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06號
SLDV,107,重訴,306,202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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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複代理人  朱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陳文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高丞瑋 
      張偉涵 
被   告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李仲光 

      張景河 
      李慶雲 
      李靜江 

      李尚諺 

      李勝忠 

      李勝華 

      張進在 

訴訟代理人 張家祥 
被   告 李仲文 


      李丕彬 
訴訟代理人 李肇卿 
被   告 李淵清 
訴訟代理人 李秉鈞 

被   告 李清元 

訴訟代理人 王俊鵬 
被   告 蔡李美雲

      李明昌 

      李明城 

      李英鑾 
      李淑惠 

      李淑卿 
      劉明鴻 
      劉韻玲 
      劉韻萍 
      林怡瑄 

訴訟代理人 林信男 
被   告 李燕清 
訴訟代理人 王俊鵬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胡荃芳 
參 加 人 廖千緣 
代 理 人 張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細清,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李泰興,有新北市政府 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志峯,於108 年3 月18日變更為黃立遠,有臺北 市政府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財政局、新建 工程處、李仲光張景河李靜江李尚諺李勝忠、李勝 華、張進在李仲文李丕彬李淵清蔡李美雲李明昌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卿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林 怡瑄李基益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原列李三元為被告,惟李三元已於起訴前之10 6 年8 月3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 第129 頁),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繼字第1146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李三元之遺產管理 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4 頁), 原告追加李基益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3 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朝和為被 告,惟李朝和已於起訴前之104 年10月3 日死亡,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20 頁),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繼承人中之李燕清一 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15 、261 頁),原告追加李燕清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13至15、4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彼此相鄰,共有人中 僅原告就各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且各筆至少應有部分8 分 之3 以上,全部11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則已逾一半以上,為 避免土地細分,並得以合併使用發揮最大之利用或交易價值 ,以原物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依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 ,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並由原告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 、李明城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三、被告財政局則以: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544 地號土地及 607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為避免日後需地機關須以較 高金額徵收或價購取回,希望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 所示,其中編號544 (A )、607 (A )部分分歸被告財政 局所有,其他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建工程處則以:希望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 示,其中編號A 、B 部分分歸被告新建工程處所有,其他部 分分歸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仲光李慶雲張進在李燕清則以:希望變價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淵清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補償金額要 按108 年6 月實價登錄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111,000 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被告李清元則以:希望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 其中編號547A、548A部分分歸被告李清元所有,其他部分分 歸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八、被告李基益律師則以:任何方案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300 頁),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判 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被 告財政局提出之上述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新建工程 處提出之上述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李清元提出之上 述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其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 ,將使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用,且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仍維持共有關係,顯 不適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彼此相鄰,共有人中僅原告就各 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且各筆至少應有部分8 分之3 以上, 全部11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則已逾一半以上,為避免土地細 分,並得以合併使用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採原告、 被告國有財產署、招商公司、李明城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11筆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鑑定價 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相較於被告李仲光李慶雲張進在李燕清所提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案,較為符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全部11筆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利益及意願,應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本院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價值,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如附表二 所載,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堪作為原告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補償被告金錢之計算依據,被告李淵清抗辯補償 金額應按108 年6 月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111,000 元計算云 云,尚難遽採,依上開估價結果計算,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補償被告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十、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全部11筆應有部分均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300 頁),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對星展銀行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66頁),星展銀行未為參加,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 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並由原告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地 號 │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號│ │ │ │
├─┼────────────────┼───────────────────┼──────┤
│ │ │黃文程(於107 年9 月28日信託登記予星展│8分之3 │
│ │ │銀行) │ │
│ │ ├───────────────────┼──────┤
│ │ │李仲光 │8分之1 │
│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張景河 │4分之1 │
│ │ ├───────────────────┼──────┤
│ │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27日│4分之1 │
│ │ │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 │ │
├─┼────────────────┼───────────────────┼──────┤
│ │ │黃文程(於107 年9 月28日信託登記予星展│8分之3 │
│ │ │銀行) │ │
│ │ ├───────────────────┼──────┤
│ │ │李仲光 │8分之1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張景河 │4分之1 │
│ │ ├───────────────────┼──────┤
│ │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27日│4分之1 │
│ │ │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 │ │
├─┼────────────────┼───────────────────┼──────┤
│ │ │黃文程(於107 年9 月28日信託登記予星展│8分之5 │
│ │ │銀行) │ │
│ │ ├───────────────────┼──────┤
│ │ │李仲光 │8分之1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0分之2 │
│ │ │ │ │
│ │ ├───────────────────┼──────┤
│ │ │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5分之1 │
├─┼────────────────┼───────────────────┼──────┤
│ │ │黃文程(於107 年9 月28日信託登記40分之│40分之21 │
│ │ │21予星展銀行、於108 年8 月7 日信託登記│+ │




│ │ │5 分之1 予星展銀行) │5分之1 │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0分之3 │
│ │ ├───────────────────┼──────┤
│ │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80分之3 │
│ │ │工程處) │ │
│ │ ├───────────────────┼──────┤
│ │ │李基益律師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 │李淵清 │ │
│ │ ├───────────────────┤ │
│ │ │李清元 │ │
│ │ ├───────────────────┤ │
│ │ │蔡李美雲 │ │
│ │ ├───────────────────┤ │
│ │ │李明昌 │ │
│ │ ├───────────────────┤ │
│ │ │李明城 │ │
│ │ ├───────────────────┤ 60分之12 │
│ │ │李英鑾 │(公同共有)│
│ │ ├───────────────────┤ │
│ │ │李淑惠 │ │
│ │ ├───────────────────┤ │
│ │ │李淑卿 │ │
│ │ ├───────────────────┤ │
│ │ │劉明鴻 │ │
│ │ ├───────────────────┤ │
│ │ │劉韻玲 │ │
│ │ ├───────────────────┤ │
│ │ │劉韻萍 │ │
│ │ ├───────────────────┤ │
│ │ │林怡瑄 │ │
├─┼────────────────┼───────────────────┼──────┤
│ │ │黃文程(於108 年2 月25日信託登記5 分之│5分之3 │
│ │ │3 予星展銀行、於108 年8 月7 日信託登記│+ │
│ │ │5 分之1 予星展銀行) │5分之1 │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李基益律師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 │李淵清 │ │




│ │ ├───────────────────┤ │
│ │ │李清元 │ │
│ │ ├───────────────────┤ │
│ │ │蔡李美雲 │ │
│ │ ├───────────────────┤ │
│ │ │李明昌 │ │
│ │ ├───────────────────┤ │
│ │ │李明城 │ │
│ │ ├───────────────────┤ 60分之12 │
│ │ │李英鑾 │(公同共有)│
│ │ ├───────────────────┤ │
│ │ │李淑惠 │ │
│ │ ├───────────────────┤ │
│ │ │李淑卿 │ │
│ │ ├───────────────────┤ │
│ │ │劉明鴻 │ │
│ │ ├───────────────────┤ │
│ │ │劉韻玲 │ │
│ │ ├───────────────────┤ │
│ │ │劉韻萍 │ │
│ │ ├───────────────────┤ │
│ │ │林怡瑄 │ │
├─┼────────────────┼───────────────────┼──────┤
│ │ │黃文程(於107 年9 月28日信託登記予星展│320分之271 │
│ │ │銀行) │ │
│ │ ├───────────────────┼──────┤
│ │ │李燕清 │15分之1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李慶雲 │60分之1 │
│ │ ├───────────────────┼──────┤
│ │ │李靜江 │60分之4 │
│ │ ├───────────────────┼──────┤
│ │ │李尚諺 │320分之1 │
├─┼────────────────┼───────────────────┼──────┤
│ │ │黃文程(於107 年9 月28日信託登記予星展│60分之43 │
│ │ │銀行)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0分之17 │
├─┼────────────────┼───────────────────┼──────┤
│ │ │黃文程(於107 年9 月28日信託登記予星展│120分之103 │




│ │ │銀行) │ │
│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240分之17 │
│ │ │工程處) │ │
│ │ ├───────────────────┼──────┤
│ │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0分之17 │
├─┼────────────────┼───────────────────┼──────┤
│ │ │黃文程(於107 年9 月28日信託登記予星展│83160分之 │
│ │ │銀行) │62683 │
│ │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李仲光 │24分之1 │
│ │ ├───────────────────┼──────┤
│ │ │張景河 │12分之1 │
│ │ ├───────────────────┼──────┤
│ │ │李勝忠 │792分之6 │
│ │ ├───────────────────┼──────┤
│ │ │李勝華 │792分之6 │
│ │ ├───────────────────┼──────┤
│ │ │張進在 │1890分之43 │
│ │ ├───────────────────┼──────┤
│ │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27日│12分之1 │
│ │ │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 │ │
├─┼────────────────┼───────────────────┼──────┤
│ │ │黃文程(於107 年9 月28日信託登記予星展│2079分之1646│
│ │ │銀行) │ │
│ │ ├───────────────────┼──────┤
│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李仲文 │24分之1 │
│ │ ├───────────────────┼──────┤
│ │ │李仲光 │24分之1 │
│ │ ├───────────────────┼──────┤
│ │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0分之2 │
│ │ ├───────────────────┼──────┤
│ │ │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15分之1 │
│ │ ├───────────────────┼──────┤
│ │ │李丕彬 │810分之3 │
│ │ ├───────────────────┼──────┤
│ │ │李勝忠 │792分之6 │
│ │ ├───────────────────┼──────┤
│ │ │李勝華 │792分之6 │
│ │ ├───────────────────┼──────┤




│ │ │張進在 │1890分之43 │
├─┼────────────────┼───────────────────┼──────┤
│ │ │黃文程(於107 年9 月28日信託登記予星展│8分之5 │
│ │ │銀行) │ │
│ │ ├───────────────────┼──────┤
│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李仲光 │8分之1 │
│ │ ├───────────────────┼──────┤
│ │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27日│4分之1 │
│ │ │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 │ │
└─┴────────────────┴───────────────────┴──────┘
附表二
┌─┬────────────────┬────┬─────┬──────┐
│編│地 號│面 積│ 評估單價 │評 估 總 價 │
│號│ │ (坪) │(元/ 坪)│ (元)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2.4025│ 926,000│ 11,484,715│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1175│ 920,000│ 1,948,100│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9.9650│ 104,000│ 2,076,360│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7975│ 104,000│ 1,226,940│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94.0775│ 952,000│ 89,561,780│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0.5700│ 936,000│ 19,253,520│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7225│ 109,000│ 296,753│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0.5875│ 109,000│ 1,154,038│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1.1400│ 995,000│ 40,934,300│
├─┼────────────────┼────┼─────┼──────┤
│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67.7600│ 109,000│ 7,385,840│
├─┼────────────────┼────┼─────┼──────┤
│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1.5700│ 1,070,000│ 151,479,900│
├─┴────────────────┼────┼─────┼──────┤
│合 計│424.7100│ │ 326,802,246│
└──────────────────┴────┴─────┴──────┘
附表三




┌─┬───────┬─────────────┬────────────────┐
│編│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1 │李仲光 │22,886,974元(計算式: │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
│ │ │ 1,435,589元 │(補償金額1,435,589元) │
│ │ │+ 243,513元 ├────────────────┤
│ │ │+ 259,545元 │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
│ │ │+ 1,705,596元 │(補償金額243,513元) │
│ │ │+ 307,743元 ├────────────────┤
│ │ │+18,934,988元 │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
│ │ │=22,886,974元) │(補償金額259,545元) │
│ │ │ ├────────────────┤
│ │ │ │6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
│ │ │ │(補償金額1,705,596元) │
│ │ │ ├────────────────┤
│ │ │ │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
│ │ │ │(補償金額307,743元) │
│ │ │ ├────────────────┤
│ │ │ │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
│ │ │ │(補償金額18,934,988元) │
├─┼───────┼─────────────┼────────────────┤
│2 │張景河 │6,769,396元(計算式: │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2,871,179元 │(補償金額2,871,179元) │
│ │ │+ 487,025元 ├────────────────┤
│ │ │+3,411,192元 │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 │ │=6,769,396元) │(補償金額487,025元) │
│ │ │ ├────────────────┤
│ │ │ │6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補償金額3,411,192元) │
├─┼───────┼─────────────┼────────────────┤
│3 │招商物產管理有│44,639,371元(計算式: │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 │限公司(信託登│ 2,871,179元 │(補償金額2,871,179元) │
│ │記予星展銀行)│+ 487,025元 ├────────────────┤
│ │ │+ 3,411,192元 │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 │ │+37,869,975元 │(補償金額487,025元) │
│ │ │=44,639,371元) ├────────────────┤
│ │ │ │6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補償金額3,411,192元) │
│ │ │ ├────────────────┤




│ │ │ │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補償金額37,869,975元) │
├─┼───────┼─────────────┼────────────────┤
│4 │中華民國(管理│438,749元(計算式: │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 │
│ │機關:財政部國│ 103,818元 │(補償金額103,818元) │
│ │有財產署) │+ 46,010元 ├────────────────┤
│ │ │+ 84,080元 │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 │
│ │ │+ 81,744元 │(補償金額46,010元) │
│ │ │+123,097元 ├────────────────┤
│ │ │=438,749元) │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7 │
│ │ │ │(補償金額84,080元) │
│ │ │ ├────────────────┤
│ │ │ │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7 │
│ │ │ │(補償金額81,744元) │
│ │ │ ├────────────────┤
│ │ │ │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 │
│ │ │ │(補償金額123,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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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管理機│907,661元(計算式: │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
│ │關:新北市政府│ 415,272元 │(補償金額415,2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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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