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債 務 人 高火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火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高火盛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 解不成立之日即同年4 月29日當日併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
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8 年9 月 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第107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卷(下稱調解卷)、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卷 (下稱聲請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 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9 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年逾86歲,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 幣(下同)3,628 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全戶戶籍謄本、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 9 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860117770 號函(見調解卷第20頁; 聲請卷第19至22頁、第37頁、第42頁;本院卷第17頁)等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實。佐諸建物登記謄本及債務人108 年7 月9 日民事陳報狀(見聲請卷第17頁、第23至24頁),債務 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二子高國洲所有之房地,毋庸支 出房屋使用費及水電瓦斯電話管理費及房地稅等費用。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9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1 萬7,005 元之1.2 倍即2 萬406 元【計算式: 17,005×1.2 =20,406】,且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 7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住宅服務等占消費性支出約 23.95%,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6.05%,則債務人個人扣除住 宅服務之消費性支出,每月以不逾1 萬5,519 元【計算式: 20,406×76.05%=15,519】為當。則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 3,628元,明顯不足以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是以,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
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 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 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