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81號
SLDV,108,司聲,381,20200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樺 


相 對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存字第28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聲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7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8000710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6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108000193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11 月22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211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1/1頁


參考資料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