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振龍
訴訟代理人 黃筱玲
蘇志仁
被 告 高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 東方懷石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上,無任何理由及原因即公然提案罷免伊輪值 委員之職務,損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以:管理委員會屬於公共事務,涉 及公共利益,伊係行使正當權益,無妨害名譽之動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 起訴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抑貶原告本人社 會評價之事實陳述,且原告究否適任管理委員會之輪值委員 職務,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上提案主張罷免原告輪值委員之職務,其動機尚難認係專以 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復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核其所為 此項意見表達,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據此,本件被告所為即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自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求為命如上開二、㈠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