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李佩琳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DO THI THUY VAN (杜氏翠雲)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
3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 107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卷第5頁),嗣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頁),為減縮訴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羅開文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羅 開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6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飯店及新北市○ ○區○○○路0號之溫泉會館,與羅開文發生性行為共2次, 因而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另案刑事案件中係因羅開文告知承認發生性關係 即沒事,伊因不諳法律而依指示為之,實際上伊與羅開文並 無相姦行為;又原告接受心理諮詢及治療均為107年間,與 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先前又向伊表示經過此事後夫妻 感情變好,足認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英國籍人士羅開文為配偶關係(107年度他字
第19號卷第5頁)。
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台就讀淡江大學中文系,並曾教授羅 開文中文,並知悉原告為羅開文之配偶。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羅開文有通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羅開文有通姦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數度自承與羅開文兩度發生性 器官接合之通姦行為(見107年度他字第19號號卷第83頁、 107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5頁),證人羅開文亦於另案刑事 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伊與被告於106年6月、同年7月分別 在淡水、烏來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卷 第126頁),再佐以渠二人間長期有密切通聯往來紀錄,及 羅開文多次傳送示愛簡訊予被告(見107年度他字第19號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確與羅開文 間存有親密關係,進而為通姦行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犯相姦罪2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資為憑, 是以,被告明知羅開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交之通 姦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未與羅開文為通姦行為,僅係聽信羅開文指示 而為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8頁、第118頁),並 提出羅開文傳送之簡訊截圖、106年9月4日現場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證物袋 內),然而,證人羅開文已明白證稱確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 ,詳如前述,況核以羅開文所傳送之簡訊,該內容僅表達欲 提供協助及請求被告聯繫,並未指示被告承認通姦之事,更 遑論被告為一具有大學學歷之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水準, 當可判斷陳述內容之利害關係,於另案刑事程序經告知所涉 罪名為妨害家庭、妨害婚姻後(見107年度他字第19號號卷 第82頁、107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4頁),既已知通姦乃屬
刑事犯罪,仍清楚表明曾與羅開文為通姦行為,足見所述為 真;至於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羅開文雖稱:「我沒有給她 睡覺」一節(見本院卷第34頁),然對照其於另案刑事審理 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於106年9月4日去被告姊姊家中,當 時伊有講過這些話,但因原告在現場,伊感覺尷尬,試圖讓 狀況冷靜,無法逐字記得所述是否事實等語(見107年度易 字第571號卷第129頁),參以原告與羅開文斯時正與被告家 人進行對質,原告情緒十分激動,羅開文因與被告通姦遭指 責羞於顏面,又試圖避免爭執場面益加激烈,混亂中而為前 開言論,後竟陳稱不能確定當時所述是否屬實,足認該陳述 之可信性顯然有疑,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並未與羅開文為通姦 行為,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
⒈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羅開文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羅開文 為通姦行為2次,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 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 原告接受心理治療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而,依據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可知原告因羅開文與被告外遇而焦慮煩躁、體重下降,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堪認其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侵害配偶權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至於被告復 辯稱原告自承與羅開文感情變好,足見並無損害云云,並提 出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核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固然表示與羅開文感情比之前 更好(見本院卷第32頁),惟對照前述原告因羅開文外遇罹 患精神疾病,以及羅開文亦罹有重鬱症,自107年2月起至同 年7月間多次接受心理治療,復於106年12月起搬離與原告同 居之住處,有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暨 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足見原告與羅開文間婚姻 關係確因本件通姦之事產生裂痕,難謂並無損害,更遑論核 以原告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之全文,其一再激烈指責被告破 壞家庭,故雖有陳述夫妻感情更好云云,顯係藉此激怒及嘲 諷被告,並非真實情況,自不能以此證明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保險公司,105、106年度收入均為 100餘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於小吃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為2萬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第1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爰審酌被告與羅開文通姦之 次數,原告甚且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痛苦不堪,並衡以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1月21日(見107年度 附民卷第373號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7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