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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5號
SLDV,108,訴,57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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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寵愛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江永義 
      李大彰 
被   告 正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 年12月12日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107 年1 月8 日維修費用4 萬4,100 元部分,原依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14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依承攬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 頁),被告復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稱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 後於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5 日,向伊買受品名規格 AB-UM-3800號「整合威脅防禦管理器8 個GbE (10/100/100 Mbps)網路埠」1 組、AB-SG-2100號「8GbE Ports(WAN/LA N/DMZ )」6 組,價金各18萬9,000 元、38萬1,150 元(均 含稅);於106 年12月12日,因約由伊承攬品名規格SG650 號模組之維修服務,而應支付更換硬體零件之維修費用5,00 0 元;於107 年1 月8 日,因約由伊承攬品名規格SG3800號 模組之維修事宜,而應支付維修費用4 萬4,100 元;以上共 計61萬9,250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及承攬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25 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未給付上開價金與維修費用。惟因伊為原告 之代理商,兩造約定由伊向原告採購資訊安全產品後轉銷,



保固期2 年,原告並負有於保固期內提供產品硬體及軟體資 訊安全保固服務之附隨義務;俟原告於107 年間更換經營階 層並更名、消滅既存「ABOCOM」產品線暨裁撤臺北營業部門 及解雇該部門之業務、研發及技術人員後,自同年3 月31日 起,就伊已採購且保固期尚未屆滿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產品 ,即不能履行提供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之附隨義務而不完 全給付,致伊受有自是日起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產品之保固 期屆至時止,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產品原採購金額20%計算 之保固金技術服務差價損失計57萬8,713 元,原告應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67 條、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前 揭時間,向伊買受上開商品及約由伊承攬前述維修服務,惟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18萬9,000 元、38萬1,150 元及維修費用 5,000 元、4 萬4,100 元等情,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一第 297 、301 、352 頁),並有採購訂單、維修報價單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萬150 元(計算式:189,000 +381,150 =570,15 0 ),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100 元(計 算式:5,000 +44,100=49,100),共計61萬9,250 元(計 算式:570,150 +49,100=619,250 ),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伊得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對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57萬8,713 元,與原告本 件請求抵銷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亦各有明定。而無論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抑所失利益(消極損害),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應就其實際受有 損害(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負舉證責任。是債權人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者,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 其確因此而實際受有損害。
⒉被告抗辯原告因經營改組、消滅既存產品線與裁撤業務部門 ,自107 年3 月31日起就伊已採購且保固期尚未屆滿之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產品,即不能履行提供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 之附隨義務而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保固金技術服務差價損 失計57萬8,713 元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伊並無既存 產品線消滅情事,於改組時已告知客戶不會影響原來服務, 亦仍有其他工程師或得委請合作廠商支援軟體資訊安全保固 服務,且被告自107 年3 月31日起,皆未曾與伊聯繫請求提 供該服務。又兩造間並無有關保固金計算方式之約定等語,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不能履行提供軟體資訊安 全保固服務之契約義務,並致其實際受有損害等項,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就此固援引證人蘇承謙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 18至22頁)、及提出客戶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 134 頁)、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助理徐淑晴間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68 頁)為佐。惟: ⑴依蘇承謙證稱:伊於107 年4 月1 日以後,因客戶端使用原 告之產品有網路連線異常問題,有直接打電話給原告公司1 次,並經轉接給工程師,惟伊沒有詢問該工程師之姓名;伊 詢問該工程師可否以連線到伊之電腦或以口頭講解方式教伊 要如何處理,並與之溝通伊之問題點,最後工程師回應伊說 目前無法處理,惟沒有詳細說明原因,只是請伊是否可以跟 之前的人員聯繫,伊亦未詢問該工程師為何要請伊跟之前的 人員聯繫。當時因伊係第一線跟客戶在一起,情況緊迫,故 於知道該工程師無法提供協助時,必須趕快尋求其他辦法, 且伊不會在客戶面前追問無法提供協助之原因,因為這樣會 感覺伊與該工程師都很不專業。嗣伊就直接找訴外人即原告 離職員工李文發處理,如本院卷一第118 至134 頁所示客戶 維修紀錄單均係由伊書寫,處理這些維修前,沒有再聯絡原 告。至於伊回公司後未再聯絡原告處理之原因,係因伊已找 到解決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足見縱令蘇承 謙曾聯繫原告尋求提供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並遭原告之 工程師覆以上開內容,惟該工程師僅係表示「目前」無法處 理,並未說明原因,無從推知其當下無法處理之原因為何; 且該工程師何以請蘇承謙逕與之前對口人員聯繫,原因亦屬 不明,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該工程師認其一時之間未能立即協



助被告,遂好意提供被告其他解決方式,以應燃眉之急,自 要難徒憑該工程師之前揭陳述,遽認原告已無提供軟體資訊 安全保固服務之能力或意願。又蘇承謙自該次聯繫後,既未 再與原告聯繫要求提供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猶不足率以 蘇承謙處理上載客戶維修紀錄表所示維修事件時,係逕委請 李文發前來處理,即推謂原告確無能力或拒絕履行保固義務 。是蘇承謙之證詞與前開客戶維修紀錄表,皆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⑵上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68 頁)乃兩造針對產 品硬體維修事宜所為溝通往來,無關軟體維修乙節,為被告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 頁),顯見該電子郵件與原告有無履 行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之能力或意願無關。且細繹電子郵 件內容,亦僅可知原告公司員工請求徐淑晴提供欲送修機種 之序號及對其報價維修費用,並表示送修產品之寄貨地點為 訴外人新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軟公司)營業處所。 參以原告陳稱:伊與新軟公司有合作,客戶向伊抱怨後,伊 向新軟公司反應,新軟公司即請客戶直接將產品寄到他們公 司由他們公司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衡諸債務之 履行除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本得由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民法第224 條規定參照),則縱令實 際維修硬體者為新軟公司,亦無從執以推謂原告不願提供含 硬體維修、軟體資訊安全在內之保固服務。被告抗辯:原告 指示伊直接對新軟公司行使維修事宜,顯示無心面對客戶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誠屬過度解讀,亦無可取。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不能履行提供 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遑論被告就其實際受有軟體保固金 技術服務差價損失乙事,僅泛稱應以原購買金額之20%計算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洵未舉證以實其詞。被告係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則其抗辯原告不能履行提供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致其實 際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改組後即消滅既存「ABOCOM」產品線暨 裁撤臺北營業部門及解雇該部門之業務、研發及技術人員, 造成客戶對產品失去信心,致伊已購買之庫存滯銷而蒙受損 失云云。然被告本件抗辯得與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害,既係針 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產品」因未能獲得軟體資訊安全保固 服務所生保固金技術服務差價損失,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產 品均為被告已售出予客戶之產品乙節,業據被告自認(見本 院卷二第8 頁),足認被告所稱庫存滯銷云云與其本件抵銷 抗辯無涉。況被告就原告既存產品線消滅、其已採購之庫存



滯銷暨未能銷售原因確係因原告改組所致等項,猶洵未舉證 證明。是被告所辯前詞,要非足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其所受保固金技術服務差價損失57萬8,713 元,伊並得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 9,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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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寵愛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