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325號
SLDV,108,補,132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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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香港商韋爾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劍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被   告 李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臺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行為,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62萬6,075 元,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依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則為3,658 萬5,492 元【計算式:41,764.26
㎡×300,000 (元/㎡)×29 2/ 100000=36,585,491.76 (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額核定之即為62萬6,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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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韋爾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韋爾半導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