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顏華愛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 定甚明。查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 解散並廢止登記後,基於董事身分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則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 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高華強代 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未 曾持有被告股份或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或清算人,卻遭登記為 被告董事,並因被告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為廢止登記,遭 他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被告之清算人,送 達相關被告司法程序之通知予其,可徵在客觀上確有使人相 信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 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之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參加被告成立之棒球隊,交付身分證予 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張朝勝,竟遭盜用而登記伊自民國104年 11月10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期間3年,嗣被告於107年9 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伊遭第三人依 公司法322條第1項規定,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不斷收受有關 被告司法程序相關通知,不堪其擾。為此,爰提起確認兩造
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表示意見,亦未為何聲明。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 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 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 會之選任決議,並基此一決議由公司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 選人承諾,公司與當選人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另按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經登記自104年11月10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期 間3年,嗣被告於107年9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廢 止登記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7年9月7日北市商二 字第10758176700號函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第43至46頁),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其因參與被告 成立之棒球隊,將身分證交付被告員工張朝勝,卻遭盜用登 記其為被告之負責人等情,核與張朝勝於訴外人楊澤祥、蔡 政憲、廖芳櫻以其為被告負責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提出告訴 之偵查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 字第3338號、3339號)中經具結之證詞內容相符,且檢察官 經偵查前開案件結果,亦認原告因證件遭盜用而登記為被告 之負責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足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名義係遭盜用登記為被告負責人, 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並無董事之委 任關係存在,於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成為 清算中公司,自亦非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 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 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原告雖自始即非 屬被告之董事,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 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
遭受不利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並塗銷被告之董事名單中有關原告之記載,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 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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