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號
SLDV,108,勞訴,1,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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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文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7萬6,314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萬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 基礎事實所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9年8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28年後,於107年4月16 日以副總經理之職位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經原告查詢相 關資料發現,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 關於退休金數額,應適用勞工退休金之舊制計算方式,而原 告申請退休時之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0萬6,000元(含 各項津貼加給,須包括每月之加班費、全勤獎金、績效獎金



、固定發放之伙食費、交通津貼、駐外津貼等),依勞工退 休金舊制計算之退休金應有159萬元,惟被告公司已給付之 舊制退休金僅有91萬9,500元,尚短少67萬500元。又自94年 7月1日起至原告自請退休之日止,應適用新制勞退金之計算 方式,被告公司負有義務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逐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且該提繳額不得低於原告每 月工資百分之6,惟被告公司並未逐月依照原告工資之變化 而調整雇主月提繳金額,致使原告於申請退休之日始發現其 勞退金帳戶短少之金額加上雇提收益短差,總差額合計為69 萬1,495元。
㈡原告自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其工作時間間屢屢超出法 定之8小時工時而有加班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加班費,惟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之月薪時,並未依法給予 加班費9萬3,927元。又原告105、106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皆為 30日,而其實際休假之日數僅分別為15日及10日,合計未休 假之特別休假日數累積為35日,詎被告公司均未將原告剩餘 特別休假折抵工資給付予原告,合計金額為12萬3,655元。 ㈢被告公司雖稱原告於92年5月7日自願離職後,另於94年8月 12日再次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惟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107年4月16日申請退休為止,從未離職更未曾任職於其他 公司,此情為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新北市政府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中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如此主張之理由,無非係 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紀錄為依據。然原告親至勞工保 險局網站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發現被告公司竟於 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明知原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92 年5月7日擅自變更投保單位至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發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發工程公司),嗣又於94年8月12日 再將投保單位變更回被告公司。退步言之,原告於92年5月7 日至94年8月12日期間,所任職處不論為被告公司或為台發 工程公司,因該兩公司為控制及從屬公司關係,依公司法第 369之3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皆不影響原告 年資之計算。
㈣被告雖又稱兩造於96年8月1日合意由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擔任 高雄營業處副總經理,故自96年8月1日起,兩造應為委任關 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非屬勞僱關係而為委任關係云云 ,惟原告自101年1月1日升任為副總經理以來,仍然聽命於 被告公司之指揮與監督,除擔任高雄辦事處處長以外,更於 105年10月起,依照被告公司之指示,擔任101大樓機電維護 專案之負責人,因而頻繁往返於臺北、高雄兩地,嗣又於 106年12月15日,依照被告公司「上層」之「指示」,調離



101大樓機電維護專案之負責人職務。又原告就金額2,000元 以下之採購,亦均需經由公司之上級單位同意,足認原告並 無具如被告所稱,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獨立性。爰依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萬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係自79年8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2年5月7日自願 離職,另於94年7月1日再次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6 年7月9日取得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之業務,因原告於前後服 務期間表現良好,且深受賞識,故與原告商討,欲借其長才 ,由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擔任高雄營業處副總經理,處理該營 業處之事務,原告欣然同意並於96年8月1日起,進駐高雄營 業處經營管理,舉凡該營業處之業務開發、人員規劃、客戶 聯繫、訂單處理、問題解決等,皆由其全權處理,無須向他 人報告或受他人指揮。是自96年8月1日起,兩造應為委任關 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關於退休金、特別休 假規定之適用。又雖原告與被告公司已非僱傭關係,而為委 任關係,惟因原告要求,故被告公司仍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依雙方約定之金額,提撥退休金, 足見原告之待遇堪屬優厚。而原告於107年2月28日提出欲自 4月16日起終止委任關係,更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被 告公司原不須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公司內部秉於原告 對被告公司付出甚多,故仍依舊制給付原告91萬9,500元。 ㈡承前所述,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副總經理期間,系爭勞務契 約為委任契約,原告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應無勞基法關 於特別休假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係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勞工之未休完特 別休假,如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而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可不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故原告如欲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完之工資12萬 3,655元,應由原告舉證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否則,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被告公司自得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㈢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副總經理期間,其請假無須扣薪,並有 處理該部門預算、採購、人員聘僱及待遇等事務之權限,具 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原告 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原告毋庸打卡,高雄營業處之人 資助理即丁○○小姐,於處理原告之報酬,亦係依兩造約定



之金額處理,未曾以原告之打卡資料當作計算,尤有甚者, 設若原告認其與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為勞工,而非委任關係 ,何以原告所提之打卡紀錄何以僅有數日有紀錄,卻得以每 月請領固定之報酬。是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9萬3,927元,即 有疑義。
㈣又本件原告係自79年8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2年5月7 日自願離職,是以,工作年資應自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被告公 司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4月1日)至92年5月7日原告自願 離職計算,其工作年資僅約5年1個月,並未符合自請退休之 標準,故原告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67萬500元 ,實屬無據。而原告於107年4月16日離職時,尚未滿60歲, 且其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但書所規定得請領退休 金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之 新制退休金69萬1,465元,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79年8月31日受雇被告公司,及於107年4月16日 以副總經理之職位離職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 告抗辯原告於92年5月7日離職,於94年7月1日再次任職被告 公司,並於96年8月1日起兩造變更為委任關係,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司之員工與 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 ,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 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 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離 職前其勞保投保單位仍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106年12月



15日人資000000000號公告:「奉上層指示,高雄辦事處處 長處長甲○○副總,於101接案建制期間,配合公司階段性 協助接任專案負責人乙職。」、「目前甲○○副總因公職災 受傷,特暫安排休養並調整101專案負責人乙職。」、「考 量101機電現場管理工作之事權同一及妥善管理運作,其相 關現場職務權限移交予現場主管李章平經理接替101專案負 責人乙職並全權管理現場各項事務執行。」(本院卷第35頁 ),足證原告之職務由被告公司決定調整,原告對於被告公 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次依原告所提100年10月13日至107年 5月21日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6至253頁),由被告公司 匯入固定薪資,足證原告不負擔被告公司之經營虧損,僅須 依約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報酬,故原告對於被告公 司之契約義務履行,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依被告公司106 年12月21日人資000000000號公告:『「高雄營業處處長甲 ○○副總未依規定於12月15日前回報「網頁最新消息」,故 依工作規則記申誡乙次,以茲懲戒。』(本院卷第36頁), 及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內部採購簽呈(本院卷第59頁),關於 採購物品2,000元以下金額,於原告同意後,仍須層轉財務 部經理、會計、副理後,上呈經由副總經理加簽,再由董事 長特助轉送董事長同意等情,足證原告屬於組織之一員,對 於採購項目須層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同意,原告對於被告公 司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從上述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並對被告公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之性質,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屬委任關 係,並不足採。
⒉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於92年5月7日至94年7月1日此間離職一 事,雖依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2頁), 原告於92年5月7日至94年8月12日之投保單為台發工程公司 ,但原告所提92年1月8日至94年12月22日之帳戶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89至98頁),被告公司於此段期間內仍有給付原告 薪資,且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10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伊於85或86年任職於被告公司,當兵時約90年離職2年, 再回來被告公司,92至94年任職科長職務,在台北101國際 金融大樓工作,當時有與原告共事,那時候原告為被告公司 協理,為101的駐點負責人及公司機電案子的管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堪認原 告於92年至94年此段期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再依台業集團 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9至41頁),該集團包含被告公司、台 發工程公司與台業環境清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環境



公司),其中被告公司之董監事為「董事長:丙○○、董事 :方鎮、莊淳、監察人:莊葉德明」,台發工程公司之董監 事為「董事長:莊淳、董事:丙○○、莊葉德明、監察人: 方鎮」、台業環境公司之董監事為「董事長:莊淳、董事: 丙○○、方鎮、監察人:莊葉德明」(見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公司資料查詢),足見被告公司與台發工程公司、台業環 境公司之董監事構成員均屬同一,本質上應屬家族公司。又 我國家族公司之運作情形,除有場址、員工共用情形外,關 於員工投保單位亦有因賦稅、成本考量而形式上分散多家投 保,故原告雖於該段期間中投保單位變更為台發工程公司, 但應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㈢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 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9年8月31日受僱被告 公司,至107年4月17日離職止,工作年資已逾25年,其申請 退休,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關於原告依勞基法規 定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舊制退休金),經查: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 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87年4 月1日適用勞基法,迄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開辦時(即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7年3月 ,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15個基數。
⒉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將薪資分為三部分,分別以被告公司、台發工程 公司、台業環境公司名義匯入等語,並提出存摺帳戶明細為 證【見107年度湖勞調字第53號卷(下稱湖勞調卷)第20至 41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226至253頁】,且依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7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80 458785號函檢送原告自9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173至184頁),原告同時自被告公司、台 發工程公司、台業環境公司領取薪資,參以上開3家公司均 屬同一集團之家族公司,原告主張其薪資係以被告公司、台 發工程公司、台業環境公司名義匯入等語,應可採信。原告 主張其受雇期間之薪資如附表(即原告所提本院卷第329至



335頁附表3)所示,兩造同意以該表格所列金額為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第364頁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 於退休前6月(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4月16日,總計182天 ),其中106年10月至107年4月之月薪為10萬5,934元、107 年4月之月薪為10萬5,485元,則原告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 資為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2日,其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5,031元【(105934×15/31+105 934×5+105485×16/30)÷182×30≒105031,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數額為157萬5,465元(105031×15=1,57 5,465),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91萬9,500元,則原告尚可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萬5,965元(0000000-000000=65596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新制退休金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 提繳附表所示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惟上開規定,係 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 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 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 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 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 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原告為 55年1月8日生,迄今尚未滿60歲,亦無同條例24條之2提前 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原告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因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 請求被告公司逕向其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 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 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 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 ,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 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 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 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 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 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打卡表(湖勞調卷第52至63頁),主張其於起狀 狀附表二(湖勞調卷第72至74頁)所示時間有加班之事實。 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公司說經理職以上不用打卡, 是用班表計算加班,班表超過8小時就算加班,經理班表是 正常班,如果有加班會在班表上註明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於審理中 證稱:經理要打卡,副總是否需於上班時間打卡伊不清楚, 依伊的職權不會去看副總的打卡紀錄,加班是因現場工作需 求,加班的人會事先跟伊報備,有些工作會在閉店以後或開 店以前進行,就會事先口頭報備,公司有針對加班部分有制 訂流程提出工作需求、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內容,經伊核准 後就會來加班,這個流程是口頭慣例,但還會用派工單來做 依據,派工單只有提出工作需求,不會註明工作時間,依現 場狀況來決定是否加班完成工作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擔任之副總經 理一職,無須打卡記錄工作時間之必要,但有無加班之必要 性,仍須取決提出工作需求、時間及項目內容,以茲認定有 無加班之必要性。則原告是否係因業務之急迫性及時效性, 以致於無法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完成工作,此部分仍須客觀資 料佐證。從而,即難憑原告自行製作之打卡紀錄,認原告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其勞務指揮者即被告公 司之要求,或係其個人工作習慣或能力等因素所致,則其主 張有加班之事實及業務必要云云,自難採信,故原告請求給 付加班費93,927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發給工資之基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定有明文。原告 任職期間自79年8月31日至107年4月16日,於105、106年度 時已逾25年,其特別休假之日數應為30日。原告主張其105 、106年度尚有特別休假15日、20日尚未休畢,被告公司雖 抗辯應由原告舉證其未休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云 云,惟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原告主張其權利時,如被 告公司認為原告權利不存在時,即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公司既未舉證原告此部分權利不存,原告主張應屬 有據。原告於105年12月、106年12月之日薪各為3,530元( 105888÷30≒3530)、3,531元(105934÷30≒3531),是 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23,570元(3530×15+3531×2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77萬9,535元(655965+12357 0)。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 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退休金給付之時間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統一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3月6日(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依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 金、特別休假工資,總計77萬9,535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告假 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併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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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