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被 告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乃被告之股東,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 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出席 ,所為決議不成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決議是否成立,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系爭 股東常會決議涉及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承認案、 章程修正案,對於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使其 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羅忠義、江美成、羅誼茜、羅莉莉 等5 人為股東而通知其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其中,江美 成、羅誼茜雖曾於另案陳稱其2 人係分別自訴外人羅忠義 、羅宏濬、羅宏謙、羅莉莉等人處受讓被告股份共16,900
股、4,900 股,然被告所有股份均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其股份轉讓必須經背書轉讓股票 始生轉讓效力,惟羅忠義、羅宏濬、羅宏謙、羅莉莉等人 原均未持有被告之股票,是其4 人自未曾將股票背書轉讓 予江美成、羅誼茜,則江美成、羅誼茜自始未取得上開股 份而非被告之股東,被告股東名簿上記載其2 人之股份各 16,900股、4,900 股,顯屬不實,至公司法第165 條關於 股份之轉讓非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之規 定,乃係以其記載無虛偽、不實為前提,從而被告尚不能 依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詎被告竟仍依該不實 之股東名簿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以江美成、羅誼茜、羅 忠義、羅莉莉等4 人為出席股東,認出席股東權數合計達 22,000股而作成股東會決議,但江美成、羅誼茜既非被告 之股東,則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權數顯未過半,欠缺公 司法第174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是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當然不成立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不成立。
(二)再者,江美成、羅誼茜既非被告股東,則被告顯有未依公 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真正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及由非股東之江美成、羅誼茜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 決議之情事,是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 違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等語。並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羅進壽創立之小型家族企業,過去 由羅進壽主導經營,公司股東均為羅進壽之家族成員、公司 員工及親近友人,關係緊密、閉鎖性強,因此各股東於取得 股票後,基於信賴與便於統一管理、作業之故,多年來均授 權羅進壽代為保管個別股東名下之股票及處理股東間股份移 轉事宜,股份轉讓完成後,股票亦交由羅進壽繼續保管,當 事人則透過股東名簿之登載以確認股份轉讓,至於是否親自 在股票上背書轉讓,或是親自持有股票,則非所問。而訴外 人江美成、羅誼茜係於108 年1 月間向訴外人羅忠義、羅宏 濬、羅宏謙、羅莉莉等人分別購入被告所發行之股票16,900 股、4,900 股,然因羅進壽業於106 年底失智,致股份出賣 人羅忠義、羅宏濬、羅宏謙、羅莉莉等人無法覓得相應股數 之股票,江美成、羅誼茜乃以與上開出賣人所簽署之股份買 賣契約書、匯款證明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文件作為股份轉 讓之憑證,向被告申報過戶,待覓得股票後,再行補正背書 轉讓之法定程序,而經被告審查上開文件後,認無疑義,遂 據以依法為股東名簿之變更,依變更後之股東名簿,江美成
、羅誼茜分別持有被告股票16,900股、4,900 股,又依公司 法第165 條規定,凡於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 是公司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作為認定股東之依據,並據以辦 理股東會、確定可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之股東,準此,依上 開變更後之股東名簿,江美成、羅誼茜已為被告股東並可行 使相關股東權利,被告乃據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而於108 年6 月6 日向股東即原告以及江美成、羅誼茜、羅忠義、羅 莉莉等人寄發開會通知,開會當天出席及委託代理所代表之 股份為22,000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7,000股之81.48% ,且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並均由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 通過,所為決議自屬合法。至江美成、羅誼茜嗣雖因認上開 股票買賣未經背書轉讓股票存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 乃據解約結果刪除股東名簿關於江美成、羅誼茜之股東身分 ,將其持股回復登記為羅忠義之持股,惟此不影響系爭股東 常會係依據合法股東名簿所召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被告股東名簿中記載股東即 訴外人江美成持股16,900股、羅誼茜持股4,900 股,被告 乃據以通知其2 人出席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 會,嗣經其2 人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21,800股之股 東【16,900股+4,900 股=21,800股】而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並於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 報表承認案、章程修正案作成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截至108 年1 月18日之 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7 頁),堪認 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 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 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 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 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 或紅利而言;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 ,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
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準此,背書轉讓乃股票轉讓之法定生效要件, 苟欠缺此要件,其轉讓即不生效力,股票受讓人不得執未 經背書轉讓之股票而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公司亦不得將 其持股登載於股東名簿,否則該部分登載即屬虛偽、不實 。至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則係指股票受讓人經以 背書轉讓方式而合法受讓股票後,若其持股未經登載於股 東名簿時,不得以其受讓股票為由,向公司主張其為公司 股東而行使股東權利,是股東名簿之登記僅為得否對公司 主張股東身份而行使股東權利之對抗要件,並非股票轉讓 之生效要件,從而就未以背書轉讓方式所為之股份轉讓, 縱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亦不因此使其發生股票合法轉讓之 效力,自不能以該偽造、不實之登載而認未依法定背書轉 讓方式受讓股票之人得本於該登載主張股東身分、行使股 東權利。經查:
1.被告已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 頁),且被告107 年11月30日修訂之章程第 7 條就此亦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9頁),堪可認定。是被告公司股票之轉讓非 經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自不生轉讓之效力。
2.次查,訴外人江美成、羅誼茜係於108 年1 月間向訴外人 羅忠義、羅宏濬、羅宏謙、羅莉莉等人分別購入被告發行 之股票共計16,900股、4,900 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江美成、羅誼茜受讓上開股票均未經以背書轉讓方式 為之,此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 頁),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江美成、羅誼茜受讓上開股票既未經以背 書轉讓方式為之,該股票轉讓即不生效力,縱經登載於股 東名簿,亦無不同,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之股東名簿依據 上開股票轉讓之結果,將其2 人登載為股東,該部分之登 載顯有不實,江美成、羅誼茜2 人均不得本於所受讓之股 票或本於股東名簿上開不實登載而主張股東身份、行使股 東權利。準此,被告以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江美成、羅 誼茜上開受讓股票之情形均經登記於股東名簿而辯稱其2 人為合法股東乙節,核非有據。
(三)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是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應不成立(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000股 ,此業經被告107 年11月30日修訂之章程第6 條記載:「 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貳萬柒仟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5日(108 )遠銀信字第124 號函暨所附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函、簽證業務受理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73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2.次查,系爭股東常會乃經江美成、羅誼茜2 人代表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1,800股之股東身份出席,惟其2 人並 非被告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 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所代表股份總數自應扣除其2 人及所 代表上開股份,而其2 人上開股份總數業已超過被告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27,000股之半數,是扣除其2 人所代表之 股份總數後,系爭股東常會顯未經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與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股東會召 開及決議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東常會所為 決議自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 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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