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71號
SLDV,108,訴,1371,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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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賴茂陽
      鄭梅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世榮
被   告 鄭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附民字第3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復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2-1(1)所示「賴茂陽」印文之印章1枚,返還予原告賴茂陽
被告應將如附件3-1所示「鄭梅淑」印文之印章1枚,返還予原告鄭梅淑
被告應將如附件1-1(1)、(2)所示「賴世榮」印文之印章各1枚,返還予原告賴世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賴茂陽鄭梅淑賴世榮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鄭梅淑、訴外人鄭秋蘭(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 )為姊弟關係,原告賴茂陽鄭梅淑之夫,原告賴世榮為鄭 梅淑之子。鄭秋蘭生前徵得原告三人同意,以伊等名義分別 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及元大寶來 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金融帳戶以買賣股票, 並保管原告三人之開戶印鑑章及實體股票正本。嗣鄭秋蘭因 罹患重病,於102年1月1日書立遺囑,載明將上開帳戶內股 票遺贈予上開帳戶之名義人即原告三人,後於同年3月28日 死亡。
㈡原告三人請求返還印章及股票正本部分:
1.被告於鄭秋蘭死亡後之102年8月7日,持附件1-1(1)印 文所示賴世榮之印章(下稱系爭1-1(1)印章)、附件3- 1印文所示鄭梅淑之印章(下稱系爭3-1印章),向國票證 申請變更賴世榮鄭梅淑通訊處;同日另持附件2-1(1 )印文所示賴茂陽之印章(下稱系爭2-1(1)印章)及系 爭3-1印章,向元大證券申請變更賴茂陽鄭梅淑之通訊 處。103年6月27日,被告又持系爭3-1印章,向國票證券



申請變更鄭梅淑之戶籍地址及通訊處。被告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可見系爭1-1(1)印章、系爭2-1(1)印 章、系爭3-1印章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中。
2.被告102年8月7日持系爭1-1(1)印章,變更賴世榮通訊 處前,賴世榮曾於同年3月13日至國票證券更改留存之印 鑑章(印文似附件1-1(2)所示),詎被告竟仍得於其後 同年8月7日再次更改賴世榮通訊處,可見被告應留有與 附件1-1(2)印文相似之印鑑章,爰一併請求被告返還。 3.因鄭秋蘭自94年下半年起攜帶相關重要物品住在原告鄭梅 淑家,99年2月,鄭秋蘭因罹患大腸癌進行重大手術,經 確診近癌症末期,於101年上半年改住進被告家中。鄭梅 淑將眾人股票及開戶印鑑章托被告轉交鄭秋蘭,被告竟予 扣留,101年下半年鄭秋蘭改住進國泰醫院,由訴外人鄭 瑛慧接手照顧,鄭秋蘭多次要求鄭梅淑向被告索討眾人股 票及開戶印鑑章,仍無下文。鄭秋蘭死亡後,鄭瑛慧製作 「尋獲鄭梅淑家庭股票明細一覽表」予鄭梅淑簽收,然經 賴世榮核實查證後,仍有部分股票正本及股票原留印鑑章 未歸還,經詢問鄭瑛慧僅表示:「...我曾將我自己買之 股票所配零股幾張交你三阿姨(即鄭秋蘭)存入集保,你 三阿姨將他放在鄭進富家(當時我陪她去的),後問鄭進 富,答說不知道。所以,我建議你一併去問你母親及鄭進 富,請他們仔細找找當時你三阿姨放在他們那裏的許多東 西中,是否有屬於大家的東西未交給大家?」,鄭梅淑已 確認原告三人之股票均有短少,眾人亦均指稱還在被告處 ,可見被告確實無權扣留三人其餘股票原留印鑑章(即附 件1-1(3)印文所示賴世榮之印鑑章【下稱系爭1-1(3) 印章】、附件2-1(2)印文所示賴茂陽之印鑑章【下稱系 爭2-1(2)印章】)及股票正本(即附件1-2、2-2、3-2 股票)。
4.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2-1所示「賴茂 陽」印文之印章共2枚,及如附件2-2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賴茂陽,將如附件3-1所示「鄭梅淑」印文之印章1枚,及 如附件3-2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鄭梅淑,另將如附件1-1所 示「賴世榮」印文之印章共3枚,及如附件1-2所示股票返 還予原告賴世榮
賴世榮請求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未領得股利 之損害賠償:
賴世榮在台橡公司原有歷年未領股利9筆共新臺幣(下同)2 2,024元,需有原留印鑑、股票正本始能領取,因被告迄今



不肯歸還原留印鑑及股票正本,致該9筆未領股利請求權罹 於時效,損害賴世榮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賴世榮此等損害。
㈣原告三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被告蓋用原告三人之印章,更改原告三人之通訊地址,使原 告感覺隱私被窺視,且擔心資料被寄送予被告,被告會知悉 原告三人持有股數及個人資料,亦擔心因通訊處遭更改,沒 有收到通知,將受有更大損害,心理上緊張恐懼、無法接受 ,備受煎熬,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三人之姓名權及隱私權。爰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各3 萬元。
㈤聲明為:
1.賴茂陽部分:
①被告應將如附件2-1所示「賴茂陽」印文之印章共2枚, 返還予原告賴茂陽
②被告應將如附件2-2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賴茂陽。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茂陽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鄭梅淑部分:
①被告應將如附件3-1所示「鄭梅淑」印文之印章1枚,返 還予原告鄭梅淑
②被告應將如附件3-2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鄭梅淑。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梅淑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賴世榮部分:
①被告應將如附件1-1所示「賴世榮」印文之印章共3枚, 返還予原告賴世榮
②被告應將如附件1-2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賴世榮。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世榮22,024元,及自108年5月14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世榮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請求返還印章及股票部分:
1.兩造前於103年6月12日在大同區公所調解時,伊曾告知原 告願意返還系爭1-1(1)印章、系爭1-1(2)印章、系爭 2-1(1)印章及系爭3-1印章,但原告不接受,堅持一定 要伊賠償金錢,因原告表明不同意伊更改通訊處,伊乃於 同年月27日,再幫原告改回原始通訊處,此後,伊就沒有 特意保管該等印章,最近一次尋獲係108年1月間。 2.鄭秋蘭99年2月15日手術出院,於99年3月初至100年2月中 旬改住伊之住處,100年2月中旬後再度遷入鄭梅淑住處。 鄭梅淑並未將眾人股票、印鑑章交予伊,伊也未扣留,自 始至終無人將其他印章交予伊保管,鄭秋蘭住在伊住處期 間,印章都是鄭秋蘭保管,沒有固定放置地點,且鄭秋蘭 的東西有很多箱、很多袋,伊也不知鄭秋蘭會放置何處, 故其餘印章是否遺失與伊無關。
3.伊並未看過如附件1-2、2-2、3-2所示股票,也無人將該 等股票交付或託伊保管。
㈡台橡公司股利部分:
伊未持有賴世榮台橡公司之股票正本及原留印鑑,又賴世榮 既係股票所有者,應可逕至股務代理公司變更印鑑,其請求 無法領取股利之損失顯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
1.伊第一次找到系爭1-1(1)印章、系爭1-1(2)印章、系 爭2-1(1)印章及系爭3-1印章,是在102年8月初,因伊 當時並不知悉鄭秋蘭遺囑之內容,仍認知原告三人僅為人 頭戶,股票所有權人為鄭秋蘭,又想到鄭秋蘭曾交代伊變 更原告之聯絡地址以利領紀念品,方於同年月7日,去變 更原告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之聯絡地址。其後,伊至102 年10月7日即鄭秋蘭遺囑公布日,始知道股票由名義人變 為所有人,伊102年8月7日蓋用原告印章變更通訊地址之 行為,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隱私權之故意。
2.兩造103年6月12日在大同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伊係基於 善意,將鄭梅淑國票證券之通訊處及電話變更為鄭梅淑之 個人資料,並無侵害鄭梅淑姓名權、隱私權之故意。 3.兩造103年6月12日於大同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原告遲至10 7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1(1)印章、系爭1-1(2)印章、系爭2-1(1)印章 、系爭3-1印章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三人



本為鄭秋蘭之「人頭戶」,渠等之原留印鑑係鄭秋蘭刻製, 又鄭秋蘭死亡後,依鄭秋蘭之遺囑,原告三人名下之股票各 歸原告三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9-20頁),則原 留印鑑既係股東向公司申請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 利所需,股票依鄭秋蘭之遺囑歸原告所有,股票之原留印鑑 亦應同歸原告所有。又被告於本案中自承曾持有系爭1-1 ( 1)印章、系爭2-1(1)印章、系爭3-1印章(見本院108年 度湖調字第1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33、34頁)及系 爭1-1(2)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74頁),復 未能說明其持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㈡系爭1-1(3)印章、系爭2-1(2)印章及附件1-2、2-2、3- 2股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3) 印章、系爭2-1(2)印章及附件1-2、2-2、3-2股票為被告 持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就 此原告雖主張係依據鄭瑛慧製作之「尋獲鄭梅淑家庭股票明 細一覽表」、鄭瑛慧103年5月4日電子郵件、被告105年10月 28日繕具之保證書及鄭梅淑之回憶以為認定(見本院卷一第 347-348頁、卷二第8頁)。惟原告所稱鄭梅淑之回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鄭秋蘭生前居住地多有變更,系爭1-1(3 )印章、系爭2-1(2)印章及附件1-2、2-2、3-2股票究係 存放於何處,礙難遽以認定,未列於鄭瑛慧製作之「尋獲鄭 梅淑家庭股票明細一覽表」上之股票,非可推認即為被告所 持有,或存放於被告住處;另鄭瑛慧103年5月4日電子郵件 中亦表示鄭秋蘭賣予其之房屋,內部堆滿雜物,迄至斯時尚 未整理完畢,如清理完另有尋獲物品,將再通知賴世榮,至 提及被告部分,僅陳稱:「我建議你一併去問你母親及鄭進 富,請他們仔細找找當時你三阿姨(即鄭秋蘭)放在他們那 裏的許多東西中,是否有屬於大家的東西未交給大家?」, 亦未表明未尋獲物品均必然為被告所持有(見本院107年度 附民字第3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是難以此認定 此等物品為被告持有中;至被告雖於105年10月28日繕具保



證書,然僅表示:「有關鄭梅淑全家的印章,本人會盡力去 找,若找到(會返還),也不會做其他用途,特此聲明(20 日內答覆有無找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承諾盡力 找尋,亦非可認定有自認持有該等物品之意,是原告執此主 張該等物品為被告持有中,亦非有據。原告既未能就系爭1- 1(3)印章、系爭2-1(2)印章及附件1-2、2-2、3-2股票 為被告持有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台橡公司未領取股利部分:
賴世榮有台橡公司歷年未領取股利22,024元,固有永豐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 59頁)。惟賴世榮未能確認並具體指出其台橡公司股票之原 留印鑑為何(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自無由認定該印鑑為被 告所無權占有;另賴世榮又稱其未能領取台橡公司股票股利 ,係因該股票正本下落不明(見本院卷二第84頁),其既未 能證明該股票正本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亦不得執此主張被告 應就其無法領取股利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賴世榮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前開函文承辦人到院作證,欲證明縱原留印鑑遺失,只要 名義人攜帶身分證及新印鑑即可領取股利,然賴世榮此部分 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慰撫金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對造改了我的通訊地 址,我的東西被寄過去,我怕東西沒有被通知到會有更大的 損害,讓我很緊張。覺得我的印章被蓋了覺得心理很不舒服 ,被蓋的是事實。也是覺得隱私被窺視,我的東西寄過去他 會知道我持有股數或個人資料,已經造成了,心理上到現在 都無法接受。主張侵害的人格權是姓名權跟隱私權」(見本 院卷一第344、345、347頁),即印章遭盜用、通訊地址遭 更改之事實。而原告自承兩造103年6月12日調解會議時曾就 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有所討論,被告並承認102年8月7日變更 通訊地址係其所為(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53、92頁), 則103年6月12日調解時,原告就被告102年8月7日蓋用原告 印章變更通訊地址之行為,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 被告103年6月27日變更鄭梅淑通訊地址之行為,據原告自承



,當日國票證券立即向鄭梅淑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偵查庭亦稱被告在103年6月27日又再 把地址變更回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2501號卷第12頁),足見至遲至103年12月4日,原告就 被告103年6月27日蓋用鄭梅淑印章變更通訊地址之行為,亦 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至107年9月2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 付慰撫金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2-1(1)印章1枚返還予賴茂陽,將系爭3-1印章1枚返還 予鄭梅淑,將系爭1-1(1)印章及系爭1-1(2)印章返還賴 世榮,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渠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追加請求本院108年 12月18日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裁定附表一B、C欄位之股利 損失、股票、慰撫金部分,因不屬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 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此部分均為敗訴, 爰依法諭知負擔比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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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