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81號
SLDV,108,事聲,8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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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謝楊美 
相 對 人 萊茵山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世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8 年11月1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785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7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78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 經該派出所3位警員先後告知上開寄存文書業遭人領走,經 異議人友人請再查現存文件才找到。又相對人帳目不清,於 105年8月份支出第7項荷歡集水區施工花費新臺幣(下同)4 萬2,600元,異議人告知相對人自找廠商施工僅需花費1萬元 ,嗣後請總幹事李靜芬轉告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解釋說明後, 會將管理費繳清,然遭到拒絕,並不予安排調解,另相對人 於108年10月1日公告第18屆管委員重新選舉,惟選舉人中並 未將異議人列入,既如此何須繳費。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 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有其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出 所訪問表及其異議人寄送異議狀所用信封可稽,本院司法事 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經郵政機關於108年7月9日將系 爭支付命令送至異議人上開住所,惟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依前開規定,將系爭支付 命令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東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 ,又系爭支付命令經劉柏宏於108年7月1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東山派出所,登記與異議人為母子關係而為領取,有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考,惟劉柏宏為68年次男性,其 父親姓名為劉來順、母親姓名為李慧琳,無養父母,戶籍址 在臺北市南港區,而異議人為35年次男性等情,有戶籍查詢 資料足憑,且異議人乃一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4樓,並無人同住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東山派出所訪問表可參,足徵劉柏宏與異議人並非母 子關係,亦無家長家屬關係,是劉柏宏於寄送送達生效期限 10日內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致異議人前往派出所領取無著, 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年7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 於108年10月2日始聲明異議,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 2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108年11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自 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 院爰廢棄原裁定,交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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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