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廖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堯光等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於起訴後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94元。但查,原告原起訴僅就兩造
公同共有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20)請求變價分割,惟其後又於
109 年1 月6 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5頁),請求就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仲賢、廖何罔市之所有遺產予以變價分
割,然未列明上開被繼承人廖仲賢及廖何罔市分別所遺之所有遺
產,復未載明訴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被繼承
人分別所遺之遺產,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應繼分1/4
計算),並按此價額依規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