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滿志偉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嬌
債 務 人 台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銘財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 條規定自明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台竑企業有限公司、薛銘財於民國 106 年6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現 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6 年6 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台竑企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 起向伊借款1,0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綜合授信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 人逾期未依約償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債務人於108 年10月7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綜合授信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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