又系爭契約 係以系爭賠償同意書為基礎所為重新協議,文中未見「贈與 」2 字,原告於締約過程均未否認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可見 系爭契約或系爭賠償同意書均係原告承諾用以填補伊青春、 時間等損害賠償之和解,而非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先於101 年4 月1 日簽立 系爭賠償同意書,復於107 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股權 轉讓契約書、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且於同日匯款1,00 0 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股權轉讓契約書及陽信銀 行社中分行存摺影本為憑(湖簡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7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其於101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乙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78頁),但主張:伊係因被告揚言不允即至 公司讓伊難堪,為免影響公司營運及名譽而被迫簽立等語, 並提出100 年底之錄音紀錄及譯文為據(本院卷第47、118 頁),惟經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否認該光碟譯文及內 容之真實性,且非連續錄音等語。經查: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係遭被告脅迫方簽立系爭賠償同意 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⒉然細究原告所提之錄音紀錄及譯文,其間原告之陳述多屬清 晰可辯,被告部分則多屬音量小、內容模糊難以辯識,且上 開錄音紀錄及譯文僅為2 人間該次對話之部分內容,難以據 此窺見當時2 人對話之始末及目的,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對此復無提出其他佐證,其以此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 爭同意書等情,難認有據;況縱被告分別於上開錄音紀錄之 錄音時間15分44秒、19分40秒、24分14秒表示「如果我的痛 苦你感受不到的話,我就做給你看,我馬上找黑道,看要不
要叫你兒子跟媳婦去躲起來,看他們可以躲到哪裡去,我要 讓他你知道什麼是痛不欲生,就算我把他們砍掉一條腿,砍 掉一隻手,都沒辦法償還我的痛苦」、「少掉一條腿,少掉 一隻手的時候,再來跟我講這句話」、「王八蛋,看看我會 怎麼做,我這麼善良被你欺侮到什麼程度,我先把你兒子把 你媳婦砍掉一條腿,砍掉一隻手,然後告訴我相不相信」, 惟原告聽聞上開內容後僅回覆以「雅雯,我對你很有信心你 不要這樣」、「雅雯,我絕對不是這樣想法的人」等語,言 談間未見原告有顯示驚恐或畏懼之情,反僅見原告不斷安撫 被告,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有已因此心生恐懼之情事存在。又 倘原告果真係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脅迫,致其心生畏懼而違反 意願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衡諸常理,原告既持有上開錄音 紀錄內容,原告自無不提出刑事恐嚇告訴,或於簽立系爭賠 償同意書後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之理,原告迄 今捨此未為,則其事後至今方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 賠償同意書等語,顯與常理相違,其主張實足啟人疑竇,而 無可信。
⒊又觀諸系爭賠償同意書記載:「因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雙方於91年9 月18日相識相戀在一起,感情甚蜜,然而甲 方於94-95 年間因感情上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造成乙方精 神是及身心嚴重打擊創傷,致乙方失去執業資格,結束營業 ,使家庭經濟中斷,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意照顧乙方下半 生,並同意負責乙方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做為補償 ,以示負責,今為使乙方安心,甲方同意至100 年止,對乙 方所有支出,爾後不得反悔,不得追討回,如有違被得負法 律責任,並得負甲方原支付乙方所有金額1 倍違背金,唯恐 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且經原告簽名其上(本 院卷第78頁),由此可知,原告知悉其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 之始末及目的,並同意「100 年止所有支出均不得追討」等 情,可見原告就兩造約定之責任範圍並非毫無斟酌及商討餘 地,難認原告當時有何遭脅迫致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賠償同 意書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賠償同 意書之情事,對此復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其主張系爭賠 償同意書係遭被告脅迫後所簽立等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因被告感情、用詞不當等行為致生紛 爭,且被告同意為此補償並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等情,應為 可採。
㈡原告對其於107 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乙情,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78頁),但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合意,並
提出簡訊內容為據(湖簡調字卷第18頁),惟被告否認上情 ,並辯稱:由兩造間如被證4 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1至11 3 頁)、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並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等情 ,足見系爭契約書係經兩造合意所簽立。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由被證4即兩造往來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先於107年1月3日向 原告表示:「你一直沒有付生活費給我?導致向銀行借款來 支付所有生活開銷,已經累積高額負債了,造成嚴重精神壓 力,寢食難安,自從優德因為你讓我身心到嚴重的打擊時, 無法繼續執業造成家庭經濟收入完全終止,當時你一再承諾 會負責照顧我以後的生活,也一再保證你很有能力,可以讓 我過得非常好,我也一再地相信你,你卻一直沒有履行承諾 ,導致我生活陷入更嚴重困境,宜蘭房子也一直無法完成裝 修,無法居住,事到如今已經可以證明你的承諾與事實相反 ,也因此延生更嚴重的身心打擊和更嚴重的家庭傷害,可以 說是罪大惡極!今估念情誼,希望雙方圓滿,請你儘快支付 這10年內所有實際生活開銷費用包括房子無法居住的損害, 共計4,897 萬元,請你儘快支付」,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回 覆稱:「喉嚨很痛明天再說」,被告再於同年月18日表示; 「【生活費】:以後每月6 萬元計算:101 年~106 年:6 萬×6 年=432 萬;107 年~116 年:6 萬×10年=720 萬 ;117 年~126 年:6 萬×10年=720 萬。生活費支付方式 為:112 年之前付720 萬元,先開支票。113 年~116 年付 432 萬,先開支票。剩下的116 年以後再開。【房屋居住】 1,000 萬(簽約前匯款);500 萬(簽約時開票);800 萬 (等股票上櫃給,先寫轉讓同意書,暫不過戶)。協議書會 以上面主要內容寫,請你確認一下」等語,原告於同日對此 回覆:「我在新光急診室」,被告旋即詢問:「你怎麼了? 你感冒好了嗎?」,原告回覆稱:「早上3 點才回家。昨天 臉發麻及抖血壓178 睡到剛剛」等語,原告續行表示:「你 好好休息,下午見面就先取消好了」。而原告於翌日(即同 年月20日)再次表示:「【生活費】:生活費每月6 萬元計 算:給付方式為:101 年~106 年432 萬,以後再付;107 年~116 年720 萬;117 年以後每月6 萬元,以後再付。是 這樣嗎?【房屋居住】1,000 萬(簽約前匯款);500 萬( 簽約時開票);800 萬(先寫轉讓同意書,暫不過戶,等上 櫃後再過戶,或給付現金及不足800 萬部分金額。是這樣嗎 ?)」等語,原告對此則於同年月21日回覆:「9 點半再聯 絡」,被告又表示:「昨晚沒辦法睡,今天上午見面改下午
,中午再打給你」,原告對此則回覆:「OK」等語。其後被 告於同年月27日表示:「協議書日期要修改,約明天下午可 以嗎?」,原告則回覆:「可以,不過要5 點之前離開有事 」,被告旋表示:「101 上次喝茶地方,下午3 點」,於同 年月30日被告再表示:「協議書尚未修正,我們有約明天, 時間下午3 點,地點一樣在101 茶樓好嗎?」,原告旋回覆 :「可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表示:「我到茶 館了」,原告則回覆:「1 分到」等語(本院卷第91至97頁 )。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及脈絡,可知被告於該對話中已明確 表示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生活費致其生活困頓,要求原告應給 付實際生活開銷費用等損害共計4,897 萬元,詳列請求項目 (生活費、房屋居住)、金額、計算式及給付方式並詢問原 告意見,原告對此則自始未予拒絕,且其後兩造已相約見面 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甚至因契約所載日期有誤,兩造尚 另約定修改時間及地點等情,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應 已達成合意,否則何以原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未曾表示異議 ,亦未拒絕簽立系爭契約,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已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且,原告已分別依系爭契約第7 點 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依第6 點約定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 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再佐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被 告亦已收受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股權轉讓同意書並受領匯 款1,00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78頁),衡諸常情,倘兩造未 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原告本無履行契約義務卻仍為之 ,足徵其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等語,已與常情未 合。再者,原告遲至107 年11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 假處分,於起訴前亦已依約履行部分約定內容,在在證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確無可採,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 合意,而有存在該等法律關係無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之後被告又向伊求償1 億元,可見兩造未 達成合意等語,有兩造往來簡訊可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該簡訊係指「提前清償」約定未達成合意等語。 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 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已於10 7 年1 月24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已於前述,又細究兩造 該簡訊內容,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6日向原告表示:「我們 並沒有達成雙方的協議,你對我所造成的傷害,並沒有完全 負責,都是你單方的意思,並不符合傷害損失的價值,你的 承諾和契約也都沒有履行,簡直一再踐踏我的寬容,實在可
惡!如今重新協調,你也只是協助賣房子而已,所支付的款 項是房屋交屋的金額,至於支票和契約書都只是你再次的承 諾,而這些承諾並不能解除你精心為我設計的所有災難和現 況的危機」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然因系爭契約既經兩 造合意而成立,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另為其 他主張,原告既未同意,仍無由推翻兩造先前已合意締結之 系爭契約,原告據此為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否認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系爭契約乃 贈與生活費之贈與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之贈與法律關係,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 書之性質乃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等語。查:
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 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 、98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於適用法 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 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 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 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 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並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 損害賠償之事實等語。然由系爭契約「前言」之記載,可知 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未依101 年訂定之契約書履行及未提供合 宜住宅予被告使用之爭執,且由契約內容觀之,其係就「10 1 年至106 年、自107 年後每月生活費金額」、「101 年至 106 年、107 年至116 年應給付之總金額」、「給付方式」 、「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項目為明
確約定,足認兩造已就101 年至116 年之生活費詳加臚列計 算,並約定如原告未按期履行之法律效果;又審酌契約內容 記載原告給付原因之一係因原告未依系爭賠償同意書之約定 給付生活費,被告因此向銀行貸款支付等情,可見實有補償 被告未取得生活費之損害及確認日後原告給付被告生活費之 意,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允諾就其因 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致被告受有身心打擊創傷乙情提出補償 ,此則有系爭賠償同意書可按,佐以系爭契約就原告對被告 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全文並未記載係出於「贈與」之意, 顯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施以恩惠之贈與而無償移轉財物為目 的,與贈與契約之性質尚屬有別,是依前述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其真 意應係兩造為消弭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因感情糾紛所生之紛 擾,所簽定「債務拘束契約」,並由原告向被告承諾該債務 之清償,自屬當然。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並依 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均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伊之所以簽立被證2 之契約書,原本之想法只 乃不願再長此應付被告毫無限度,且無情甚至恐嚇,並為無 止盡之需求,才會在兄長指下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 。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有恐嚇之情事,卻迄未具體指明恐嚇事 實細節及始末,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仍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編號│票號 │金額 │ 到期日 │ 付款人 │
├──┼─────┼─────┼───────┼──────────┤
│ 1 │AE0000000 │300,000 │107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
│ 2 │AE0000000 │720,000 │108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
│ 3 │AE0000000 │720,000 │109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
│ 4 │AE0000000 │720,000 │110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
│ 5 │AE0000000 │720,000 │111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
│ 6 │AE0000000 │720,000 │112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
│ 7 │AE0000000 │720,000 │113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
│ 8 │AE0000000 │720,000 │114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
│ 9 │AE0000000 │720,000 │115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
│ 10 │AE0000000 │1,140,000 │116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