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73號
SLDV,108,司執消債更,173,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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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徐晨芯即徐美珍


代 理 人 許振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 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 提出收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7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23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80 元,第2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6,240 元,總清償金額34萬9,000 元,清償成數為7.0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尚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見本院消債 更卷第88頁、第103 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 解約金總額為3 萬8,379 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 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480 元,合計3 萬4,56



0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2萬5,000 元,扣 除必要支出52萬2,570 元後,餘額為2,430 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2 萬3,600 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5,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 萬8,600 元,與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2 倍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支出1 名就學中子女扶養費支出5,000 元,亦未逾上開最低 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108 年1 月原任職之寶華生命公司停業後,全職照顧父親,由其 餘家人提供生活費用,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收入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 87頁、第107頁)。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400元 ,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債務人願於就學中子女畢業後,將該部分扶養費之九成納 入清償,以增加還款金額,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 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之九成分期清償,實已兼 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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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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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 期至第23期每期清償1,880 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
│ 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2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240 元,│
│ 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4.債權總金額:4,972,315元。 │
│5.總清償金額:349,000元。 │
│6.總清償比例: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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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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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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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1,159 │ 19 │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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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8,872 │ 83 │ 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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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46,389 │ 320 │ 1,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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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1,998 │ 35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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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10,637 │ 344 │ 1,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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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74,529 │ 217 │ 721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8,412 │ 11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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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0,319 │ 851 │ 2,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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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972,315 │ 1,880 │ 6,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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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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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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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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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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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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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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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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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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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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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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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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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