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解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49號
SLDV,108,訴,1549,20200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告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ALSTOM TRANSPO
      RT S.A.)
法定代理人 藍禮祖Bruce LAN)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張雲翔律師
      吳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訂購單契約書,對被 告為給付解約金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 訂購單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特殊條款及約定參 照625-PO-DEQ-0000 rev .C .」(見本院卷第17頁),而「 625-PO-DEQ-0000 rev .C .」中第M 條部分復約定本件訂購 單所生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排他之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95頁),且被告就兩造間上開訂購單契約書確有引用上 開關於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本院卷第69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 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另陳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僅限於被告2 人間之糾 紛方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原告與被告



間所締結訂購單契約書予以引用,乃因該訂購單契約書為被 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無法提出反對意見,該合意管 轄法院之約定對原告顯有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頁)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準此,兩造既均為法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本無 該條項前段關於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況且,兩造均設 址於臺北市,則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難認對任 一造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述洵非可採,附此 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