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2474號
TCHM,89,交上易,2474,2000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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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更名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TR─五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抵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八鄰二○八號前,甫將車輛停置 路邊,正欲開啟車門離去之際,原應注意確認後側有無人車,若有人車,應讓其 先行,始可開啟車門,當時天候、視線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丙○○所騎乘之車號GVA─二三九號機車,正自同向其車輛後側行抵該處 ,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丙○○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其所開啟之自用小客 車左前門處而倒臥車道,是時,適有戊○○駕駛車號MX─八二八號營業曳引車 幾乎同時行抵該處,無從注意而撞及倒臥車道之丙○○,並予以拖行二十二‧四 公尺,使丙○○因而受有胸腰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兩下肢完全截癱等不治之傷 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旋向警報案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受傷診斷書,機車撞及車門凹陷之照片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 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停車欲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及之,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事發地點之道路型態為直路,則被告甲○○於開啟車門時 若注意後方來車,應無不能發現告訴人丙○○騎乘機車駛至之可能,乃其疏未注 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使後方來車不及閃避,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丙○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載述之傷害,觀之卷附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善利字第二一二七號函載述丙○○所受傷勢,已無復原可能等情,則告訴人 顯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有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程度甚明。又告訴人撞及被告 之車門,倒於車道後,雖係遭隨後駛至之戊○○營業曳引車拖行而受傷,但戊○ ○並無行車過失(詳如後述),告訴人之受傷,純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引 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甲○○涉此犯行,惟起訴書中所犯法條欄則書為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故而起訴書上所載明顯為誤繕,不生 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未為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接受裁 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 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被告所自陳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 輕云云,非可採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已更名張權有)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前揭時地適 遇丙○○倒臥車道,戊○○駕駛車號MX─八二八號營業曳引車行抵該處,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丙○○,並予以拖行長達二十二 ‧四公尺,使丙○○因而受有胸腰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兩下肢完全截癱等不治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四、查公訴人指被告戊○○有行車過失,係以告訴人丙○○陳稱其倒臥車道時,被告 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之尚有約二棟房屋之距離,且被告戊○○於警訊亦自承 告訴人撞及路旁自小客車開啟之車門,倒向車道,其因煞車不及,車頭處直接撞 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因認被告戊○○於告訴人倒地時,其所駕曳引車與告訴人 尚有二棟房屋之遠,倘戊○○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時煞車,告訴人亦不致被 撞,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云云為論據,惟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告 訴人機車撞到車門倒地約二、三秒左右,被戊○○車輛撞到(見偵查卷第廿六頁 反面),另現場目擊證人丁○○在偵查及本院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剛好在五 谷村二○八號前掃地,看到一部轎車停在白線那邊打開車門時,有一部大卡車行 駛在機車後面,大卡車與機車前後緊隨,機車撞上轎車門後,機車偏到外側快車 道,大卡車就撞上機車了」,「砂石車到達現場時,離機車撞到車門時間,幾乎 同時到達」(見偵查卷第卅一頁反面、本院卷卅二頁),依該證人丁○○及同案 被告甲○○所供,均指告訴人丙○○倒向車道之際,幾乎同時被告戊○○之曳引 車已到達,則在此突然猝不及防之下,自難期待幾乎同時到達之被告戊○○所駕 曳引車有何預見而能為及時煞停之動作,是告訴人之倒向車道,乃驟然發生之事 故,顯非被告所能注意而得預防,雖告訴人指其倒地當時,與被告之曳引車尚有 二、三棟房屋之間距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時曾稱其機車與戊○○之曳引車同向 ,二車之距離我沒注意到(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以其車禍前既未注意到二車 之間距,何以倒地後在危急之下,反能估量戊○○之車輛距離有二、三棟房屋之 遠?是其所言,實有可疑,不能遽信。再者,被告戊○○於警訊即稱當時距路口 約八十公尺,是紅燈,所以時速約三十公里(見偵查卷六頁反面),而該處限速 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則被告駕車在限速之內於快車道上正常 行駛,並無超速。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路邊停 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戊○○駕駛半聯結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上開機關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附卷可參,原審以查無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而致肇事之過失責任,因而以 其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戊 ○○有行車過失云云,不足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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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