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萬麗娟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部分,原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連志鴻曾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寄託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因連志鴻業將返還消 費寄託物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給付現金100 萬元(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13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0至11頁;本院卷第7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因伊為 連志鴻之繼承人,為此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述消費寄託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志鴻前向訴外人即其胞妹連怡華借用連怡華設 在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積蓄,詎被 告未經連志鴻之同意,先後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自系爭帳 戶盜領5 萬元、5 萬元,於同年月3 日盜領6 萬元,計16萬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連志鴻,應對連志鴻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志鴻於同年 月11日死亡,伊為連志鴻之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權利 。又連志鴻曾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8 月4 日間,寄託現金 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並於107 年農曆春節期間向伊表示有 留100 萬元作為伊之生活費,惟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待將來 連志鴻前往雲南或死亡後,伊可向被告請求該筆金額,而讓 與對被告之返還消費寄託物債權予伊,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 消費寄託物即給付100 萬元;如連志鴻未為債權讓與,伊為
連志鴻之繼承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寄託物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及繼 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返還消費寄託 物部分,請求擇一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及繼承或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有利伊之判決,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均係連志鴻於住院期間指示伊提領,並 皆用以支付連志鴻之營養品、看護、喪葬費用及原告107 年 8 月、同年9 月份房租等,且上開花費已超過16萬元,尚由 伊代墊不足部分。又連志鴻生前雖曾向伊表示要留100 萬元 予原告,然並未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伊,其真意係要伊合計 連志鴻參加公司互助會所得會款及訴外人即連志鴻友人小楊 對連志鴻之欠款15萬元後,將其中100 萬元分次給付予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三、查連志鴻為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因罹癌於107 年7 月27 日住院,於同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於同年9 月19日拋棄繼 承後,原告即為連志鴻之唯一繼承人。次連志鴻曾向連怡華 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並陸續存入金錢;嗣被告先後於107 年 8 月2 日、同年月3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又連志 鴻於死亡前,曾交代被告要留100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91頁),並有連志鴻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 月5 日北院忠家合107 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函、富邦銀行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固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未經連志鴻同意即盜領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否 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 告確有盜領系爭存款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連志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
⑴證人即連志鴻前同事蘇敏妙結稱:伊於107 年7 月、同年8 月間,有至醫院探視連志鴻。伊沒有當場看過連志鴻拿提款 卡給被告,但在伊在場時,曾聽到連志鴻要被告去提款買健 康食品、繳納看護費用及買壽衣;伊應於同年7 月、同年8 月期間,都有聽到連志鴻要被告去提款乙事。且伊前往探視 連志鴻期間,亦曾看過看護來照顧連志鴻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至112 、114 頁)。衡諸蘇敏妙僅為連志鴻之前同事, 與兩造均無親誼利益糾葛,當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刻意迴 護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上詞應堪採信。再參諸自 同年7 月27日連志鴻住院時起,系爭帳戶僅曾於同年8 月2 日、同年月3 日經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前載富邦銀行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見調解卷第18頁)。又佐以被告提領 系爭款項後,旋於同年8 月5 日購買乳清蛋白、果汁、益生 菌等商品,合計支出3 萬644 元;於同年月11日連志鴻死亡 後,亦為連志鴻支出殯葬費用10萬6,510 元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91頁),並有統一發票、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7頁);而連志鴻曾於同年月5 日至同年 月10日聘請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共計應支出 看護費用1 萬1,000 元乙節,復有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核均與蘇敏妙所證連志鴻指示被告提 款之目的大致相符。由此益彰連志鴻於同年7 月27日至同年 8 月11日住院期間,因預期將有相關費用支出需要,乃授權 被告使用提款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以為預備,自難 認系爭款項係被告未經連志鴻同意即擅自盜領。被告抗辯伊 係經連志鴻指示提領系爭款項等語,應非無徵。 ⑵原告固以蘇敏妙無法指出連志鴻指示被告提款之確切時間, 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經連志鴻同意領取;蘇敏妙自承被告訴 訟代理人曾將連志鴻自106 年7 月起之住院總次數告知蘇敏 妙為由,指摘蘇敏妙證言之憑信性有疑。惟蘇敏妙業明確證 述連志鴻於107 年7 月、同年8 月期間,應均有指示被告提 款乙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依系爭帳戶自同年7 月27
日連志鴻住院時起之提領紀錄,並綜核蘇敏妙所證連志鴻指 示被告提款目的暨被告提款後之相關支出情形,當可認被告 提領系爭款項曾經連志鴻同意,不因蘇敏妙未能精確證述連 志鴻係於何一日期指示被告提款而異。又蘇敏妙曾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告知連志鴻住院之全部次數乙事,與蘇敏妙本人有 無親身經歷聽聞連志鴻指示被告提款一情,並無必然關連; 且蘇敏妙對連志鴻生病狀況、住院情形等主要事實之陳述, 復無矛盾、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徒憑蘇敏妙曾自被告訴訟 代理人處聽聞連志鴻住院次數,遽謂其全部證詞皆係經事前 指導而屬虛偽。原告所陳上情,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又以連志鴻於107 年8 月5 日已有嚴重腹積水而病重 ,應遵照醫囑治療,無另行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次上開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係於108 年9 月21日開立,乃事後臨訟製作 ;且訴外人即連志鴻同事陳研方至醫院探望連志鴻時,未曾 見過看護,故斯時並未聘用看護。又連志鴻生前曾繳納國民 年金,其中喪葬給付係由被告領取,被告實係以國民年金給 付喪葬費用為由,主張系爭款項非用於為連志鴻支付費用云 云。惟營養品之攝取與否,與醫療必要無涉,社會上亦常見 病重之人未經醫囑即自行購買食用認為有助病情之營養品; 連志鴻於107 年8 月5 日時,尚可乘坐輪椅,意識亦屬清晰 ,有是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連志鴻在此 之前指示被告提款購買健康食品,自與常情無違。次連志鴻 於住院期間,確有看護到場照護一事,業據蘇敏妙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上開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所載看 護時間、費用等內容當屬真實,不因係事後補行開立而異。 至證人陳研方雖證稱:伊約晚上7 點多上班,於連志鴻住院 期間,有在上班前、約傍晚6 、7 點時,至醫院探望連志鴻 約3 、4 次,惟伊未曾看過看護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 。然依陳研方所證情節,其既均在約莫晚餐期間前往探視, 停留時間亦非甚長,衡情看護恰於此時外出用餐,實非事理 所無,尚不能排除陳研方到院時間與看護剛好錯開之可能, 誠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時,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5 款亦規定,請領喪葬給付者須提 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顯見被告須先行支付相關喪葬費 用完訖,始能執單據證明文件請領連志鴻國民年金中之喪葬 給付,則縱令被告於連志鴻死亡後確有申領喪葬給付,猶無 從執此反推被告未曾以系爭款項為連志鴻支付費用。況被告 經連志鴻同意提款後,所領金錢即與被告自有金錢混同,則 被告是否執系爭款項原物為連志鴻支付費用,要非的論,更
不足以被告或尚有其他金錢來源可資支應,率予反推被告自 始未經連志鴻同意盜領款項。是原告所陳前詞,皆無可取。 ⒊原告固另以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連怡華詢問提款卡何在時 ,即向連怡華偽稱提款卡已不能使用,欲隱瞞其前兩日盜領 情事為由,主張系爭存款為被告盜領云云,並提出是日連怡 華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湖調卷第21頁 )。然查,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所載:「(連怡華)阿娟~你 可以幫我看看哥哥的皮夾或包包裡有沒有富邦銀行的提款卡 ,之前哥哥說用不到所以全部還給我了,但我剛剛看包包裡 只有提款卡不見了,以防萬一我有先掛失了…」、「(被告 )那張卡早就不能用了…」,僅可知被告表示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在連怡華詢問前已不能使用,無從認定其所言為虛,更 不足據以推謂被告如此陳述之動機,遑論此與被告是否未經 連志鴻同意即提領款項,洵屬二事。又系爭帳戶自開戶時起 即由連志鴻單獨使用,其內金錢均為連志鴻所有,並無屬連 怡華之金錢乙節,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考 以於107 年8 月2 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前,系爭帳戶尚有存 款16萬8,628 元;於同年月3 日經領出系爭款項後,亦仍有 餘額8,628 元可資提領,有前揭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8頁),衡情連志鴻於尚未領訖自有金 錢前,當無遽認已無需使用系爭帳戶而率將提款卡返還予連 怡華之理,則連怡華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連志鴻已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還給伊云云,是否可信,猶屬有疑。是前揭對話 紀錄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陳上詞,亦難採取。 ⒋原告復聲請調取連志鴻之保險理賠紀錄及勞保、國民年金給 付資料云云,待證事實為連志鴻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皆由保 險支付,因連志鴻死亡所需支出之費用亦由勞保及國民年金 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連志鴻之住院醫療費用 是否皆由保險支付;被告於連志鴻死亡後有無申請勞保給付 或國民年金給付等項,皆與被告於連志鴻住院期間,是否未 經連志鴻同意即盜領系爭款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係遭被告 盜領,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及繼承或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各有 明文。次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 為成立要件。而寄託物之交付,必限於有現實之寄託物之交 付,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連志鴻曾寄託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云云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連志鴻與被告間確有達成消費 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暨連志鴻已現實交付寄託物等消費寄 託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春龍 稱連志鴻曾向其表示要留100 萬元給原告,且在被告卡上; 連志鴻曾多次向友人提及要留100 萬元予原告,且該100 萬 元放在被告處為由,主張連志鴻曾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8 月4 日間寄託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云云,並提出被告於 107 年8 月4 日與陳春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5頁),及援引陳研方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為據。然查:
⑴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全文:「舅舅、舅媽,之前志 鴻有跟我說,如果,萬一有一天他一走了,要留100 萬給媽 媽,在我卡上,讓你們知道下」、「但是不能一次給媽媽, 要他需要才行」(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語意脈絡,僅可 知被告轉述連志鴻曾向其表達希冀於死亡後留100 萬元予原 告,並會放在被告處,不能一次給予原告之意旨;至被告所 稱「在其卡上」,究指連志鴻前已交付100 萬元且在被告卡 上,抑或若有100 萬元,須先存放在被告卡上,待原告需要 時分次給予,要屬不明,況果若連志鴻斯時確已實際交付10 0 萬元予被告,衡情被告當可逕表明連志鴻已經有留100 萬 元予原告,而非僅稱連志鴻「告知被告」,倘連志鴻不幸死 亡即「要」留100 萬元予原告。是自不足執此認定連志鴻已 現實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
⑵陳研方雖證稱:伊約於3 年前進入公司並和連志鴻成為同事 。連志鴻在伊剛進公司,約3 年前,曾向伊表示已經存100 萬元在被告那裡,以後連志鴻去雲南時,那筆錢會留給原告 ,但沒有說該筆錢是以何方式放在被告處;這件事情連志鴻 說過很多次,且連志鴻對公司跟他關係較好之員工都說過云 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惟依陳研方所述情節,其 僅係單方面聽聞連志鴻自述存放金錢乙事,並未親身經歷或 在場聞見交付金錢之過程;且陳研方或公司其他員工僅為連 志鴻之同事,縱渠等與連志鴻之交情尚佳,衡情連志鴻對於 此種攸關個人經濟實力及隱私之私密領域事項,是否確會如 實向同事廣為揭露,實甚可疑,誠難排除連志鴻係基於他種
考量做此表述之可能;況連志鴻竟自甫與陳研方相識時起, 即對認識不久之陳研方,交淺言深談及夫妻間金錢分配存放 之事,更僅空泛表述已存放100 萬元在被告處云云,而未詳 敘存放方式,猶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是陳研方之證詞,殊 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觀諸被告設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富邦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7日 、合庫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7 日,均未曾有 單筆100 萬元之款項存入,或因陸續進帳而有合計相當於10 0 萬元之款項,有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99頁)、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 8 頁)可佐。原告就此雖復主張:被告先稱名下僅有富邦帳 戶,後改稱還有合庫帳戶,且被告另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對 帳單,與先前所提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記載不符, 報表編號亦不同,故被告刻意隱瞞名下帳戶數量、交易明細 ,其可能將100 萬元存在其他未告知之帳戶,或早已匯回中 國大陸或藏匿他處云云。惟被告未於第一時間詳述其名下尚 有合庫帳戶乙事,不足推謂除富邦帳戶、合庫帳戶外,其名 下必仍有其他帳戶。而觀諸被告所提富邦帳戶之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9頁)與同帳戶之存摺對帳單(見本 院卷第156 至157 頁),前者之報表編號為SCBU900 號,後 者則為SCOR0012號,可見上開2 種對帳單應係銀行基於不同 目的製作,內容縱非完全相同,亦誠難憑以推斷被告即係故 意隱匿交易明細。又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者, 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僅一再指摘被告所舉證據有所疵累,惟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帳戶中確有經連志鴻寄託之100 萬元存在,或 被告確有其他帳戶或以他法將款項移出或藏匿他處等項,則 原告泛執前詞主張,實屬主觀臆測,容無可取。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間接事證,均不足證明連志鴻與被告間確 有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暨連志鴻已現實交付寄託 物100 萬元予被告之要件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 及繼承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云云, 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602 條準用第47
8 條及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