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抗 告 人 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相 對 人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展開之原因 ,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 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 治理原則。至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 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市場派股東,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8.33%,相對人之公司派股東(現任 董事等)持有股份總數占其餘51.67%。相對人以經營墓地 及靈骨塔買賣為業,但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卻為「大同老人照護中心」,顯無營業事實。又相 對人大部分資產為土地,多為山坡地保育區,部分土地位在 陽明山國家公園,均難以開發,其買受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 段硫磺子坪小段88-5、130、130-2、132、132-1、133-1、 133-2、13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墓地)時,已知系爭土
地隸屬於私立富貴山墓園(下稱富貴山墓園)之殯葬設施範 圍,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須與該墓園之 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即聲請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 司)配合開發,即經特許始得經營殯葬服務業,寶塚公司雖 欲協助相對人開發殯葬產品,然相對人不思營業,未曾對外 販售墓園產品,顯見其無意開發主要資產,致公司營運持續 停擺。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即無營業收入,長期虧損,同年 至107年之股東會皆在決議彌補虧損議案,前代表人林惠玲 更於102年、103年間,公器私用,無償提供相對人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葬其夫胡世 賢之父胡瑞森之遺骨,而相對人雖每年自訴外人玫瑰園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收取售地價金之分期票款 ,惟與相對人106、107年度現金流量表互稽,逾半數之應兌 現支票金額不知去向。公司派股東於100年10月25日之股東 臨時會違法操作董事、監察人選舉,涉嫌在簽到簿偽簽姓名 ,林惠玲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將107年8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場定在距登記地址甚遠之高雄市南橫公路深山內,公司 派股東開會當日復全體缺席而流會,可見伊等與公司派股東 嫌隙已然甚深。若未即時解散公司,伊因持股未過半,難以 左右相對人經營方針,相對人必將陷入倒閉之窘境,是相對 人已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要件,爰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主張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等情,業提出相對人發起名 簿、出資額明細、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字第60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3、25、27-34、35 -39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符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相對人 所否認。查:
1.按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 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自 91年7月19日施行。惟查相對人係於87年間取得坐落於富 貴山墓園之系爭墓地(見新北院卷第201-216頁、原審卷 第125頁),寶塚公司於其後之100年7月間,將非其所有 之系爭墓地列入其殯葬設施範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殯葬 設施經營業許可,經新北市政府依內政部94年4月12日台 內民字第940072796號函釋,將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即
現行法第4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及殯葬服務業申 請許可(備查)事項及應備文件所定申請人應備文件,限 縮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即檢附墓園土地 及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用 證明文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准許寶塚公司經營富貴山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見原審 卷第124-125頁、新北院卷第217-218頁),因此致生同一 殯葬設施可否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共同經營或切割經營, 及是否需以書面或公告通知殯葬設施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等疑義,此顯非相對人購置系爭墓地時所得預見,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自始知悉系爭墓地須與抗告人配合開發云云 ,已不可採。又對此相對人曾向新北市政府陳訴及向監察 院陳情,監察院於108年1月8日提出調查意見,認為內政 部制訂殯葬管理條例時,未能通盤瞭解殯葬業之問題,致 相關規範及函釋未盡周延,確有怠失,應積極配合議案審 查進度辦理相關事宜(見新北院卷第223-233頁),則相 對人現固囿於現行殯葬管理相關法令,不能獲許可經營殯 葬事業,惟上開法令既存有前開怠失,相對人尚非完全不 能預期主管機關日後檢討並修正相關殯葬管理規範完成, 其得申請予以許可經營殯葬事業,依前揭說明,難謂相對 人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而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此 外,本件經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意見,亦均未表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見新北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23-126頁),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2.又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所營事業除墓地及 靈骨塔位、器材之買賣、塔位裝潢設計施工業務、墓園之 規劃美化業務及墓園用具之買賣等殯葬許可事業外,尚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項目(見新北院卷第30頁) ,是相對人於88年將其原有墓地出售予玫瑰園公司,此一 從事非殯葬設施經營業之一般買賣行為,與其所營事業項 目無違,不以載明於章程為合法要件,且依土地價金分期 還款協議書,玫瑰園公司之分期給付期限持續至112年12 月31日止(見新北院卷第279-293頁),可徵相對人有繼 續營業之事實。另參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6 日訪查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所在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有4人辦公、員工皆正常上下班、仍有生 意買賣往來等情(見新北院卷第137頁),亦堪認相對人 有營業事實,是難認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營運持續停擺之 情事。
3.相對人107年度淨損雖達新臺幣(下同)286萬3,594元( 見原審卷第148頁),惟其同年度銀行存款有486萬3,188 元,且至少至112年止,每年有自玫瑰園公司收取數百萬 元不等之應收票款(見新北院卷第279-293頁),其中106 、107年度於扣除沖轉其他應付帳款及估列備抵呆帳,均 仍有495萬元之票據淨額(見新北院卷第291頁、原審卷第 65、150、152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相對人仍有 相當流動資產足以維持營運,尚未達嚴重虧損而無以為繼 ,難認相對人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情形。
4.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循玫瑰園公司向寶塚公司取得同意 而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模式,積極開發系爭墓地等語,則屬 相對人公司經營之決策,為公司自治之範疇,應尊重公司 經營階層之商業判斷,非法院所應介入,尚不得僅因相對 人遲未與寶塚公司合作開發殯葬產品,逕認相對人無法進 行其殯葬事業。
5.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持股未過半數,對於相對人長期虧損之 現狀,難以自身之股權左右公司經營云云。惟本院審酌公 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法院應以最少之干預處理 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聲請人所述 情形,尚可透過公司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而非僅 有將相對人解散,使公司資產陷於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 東處境一途,如此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有違。 ㈢綜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經營方針雖存有歧見,惟相對人 既仍有營運之事實,且目前財務狀況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 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且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 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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