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45號
SLDV,108,消債更,245,2020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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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債 務 人 林芳如即林錦芳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芳如即林錦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106、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65、6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9至3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 現年55歲,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清 潔維護員,每月薪資28,478元(見本院卷第95頁),除維持



自己生活外,尚須扶養工作能力有限之妹妹,其名下無可供 清算分配之財產,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005,19 3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 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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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