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號
SLDV,108,訴,26,20200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永梁 
被   告 許慧星 
      黃經國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慧星( 下稱許慧星)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慧星(下稱許慧星)先後於民國106 年10 月30、31日、11月3 日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70萬(下 稱系爭本金),均約定同年11月15日為清償日,如未依期返 還,許慧星應再給付伊系爭本金0.5 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 違約金,與系爭本金合稱為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交伊收執,伊於同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本金予許 慧星,嗣許慧星未依約清償系爭本金,伊對許慧星自有系爭 借款債權計105 萬元(計算式:70萬元+70 萬元×0.5 =10 5 萬元)。又許慧星向伊借款時,曾提出其與被告黃經國( 下稱黃經國,與許慧星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 於105 年6 月間簽訂將當時登記為黃經國所有之新北市八里 區中山段(下均為同區段)3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44)暨901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998 建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433 )、999 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29)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建物之所有權比例,分配為許慧星權 利範圍5 分之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黃經國權利範圍5 分之3 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 條款),以其對黃經國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作為其有清償能力之證明, 以取信伊同意借款,嗣許慧星未依約清償系爭本金,再於10 6 年11月16日簽立願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同系爭借款數額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擔保還款,然許慧星遲未請求黃經國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從設定系爭抵押權,伊為保全對許慧 星之債權,自得代位許慧星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黃經國將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星後,再由許慧星將系爭應有部分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等語。並聲明:㈠黃經國應將系爭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星。㈡許慧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設定同系爭借款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數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二、黃經國則以: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且事後被告亦未前 往調解委員會補正應補正事項,顯無使系爭調解書內容生效 之意;又被告簽訂系爭條款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買 賣價金按許慧星5 分之2 、伊5 分之3 比例分配,或許慧星 得以360 萬元向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上開條件均未成就, 許慧星無從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條款飛指許慧星可取得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2 之所有權;另原告就其對許慧 星存有系爭借款債權,及許慧星怠於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 權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許慧星已於108 年 10月7 日將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訴外人劉文海,原告已 無從代位許慧星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慧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8 年10月9 日提出書 狀辯稱:伊已將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劉文海,並於同 年月7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原告之 訴已無訴訟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 查許慧星於106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本金,並於同日 簽發本票2 紙交原告收執以擔保還款,再以系爭借據約明系 爭本金清償日為同年11月15日,及如逾期未清償,許慧星應 再給付系爭本金0.5 倍數額之違約金予原告,同年10月30日 原告交付系爭本金予許慧星,經許慧星簽收,並有見證人尚 正義為證,嗣許慧星未依約清償系爭本金,同年11月16日許 慧星再簽立系爭同意書交原告收執,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因許慧星遲未還款,原告即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29日各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10186 號、第10502 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107 年 5 月3 日原告與許慧星就上開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債務 之清償,合意變更為:許慧星願給付原告77萬元,給付方法 為自107 年7 月1 日起分39期履行至全部清償為止,第1 期 至第38期於每月1 日給付2 萬元,第39期於當月1 日給付1 萬元,如1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全



部拋棄。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許慧星 自第1 期起即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及108 年1 月31日民事 補充理由狀可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6至33頁、第49頁 ),且上開書證中之「許慧星」簽名字跡特徵、筆順轉折, 以肉眼觀之,核與系爭調解書及108 年10月9 日答辯狀簽名 相符(本院卷第64頁、第151 頁),復許慧星就上述借款過 程及事實,未到庭爭執,亦未於上開答辯狀中就原告主張之 系爭借款債權內容及借款過程,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108 年10月7 日許 慧星與劉文海簽訂系爭讓與書,有系爭讓與書可憑(本院卷 第176 頁),且為原告與黃經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 頁 ),亦堪認定。
㈡ 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條款之約定,縱系 爭調解書未經法院准許核定,系爭條款仍屬被告間約定之和 解契約,許慧星黃經國自有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又許慧 星遲未給付系爭借款,且自105 年間系爭條款作成後迄至本 件起訴時,從未請求黃經國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其自得代位許慧星行使系爭移轉登 記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⒈原告對許慧星是否存有系爭借款債權?⒉原 告得否代位許慧星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經查: ⒈原告對許慧星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而得為主張 :
⑴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許慧星因向原告借貸系爭本金,簽 發本票2 紙以供擔保,嗣因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擔保 系爭本金清償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兩人再以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兩造同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50 2 號、10186 號民事裁定所形成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意變更 如下」等語可佐(本院卷第33頁),堪知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許慧星之債務,乃變更自系爭借款之舊債務;又許慧星 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第1 期給付,迄未清償分毫,亦為前 ㈠所認,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許慧星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舊 債務並未消滅,是原告主張其對許慧星存有系爭借款債權 等語,自屬有據。
⑵ 至原告與許慧星雖又於108 年10月3 日簽訂和解書,然觀



諸該和解書協議內容:「許慧星付李永梁美金3 萬元到李 永梁戶頭,匯入期限是108 年10月31日以前,如果超過期 限,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70 頁),僅 為許慧星付款數額、方式、期限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至於 許慧星付款原因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或因清償系爭借款 而對原告再負擔新債務,均無從推認;況上開和解書尚記 載:「李永梁不能與黃經國和解。」、「若許慧星與黃經 國房子官司順利解決後,許慧星再分20萬紅利給李永梁。 」,則許慧星簽署上開和解書之真意,亦可能係為阻止李 永梁於本件與黃經國達成和解,而願給付上開和解書所載 款項以補償李永梁之損失,是上開和解書無以作為認定許 慧星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⑶ 基上,原告對許慧星仍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且已屆清償期 原告仍未獲清償。
許慧星原對黃經國存有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怠於行使, 惟上開權利嗣經許慧星讓與劉文海,原告已無從代位許慧星 行使:
⑴ 被告以系爭條款達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配比例為許慧星 5分之2、黃經國5分之3之合意:
① 按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 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如經法院核定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 第2 項(現行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該調 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 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 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和 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係指當 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互為對立或相反之主張而言,亦即僅 須當事人互有對立或相反之主張即為已足,而不問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客觀上是否已明顯而確定,亦不問各該當 事人是否確信其所為主張之真實性。又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




② 查系爭調解書經被告間調解成立後,檢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准予核定,嗣經臺北地院以 調解內容第2 項不具體且不確定,無法強制執行為由而 不予核定乙節,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 年2 月11日北 市中調字第1083002293號函附系爭調解書案卷、臺北地 院105 年7 月18日北院隆民月105 核1691字第10500138 6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4至78頁),然系爭調解書內容 經被告簽名確認,於調解成立時達成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共識,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 准予核定,仍堪認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成立和解 契約,被告自應受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容事後再 行翻異。
③ 觀諸系爭調解書有以下內容(本院卷第64頁): 第1項:
當事人兩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比例分配為聲請 人(即許慧星)權利範圍5 分之2 、相對人(即黃經國 )權利範圍5 分之3 。
第2 項:
當事人兩造同意聲請人可以360 萬元向相對人買受相對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5 分之3 權利範圍,並於聲請人交付 銀行開立前開360 萬元面額之禁止背書轉讓台支本票同 時,相對人配合交付將上開不動產全部所有權過戶移轉 予聲請人之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於相關過 戶文件簽蓋印鑑章。雙方並同意過戶所須繳納相關稅金 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④ 繹之上開系爭條款第1 項文字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比例分配」為許慧星5 分之2 、黃經國5 分之3 ,可徵被告於系爭條款成立斯時,兩人均有共有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按許慧星5 分之2 、黃經國5 分之3 比例分配之真意,且由系爭調解書第2 項約定許 慧星得以360 萬元向黃經國購買應有部分5 分之3 ,以 及買賣價金支付與過戶登記等相關過程,益徵被告有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系爭條款所載之意;復 觀諸系爭讓與書亦載明讓與標的為:「就新北市○○區 ○○路00號7 樓之建物(2/5 )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對 於黃經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權利全部讓與新債權人劉 文海。」,尤見系爭條款成立時,被告確係達成由許慧 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合意。
⑤ 循此,被告間已於系爭調解內容成立時,達成系爭條款 所載分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比例為許慧星5 分



之2 、黃經國5 分之3 之合意,縱系爭調解書事後未經 法院核定,仍堪認被告間業以系爭調解書成立私法上和 解契約,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許慧星自已取得系爭移轉 登記請求權。
黃經國固辯以被告未於調解委員會通知補正時到場,表 示被告均無以系爭調解書內容成立和解契約之意云云, 惟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簽名同意系爭調解書內容,足認 被告於斯時已就該內容達成和解合意,縱系爭調解書嗣 後未補正而終未經法院核定,依上說明,系爭調解書內 容仍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黃經國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欲於事後解免其因系爭條款所受不利益之結果,委 無足取。
黃經國雖再辯稱系爭調解書第1 、2 項係指於系爭不動 產出售後買賣價金分配比例按許慧星5 分之2 、黃經國 5 分之3 ,或許慧星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以應有部分 5 分之3 範圍計算全部買賣價金為360 萬元,被告並無 共有系爭不動產或分配所有權比例之意云云,然系爭調 解書內容已明確約定被告分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比例為 許慧星5 分之2 、黃經國5 分之3 一節,如上已認,揆 之前揭說明,當無庸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別事探 求,遑論系爭調解書內容顯無從解繹為系爭條款所載所 有權分配比例,乃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之分配 比例之意,黃經國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許慧星怠於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
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所保全者,除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可認有保全 之必要者外,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 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於 105 年6 月間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契約,許慧星自 契約成立後即取得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前認,參佐 因不動產價值不菲,縱僅有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仍具有 相當價值及利益,一般民眾如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請求權,當會積極主張權利,俾免登記名義人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予善意第三人之風險之經驗法則,衡情許慧星自 105 年6 月間取得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後,即應積極向黃 經國主張權利,然迄至原告107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本院卷第9 頁收狀戳章),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仍登 記為黃經國所有,許慧星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 主張許慧星怠於對黃經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尚非



虛言。又依上說明,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無庸審酌許慧星是否業已陷於無資力,附予 敘明。
⑶ 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許慧星讓與劉文海,原告無從代 位許慧星行使上開權利:
① 按如依債權性質非不得轉讓、無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 債權未禁止扣押,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 各有明文。查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法尚非不得轉讓或 禁止扣押之債權,亦無可認不得轉讓之特約限制,足認 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得依法轉讓。又108 年10月7 日許 慧星將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劉文海,並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有系爭讓與書可憑(第176 頁),且上開債 權讓與事實,亦經劉文海以聲請調解狀通知黃經國(本 院卷第173 至174 頁、第184 頁),堪認系爭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合法讓與劉文海,且對黃經國發生效力,許慧 星自已無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可為行使。
② 次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 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行使之狀態,始 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合法轉讓 ,許慧星已無上開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其行使上開請 求權,即非有理。
③ 原告雖執108 年10月9 日許慧星答辯狀影本及系爭讓與 書影本上,分別載有許慧星簽名並註記「此份作廢」文 字、為黃經國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84 頁)之 文書為據,主張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云(本院卷第 166 至169 頁)。惟當事人以言詞或書狀向法院表示訴 訟主張或答辯之意見後,嗣若如有變更或修正,亦應再 向法院以書狀或言詞為變更後之意思表示,由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認定變更之效果。職故,許慧星既 已於108 年10月9 日拒答辯狀向本院陳明債權讓與事實 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之後欲變更抗辯事由及聲明, 均應再以書狀或言詞向本院表示變更後之內容,然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許慧星未再向本院具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 依上開答辯狀影本上註記作廢文字,遽認許慧星有撤銷 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之意;又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許慧



星如欲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對劉文 海依法為之,原告既非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受讓人, 縱許慧星向原告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仍無從發生效力 ,是原告執上開文書主張系爭讓與書及債權讓與行為業 經許慧星撤銷而無效云云,殊非可採。況,探諸原告主 張許慧星係為阻擋其行使代位權而故與劉文海為債權讓 與行為(本院卷第166 頁),係主張許慧星與劉文海間 就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及受讓,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 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自應就許慧星與劉文海間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此之舉證付之 闕如,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其亦應負擔許慧星與劉文海 間是否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④ 至許慧星於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後,不論另再授權原告代 向黃經國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出售後,由原告優先就買賣 價金5 分之2 部分取償,或向原告承諾其配偶將以原告 買受之原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原告可獲償(本院卷第 169 頁),均屬原告與許慧星間另行成立之債權債務關 係,要與原告是否可得代位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無 涉,是原告據許慧星後續承諾,主張其尚可代位許慧星 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仍非有據。
⑷ 綜前以論,被告間既以系爭調解書之系爭條款,達成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比例分配之合意,即由許慧星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所有權,上開約定已發生和解契約效力,許慧星自有 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上開請求權業經讓與劉文海,並 已依法通知黃經國上開債權讓與而生效,許慧星已無系爭 移轉登記請求權可為主張,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許慧星行使 上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同意書規定,請求黃經國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星,及許慧星應再 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 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