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債 務 人 廖秝蓁即廖苡君即廖甄怡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秝蓁即廖苡君即廖甄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 為每月還款28,996元。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8,516元,不足支 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2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 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從事駐點辦公室清潔及自接居 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8,516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故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 額28,99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現年45歲,其名下 無可供清算分配之財產,以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6,52 6,005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 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 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