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rsen Peter Meldrum
訴訟代理人 陳緯人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 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簽立之「Individual Storag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備 費用,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第19.2條定有仲裁條款,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命原告提付仲裁。嗣兩造於本院合 意就本件爭議以臺北為仲裁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 裁(本院卷地467 頁)。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 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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