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58號
SLDV,108,消債清,58,2020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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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劉冠濬即劉冠顯


代 理 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冠濬即劉冠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 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 至第12頁)、民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至 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6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2頁)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實。至債務人與債權人等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 院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再者,債務人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用 由配偶支應,且債務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以債權人於調解 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約430 萬元觀之,其財產確不足 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 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又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所載,債務人名下無任 何財產,亦無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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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