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王清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以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威公司)為被告,請求: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77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108年3月13日追加王清為被告,並為同一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異 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追加,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前因資金需求,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由訴外人即實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永龍之配偶、擔任實力公司財務長之翁曉莉, 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永龍之妹婿、擔任實力公司廠務 之黃錦德,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1,0 00萬元,經原告預扣月息1.1%至1.45%不等之利息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借款共計987萬元匯入實力公司所指定 翁曉莉開立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7711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其後每月利息1%,實力公司分別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面額共計950萬元之支票9張(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其中附表一編號5、6所 示借款,因實力公司於105年8月間清償50萬元,故實力公司 僅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而積欠原告借款950萬元。二、因原告中風不良於行,故於105年1月至11月間委由黃錦德按 月向原告收取現金利息,再轉交原告。嗣於105年12月間, 實力公司與原告協商將950萬元利息,改為每月利息6萬元, 並由實力公司於每月17日、27日各簽發45,000元、15,000元 之支票交付黃錦德,再由黃錦德提示兌現後交付原告。其後 實力公司因未能清償借款950萬元,多次請求原告更改系爭 支票發票日以延緩清償日期,惟到期後實力公司仍無法還款 ,實力公司遂邀同翁曉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3月2日與 原告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實力 公司向原告借款950萬元,由實力公司將所有之系爭物品及 直切刀1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抵償其中1,874,500元之債務 ,原告並免除實力公司給付借款之利息。然因實力公司仍有 生產需求,為使實力公司繼續經營以清償其餘債務,原告遂 於同日與實力公司簽立「機械讓與承租債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同意以每月租金5萬元將系爭物品及直切 刀1台出租予實力公司使用。
三、詎久威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力公司之財產,以清 償實力公司積欠久威公司之1,0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受理後,於107年12月26日查封系爭物品。其後王 清於108年1月24日持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力公司之財產,以清償實力公 司積欠王清之9,847,615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7010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物品為 原告所有,僅係出租予實力公司使用,非屬實力公司之財產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四、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實力公司並非無帳戶之法人,原告倘係借款予實力公司,應 係匯入實力公司帳戶,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均係匯 入翁曉莉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核與常情不符。縱系爭帳戶內 之部分款項曾匯予實力公司,然此款項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金額不符,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即為實 力公司所借貸。且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並非相同,若 係民間私人借貸當無如此微小利息差異,而附表一編號1所 示支票於105年11月7日未能兌現,並更改發票日期,延後清
償,原告竟仍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再借款予原告, 其後亦未曾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與常情相違 。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係原告借予翁曉莉乙節,亦 經證人翁曉莉與黃錦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縱借款目的 係供實力公司使用,並不影響翁曉莉為借款人之事實。因此 ,原告主張實力公司積欠其借款950萬元,自非可採。二、實力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已無力清 償債務,且系爭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市場 交易價額為2,883,500元,遠高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抵償金 額1,874,500元,參以證人翁曉莉、黃錦德、陳永龍就系爭 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簽立之過程證述不一,且系爭物品目前 係由黃錦德與訴外人即陳永龍之妹、擔任實力公司會計之陳 秀娟所共同經營之暐大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中,足見系爭 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均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因此,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220、226至227、346 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久威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 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力公司之財產,以清償 實力公司積欠久威公司之1,0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後,於107年12月26日查封系爭物品。其後王清 於108年1月24日持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力公司之財產,以清償實力公司 積欠王清之9,847,615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7010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金額至翁曉莉所開立之系爭帳戶。
四、原告持有實力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實力公司積欠其借款950萬元,遂以系爭物品抵 償部分債務,再由原告將系爭物品出租予實力公司使用,系 爭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應就其與實力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買賣、租賃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舉證人翁曉莉、黃錦德,並 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支票、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 約、統一發票、請款單、匯款申請書、黃錦德存摺交易明細 、實力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查 :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21、239 至249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分別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然其匯款原因諸多,已難據此認定係因實力公司向原告借款 ,而指示原告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且翁曉莉於108年12月1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匯款10次至系爭帳戶共計 987萬元,係我向原告借款,因為實力公司需要資金,我透 過黃錦德向原告借款,我都跟黃錦德說問原告可不可以借10 0萬元,987萬元有的是實力公司使用,有的是還別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281頁);證人黃錦德於同日亦證述:是 翁曉莉透過我向原告借款,翁曉莉問我是否方便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陸陸續續借款10次,每次都是以100萬元為單位, 是翁曉莉要借款,但基本上應該是實力公司要用的,我向原 告說實力公司的翁曉莉要借款,看原告有沒有錢可以借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90、29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金額係翁曉莉個人經由黃錦德向原告所為借款,並非實力 公司,且借款亦係匯入翁曉莉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翁曉莉與 原告間就該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並生效,借款人係 翁曉莉至為明確,縱翁曉莉於取得借款後將部分款項供實力 公司使用,亦屬其處分財產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借款人為 實力公司。
㈡至於證人翁曉莉雖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系爭帳戶係供實力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自104年11月30日至106年11月13日之完 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1至337頁)。惟證人翁曉莉亦證 述:實力公司本身約有4個帳戶,均有活期存款、支票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顯示實力公司本身所開立之帳 戶已足供使用,且為管理公司財務及會計帳目,亦無使用私 人帳戶,徒增公私帳混淆風險之必要。縱系爭帳戶內有實力 公司之款項進出,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翁曉莉與實力公司間有
資金往來而己,遑論翁曉莉亦使用系爭帳戶與多數人資金往 來,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政府機關轉入生活補助款、所得稅退 稅款,及支出中國人壽之保險費等,足認系爭帳戶係由翁曉 莉管理使用,並非實力公司。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 匯入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資金流向,亦無證據顯示該 金額與實力公司間有何關聯。因此,尚難僅以翁曉莉此部分 證詞即認原告係依實力公司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金額匯入至系爭帳戶。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至多僅 能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實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 原因諸多,非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將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匯款日期,逐一與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期相互比對, 結果兩者間除金額不符外,相距期間有的不足一年,有的超 過一年,亦非足月或足年,核與一般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以 年或月計算相違,已難認定系爭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金額有何關連。再者,證人翁曉莉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利息1分半以下,一開始預扣利息,再 來就是每個月100萬元利息1萬元,105年12月有將50萬元現 金交付黃錦德返還原告,所以該月利息返還95,000元,借款 期間大部分都是約定1年,系爭支票是借款入帳的前後幾天 由我代表實力公司所簽發,例如12月7日匯款,我於12月8日 開票,發票日會寫一年的12月10日,系爭支票原記載發票日 就是還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282頁);核 與證人黃錦德於同日證述:借款10次清償日是翁曉莉先開票 ,例如今天11號,她就開下個月10號,為期1個月,10次借 款之還款日均係1個月,之後因為實力公司資金需要所以有 改為1年,翁曉利借款時有透過我說100萬元是1個月利息1萬 元到15,000元,再由原告決定是1萬元,利息都一樣,我連 同開好的支票一併轉交原告,原告才去匯款,原告是支票發 票日塗改前的日期匯款,有時可能會提前1、2天,105年的 年中翁曉莉有交給我50萬元現金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88至291頁),其等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若干 、借款匯入與支票簽發時間、其中借款50萬元返還時間等重 要情節,證述歧異,顯有重大瑕疵,而翁曉莉與黃錦德均長 期任職於實力公司,翁曉莉復為陳永龍之妻;黃錦德則為原 告之弟、陳永龍之妹婿,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既 有前述重大瑕疵,自難據此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款項而簽發。
㈣又翁曉莉與黃錦德雖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於105年1月至11月間每月借款利息均係由翁曉莉交付現
金予黃錦德,再由黃錦德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 78、280、291頁),然105年1月至11月間實力公司有無給付 任何款項予原告,除翁曉莉與黃錦德上開證詞外,別無其他 證據佐證其等所述為真,已難採信。至於翁曉莉與黃錦德雖 於上開期日證述:950萬元借款之利息於105年12月後變更為 6萬元,分45,000元、15,000元簽發支票,交由黃錦德兌現 後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91頁),原告並提出黃 錦德存摺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08至219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實力公司自 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27 日各簽發面額45,000元、15,000元之支票予黃錦德,並由其 提領兌現之事實,而實力公司簽發票據予黃錦德之原因諸多 ,已難認定該票款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之利息, 又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1月27日經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因此即行動不便, 而須委由黃錦德處理財務事宜,再者,上開票據款項倘係實 力公司欲支付予原告,衡情直接每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即可 ,何須輾轉以上開方式給付,顯然有悖常情。是依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實力公司有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之利息予原告之事實,自無從推論原告與實力 公司間具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及實力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950萬元之事實。 ㈤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統一發票、請款單、 匯款申請書為證,主張系爭物品已因抵償950萬元借款而為 原告所有,僅係出租予實力公司云云。然查:
⒈首先,原告已無法證明實力公司尚積欠其950萬元借款之事 實,自無從以系爭物品抵償因該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再參 以證人翁曉莉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於107年 3月2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有陳永龍、我、黃錦德、陳秀 娟在場,我們在實力公司簽完後,再由黃錦德拿回去給原告 簽,契約是1式2份,由原告及實力公司各自保留1份,過1、 2天就簽回來了,契約內容是陳秀娟繕打的。系爭租賃契約 簽訂時,在場人就是陳永龍、我、黃錦德、陳秀娟,簽約地 點、時間、方式就如我上開所述,契約內容也是陳秀娟繕打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惟證人黃錦德於同日證述: 約在107年2月,翁曉莉、陳秀娟在實力公司繕打好系爭借款 契約及租賃契約後,2份契約都是一式兩份,契約先拿給我 看過,看完沒有問題,再一起拿至原告住處給原告簽名,給 原告簽名時,契約上其他人都還沒有簽名、蓋章,原告隔2 天後才簽名、蓋章拿給我,我上班時再拿回實力公司交給翁
曉莉、陳秀娟,我下班時就拿回2份契約中的其中1份,其上 已經蓋好實力公司、翁曉莉的章,我就拿回來交給原告,翁 曉莉、陳秀娟交給我2份契約時,陳永龍沒有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287頁)。而證人陳永龍於同日證述:在107年2月 時翁曉莉有跟我提及因為沒有錢還給原告,所以設備要轉給 原告抵債,但因為我當時人在大陸,所以我是用電話表示同 意,就請翁曉莉處理,等到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簽名、 蓋章後,我才看過此2份契約,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頁)。綜觀證人上開所述,就系爭借款契約 及租賃契約簽訂時之在場人、簽訂方式等重要情節證述不一 ,已有所瑕疵,且其等與原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並長期任職 於實力公司,證詞難期中肯,自難以其等所述認定原告與實 力公司、翁曉莉;原告與實力公司,分別具有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
⒉再者,姑且不論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生產機械(如附件一) 」、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機械(附機械明細)」(見本院卷 第31至33、44頁),除原告所稱未查封之直切刀1台外,其 餘機械是否與系爭物品同一。縱認同一,然系爭借款契約所 載折抵轉讓金額於扣除未查封之直切刀1台後為1,534,000元 ,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尚上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於108年2月25日之市場價格為2,883,500元,此有該鑑定報 告附於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兩者價格差距甚遠,倘實力公司 確以系爭物品抵償積欠原告之950萬元債務,究無低價出賣 抵償之可能。參以實力公司簽發予久威公司之面額2,300萬 元、3,600萬元之支票,於106年12月15日、18日陸續因存款 不足而跳票,此有久威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實力公司之財務於此時已 甚困窘。證人翁曉莉、黃錦德、陳永龍既於實力公司擔任要 職,對此當知之甚詳,其等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之簽 訂過程復有前述重大瑕疵,自不能排除實力公司、翁曉莉係 為避免系爭物品遭強制執行,而分別與原告虛偽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及租賃契約。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見本院卷第43頁) ,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實力公司間就系爭物品具有買賣關係 存在。而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黃錦德有於實力公 司所開立之107年3月12日、107年6月15日、107年10月12日 、107年11月22日記載請款事由為機械租金黃錦秀、現金支 付5萬元之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45至46 、49至50頁);匯款申請書亦僅能證明實力公司於107年4月 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
9月11日、107年12月10日有各匯款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45至50頁),惟實力公司既能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款項, 實無須黃錦德以領取現金方式轉交原告之必要,則上開請款 單記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實力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原因 諸多,非必係用以給付租金,是尚難以上開證據認定實力公 司已將系爭物品出賣抵償予原告,再由原告出租予實力公司 使用。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實力公司因 積欠原告950萬元借款,而將系爭物品出賣抵償予原告,再 由原告出租予實力公司之事實,故原告以其為系爭物品之所 有權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系爭物 品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關於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16,806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
│編│時間(民國│金額(新│交付方式 │實力公司簽│票面金額│發票日(民│改寫後發票│
│號│) │臺幣/元 │ │發之支票號│(新臺幣│國) │日(民國)│
│ │ │) │ │碼 │/元) │ │ │
├─┼─────┼────┼─────┼─────┼────┼─────┼─────┤
│1 │104.12.1 │989,000 │黃錦秀電匯│MN0000000 │100萬 │105.11.7 │106.11.7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 │107.11.7 │
├─┼─────┼────┼─────┼─────┼────┼─────┼─────┤
│2 │104.12.31 │989,000 │黃錦秀電匯│MN0000000 │100萬 │106.1.27 │107.1.27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
│3 │105.1.26 │986,000 │黃錦秀電匯│MN0000000 │100萬 │106.4.16 │107.4.16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
│4 │105.3.2 │986,000 │黃錦秀電匯│MN0000000 │100萬 │106.5.16 │107.5.16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
│5 │105.8.1 │985,500 │黃錦秀電匯│ │ │ │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AG0000000 │150萬 │106.12.9 │107.12.9 │
│6 │105.9.5 │989,000 │黃錦秀電匯│ │ │ │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
│7 │105.9.29 │986,500 │黃錦秀電匯│AG0000000 │100萬 │106.12.10 │107.12.10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
│8 │105.11.1 │986,000 │黃錦秀電匯│AG0000000 │100萬 │106.12.12 │107.12.12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
│9 │105.12.1 │986,500 │黃錦秀電匯│MN0000000 │100萬 │106.12.18 │107.12.18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
│10│105.12.28 │986,500 │黃錦秀電匯│AG0000000 │100萬 │106.12.18 │107.12.18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
│合計 │987萬 │ │ │950萬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機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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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單│數│備註 │執行債權人 │原告主張抵償│鑑定價格(新│
│號│ │位│量│ │ │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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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H-600 │台│1 │ │久威公司、王清│100,000元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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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紀順微電腦切片機 │台│1 │ │久威公司、王清│20,000元 │18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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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微電腦切帶機 │台│1 │ │久威公司、王清│340,000元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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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微電腦切帶機 │台│1 │JS-360 │久威公司、王清│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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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貼合機360S-A │台│1 │ │久威公司、王清│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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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自動貼合機 │台│1 │JS360-S │久威公司、王清│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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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貼合機1200F │台│1 │AP-G3IPM │久威公司、王清│30,000元 │1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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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紀順微電腦切片機 │台│1 │JS-650M │久威公司、王清│180,000元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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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紀順微電腦切片機 │台│1 │JS-650M │久威公司、王清│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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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複膜機 │台│1 │JS-360LM │久威公司、王清│60,000元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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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紀順精密貼合機 │台│1 │JS-360LM │久威公司、王清│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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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紀順精密貼合機 │台│1 │JS-360S │久威公司、王清│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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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鐳割機 │台│1 │ILS-III │久威公司、王清│120,000元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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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影像式精密測繪儀 │台│1 │SOV-2010M │久威公司、王清│20,000元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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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微電腦自動切管機 │台│1 │SH-190A │久威公司、王清│100,000元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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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沖床機 │台│1 │SP-45 │久威公司、王清│100,000元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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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千昌直軸式沖床 │台│1 │ │久威公司、王清│ │1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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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沖型複捲機 │台│1 │ │久威公司、王清│40,000元 │1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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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滾輪送料機 │台│1 │RFS-1310 │久威公司、王清│85,000元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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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千昌滾輪送料機 │台│1 │RIS-2015NS│久威公司、王清│ │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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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千昌沖床機 │台│4 │ │久威公司、王清│ │1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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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千昌沖床機 │台│1 │ │久威公司、王清│ │1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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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乾豐泡棉裁切機 │台│1 │CFM-03BM │久威公司、王清│24,000元 │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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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電動沖床機(25噸)│台│3 │ │久威公司、王清│215,000元 │1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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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升降推車 │台│2 │ │久威公司、王清│15,000元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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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電動油壓車 │台│1 │ │久威公司、王清│85,000元 │1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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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534,000元 │2,88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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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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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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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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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永龍旅費 │ 560元 │被告王清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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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6,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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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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