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號
SLDV,108,簡上,9,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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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簡上字第9 號
上 訴 人 陳銀美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被上訴人  洪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73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任職於尚品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尚品公司),伊男友即訴外人黃永吉、伊胞弟即訴外人 陳國光與伊(下合稱上訴人等3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皆擔任尚品公司營運部經理,被上訴人則為訓練部主任。被 上訴人明知尚品公司未曾解雇請生理假之女性員工及伊與黃 永吉為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等事實,詎其仍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46分許,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之帳號「洪駿穎」(下稱系爭臉書帳號),於未設定 瀏覽權限之公開動態時報上,張貼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之 言論後,同年2 月23日下午6 時49分於訴外人李佳臻回應上 開言論之對話下,再發表如附表編號C 所示言論(下稱系爭 言論),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稱伊為「賤小三」,貶抑伊之 社會評價及誹謗伊之私人感情關係,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瀏覽、閱讀,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確為伊以系爭臉書帳號所發表,但 伊知悉上訴人與黃永吉為正當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以系爭言 論「賤小三」之內容影射上訴人,且客觀上系爭言論尚無足



使觀者認知係指稱何人,上訴人名譽應無受貶抑,伊發表系 爭言論只是亂講話、嘴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 或刪減文句):
㈠ 兩造於106 年1 、2 月間為尚品公司不同部門同事。被上訴 人於同年1 月11日於系爭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A 、B 所 示言論,同年2 月23日以同帳號發表系爭言論。如附表編號 A 所示言論有兩造同事暱稱為「賀賀」、「黃詩芸」、「AU DREY HSIEH」、「FUNCKY SU 」之臉書帳號對話回應。 ㈡ 黃永吉於106 年3 月3 日詢問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原因 ,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9 時許於尚品公司會議室撰寫道歉內 容之信函。
㈢ 被上訴人任職尚品公司最後上班日為106 年3 月3 日,離職 原因為自願離職。
㈣ 系爭臉書帳號為公開狀態,任何人皆可透過網際網路觀覽該 帳號之動態時報內容。
㈤ 上訴人等3 人均為尚品公司營運部經理,上訴人與黃永吉於 106 年1 、2 月間為男女朋友,上訴人與陳國光是姊弟關係 。
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3095 號( 下稱第23095 號事件)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5號駁回再議確定。 上訴人未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
㈦ 上開事實,並有網頁資料、道歉書、總公司離職申請單(士 簡卷第27至28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第23095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臉書帳號於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 動態時報上,以系爭言論中之「賤小三」影射其與黃永吉為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致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侵害伊名譽 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 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其行為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等3 人為尚品公司管理階層,主管行政事務, 上訴人為黃永吉女友、陳國光為上訴人胞弟,上訴人與陳國 光均為門市店長,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言論 前,各門市店長曾與黃永吉討論員工請生理假程序,管理階 層討論出結論後會向員工說明,被上訴人斯時任職管理部, 管理部很小只有10多人,被上訴人對於管理階層討論生理假 請假程序之事應有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即尚品公司門市店長 王正斌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0 頁),依此堪認被上 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言論時,應已知悉上訴人等 3 人正討論員工請生理假程序之事;又系爭言論雖與如附表 編號A 、B 所示言論發表時間相隔月餘,但因均發表於同一 討論串中,觀覽之人應可認知系爭言論係延續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言論之討論內容。觀以回應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 言論討論串之臉書帳號「黃詩芸」、「AUDREY HSIEH」、「 FUNCKY SU 」均為兩造同事(不爭執事項㈠)、「李佳臻」 為被上訴人友人,且其等回應內容分別為:「不合理也變成 . . . 」、「神邏吉的世界沒什麼不可‧‧‧」、「!!! 真假拉」、「一樣爛」等(士簡卷第27至28頁),可知不論 任職於尚品公司或與被上訴人友好而知尚品公司事務之不特 定人,均得理解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係論述尚品公司人事 ,並得由延續之系爭言論判斷其中「老賊」係影射黃永吉、 「賤小三」係影射上訴人、「爛弟弟」係影射陳國光,此由 證人王正斌證稱:伊及尚品公司同事談論系爭言論時,均知 悉系爭言論影射人員為上訴人等3 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 8 至109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未指名道姓且無表 明所指之人特徵,觀覽者無從特定貼文內容係針對上訴人云 云,委無可信。
⒊次查,「賤」常用以形容人之品格卑劣、行事不端,「小三 」多用以代稱介入他人感情而為不正當交往之人,「賤小三 」應有影射私生活不檢點及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之意。被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中之「賤小三」係指涉上訴人,業經前認 ,據上所述,系爭言論中之「賤小三」意指上訴人人品低下 、與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明顯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 評價,足使上訴人受他人鄙視、嘲笑,復徵諸被上訴人陳明 上訴人與黃永吉乃正當男女朋友(本院卷第140 頁),被上



訴人當知悉上訴人非屬介入他人感情之卑劣人士,其以「賤 小三」對上訴人為不實之評論與敘述,應已損害上訴人名譽 無疑。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由證人王正斌證述觀覽系爭言論不會覺得 上訴人道德有問題,可知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有損害云云。然 證人王正斌亦證稱其不因系爭言論認上訴人差勁,是因其認 識上訴人(本院卷第110 頁),而觀覽系爭言論討論串之人 除與上訴人同為管理階層之證人王正斌外,尚有其他非管理 階層之公司員工及非公司人員,其等非必與上訴人熟識而知 悉系爭言論中之「小三」所指非真,上訴人之人格自仍受有 貶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又辯以上訴人因認系爭言論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 而對其提出告訴,惟其業經第23095 號事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爭執事項㈥)云云,惟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可斟酌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尚難遽 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前,被上訴人於系爭臉書帳號發表之如附表編號A 、B 及 系爭言論所揭露尚品公司事務與人員之主要特徵,已足特定 系爭言論中之「賤小三」係影射上訴人,揆諸上⒈規定及說 明,堪認系爭言論中之「賤小三」已使觀覽言論內容之不特 定人對上訴人品德、聲望或信譽產生負面評價或觀感,致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 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5,000 元為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不特定人皆可瀏覽觀看之 系爭臉書帳號上發表系爭言論,惡意攀指上訴人人品低下, 為介入他人感情之人而與黃永吉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貶抑上 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侵害, 不容被上訴人率以其係「亂講話」、「嘴賤」即可卸免其侵 權行為責任。審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恐 將面臨誤解議論之流言蜚語,堪認其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 痛苦,且情節重大,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侵權之行為事實及 迄未於系爭臉書帳號就系爭言論有所說明或澄清等情,暨系 爭言論中之「賤小三」內容依社會通念所造成損抑上訴人名 譽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背景及財產所得狀況(臺北地檢 署106 年度他字第9043號卷第22頁、第28頁、限閱卷),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 萬5,000 元為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 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1 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士簡卷第12頁),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1 萬5,000 元範圍內 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本院判准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予駁回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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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言論內容 │發表時間(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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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我夢到某女同事請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 │106 年1 月11日 │
├──┼────────────────────┼─────────┤
│B │結果今天真的發生了 │106 年1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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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是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即系爭言論) │106 年2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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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品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