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朱彩青
被 告 明石英浩(原名:陳英裕)
陳家興
陳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21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
應有部分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
產價額為準,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 萬8,000 元(
詳如附件一計算式所示);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
復為原告名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爰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 萬8,000 元(詳如附件一計算式
所示);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係依遺產分割暨特留分之法
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崇啓之遺產按特留分1/8 分割予原告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3 萬1,135 元(詳如附件二計
算式所示)。經核原告所主張先、備位之訴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
,爰依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 萬8,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一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2,385 萬2,000 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之核定價額)。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部分:
11萬6,000 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之核定價額)。
三、綜上,合計為2,396 萬8,000 元(2,385 萬2,000 元+11萬
6,000 元=2,396 萬8,000 元)。
附件二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繼承人陳崇啓之遺產:
3,704 萬9,078 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之遺產總額)。
二、原告主張之特留分為1/8 。
三、綜上,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463 萬1,135 元(計算
式:3,704 萬9,078 元×1/8 =463 萬1,13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