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鄭音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鄭進發
訴訟代理人 鄭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 萬8,500 元。查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參酌
卷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即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所在地區、型態、屋齡、
移轉時間相近之不動產,其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8,22
8 元,又系爭不動產(含層次及附屬建物)之總面積為89.48 平
方公尺(即84.83 平方公尺+4.65平方公尺=89.48 平方公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7 萬9,121 元
【計算式:158,228 元/ 平方公尺×89.48 平方公尺×1/ 2(即
原告之應有部分)=7,079,121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1,092 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
解,並繳納聲請費2,000 元,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此項調解之聲請費可
扣抵裁判費;準此,經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及調解之聲請費後
,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 萬0,592 元(計算式:71,092元-
48,500元-2,000 元=20,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