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俊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兆樑
朱盈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連
被 告 陳兆培
陳文輝
吳鴻謙
吳瀚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素華
被 告 陳文志
李永昌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東源
陳淑卿
黃振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淑鄖
被 告 明愛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編號B 「共有人(新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更正後新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原告及被告黃振發、明愛華、宋芳芳之聲請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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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更正前新應有部分比例│更正後新應有部分比例│
├───┼──────────┼──────────┤
│黃振發│ 2601/10000 │ 144083/491600 │
├───┼──────────┼──────────┤
│明愛華│ 2135/10000 │ 100259/491600 │
├───┼──────────┼──────────┤
│宋芳芳│ 4122/10000 │ 193616/491600 │
├───┼──────────┼──────────┤
│陳俊富│ 1142/10000 │ 53642/49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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