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31號
SLDV,107,重訴,23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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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萬8, 76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8日就已給付部分劇組人員、 演員、合作廠商費用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擴張或減縮,並 變更請求總金額為2,078萬5,938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二第 125至12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有「電視節目委託 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電視 連續劇「三房兩町」(下稱系爭戲劇)拍攝製作所有工作, 包括但不限於節目企劃、劇本撰寫及後製宣傳等事宜。系爭 戲劇共50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須於106年3月3日前開 鏡,並於同年7月20日前完成拍攝工作,製作費用共6,562萬 5,0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分為9期,被告應



於系爭契約簽定後之1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1期款即總額之10 %,嗣於開鏡後之1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2期款即總額之10% ,其後5期分別於原告每完成10集初剪帶時支付。惟自簽約 歷經3個月進入開拍階段後,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戲劇之主要演員名單、場景布 置、服裝設計原告均已初步定調,並支付簽約金予相關演員 ,被告決定終止拍攝,亦導致原告須對燈光、後製、攝影器 材租賃廠商負違約終止之賠償責任。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提 出系爭戲劇停工損害賠償明細與所支付款項明細,請求被告 儘速付款,惟被告僅消極拖延賠償協商進度。原告迄至系爭 契約遭終止以來,所受損害包含:已支付劇組人員計1,144 萬6,557元、應支付演員或其所屬經紀公司酬勞計266萬5, 080元、支付美術設計與機具廠商計264萬8,719元、支出其 他道具、服裝訂製或餐費等支出計74萬4,332元,及原告因 本劇終止拍攝所受損失984萬3,750元,共計2,734萬8,438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656萬2,5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 2,078萬5,938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078萬5,938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 執行。
貳、被告答辯:系爭契約屬承攬類型之約定,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第216條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 付款方式,於節目開鏡拍攝前,被告需給付第1期款656萬 2,500元,其目的乃在於考量該階段原告已支付相關費用及 合理利潤之對價,該金額應得視為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所 受之損害及預期可得之利益,有解約定金之性質,是被告給 付之第1期款656萬2,500元,已足以為終止契約之賠償。兩 造間契約成立之時間點應為106年2月15日,後因原告提出之 劇本女主角演員人選,存有諸多差異,被告認為原告無法 製作符合被告需求之戲劇,方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 契約,距簽約時點僅有35日。原告公司僅於106年3月10日至 12日進行試裝、讀本,尚在為角色、定裝等確認,未開鏡拍 攝,暫定男主角張晨光及其他演員亦尚未與原告公司簽約, 更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供相關合約予被告備查 。倘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各階段付款金額,不得逕解釋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時,就主張逾越上開賠償預定額之損害 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需確已支付而專屬本約履行並 無法退回或回收之費用。原告至終止系爭契約時,從未依系 爭契約第15條提出任何申請補助、置入行銷、績效獎金之已 定計畫或籌備申請之資料等,逕依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不具有客觀確定性,不足以證明係 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況倘系爭戲劇未達雙方所訂之 收視標準,原告將因製播系爭戲劇而賠償罰金予被告,就此 部分原告全未列入考量。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至多僅有249萬1,693元(如附表被告主張-不爭執金額欄所 示),被告給付之第1期款656萬2,500元已足以填補原告因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製作系爭戲劇,於106年2月15日系爭契約 成立,然被告於同年3月20日終止之,被告僅支付第一期656 萬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達2,734萬8,438元,請求被告賠償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一、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14條並非終止契約之賠償預定: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為終止契約之賠償預定,為原告所 爭執。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為製作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本節 目每集之製作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整(含稅,以下同),50集之製作費用總額共計陸仟伍 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第14條「付款方式:(一)就甲 方依第八條之規定,所應給付予乙方之製作費用,甲方應依 下述規定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乙方:1、第一期:於本合約簽訂 後十五個工作日內,甲方應給付乙方製作費用總額之10%, 即陸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元整。2、第二期:於本節目開鏡後之 十五個工作日內,甲方應給付乙方製作費用總額之10%,即 陸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元整。……」。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 14條為報酬之給付方式而已,亦即正常履約時之給付報酬之 條件,從文義解釋並不當然得以認定為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契約時之預定賠償,是系爭契約並無如此約定,故被告



給付之第一期報酬,並非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預定金 額。
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 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次按私 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清償證明、合約書、費用報支單,被告均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原告未舉證請款單、清償證明、合約書其上簽 名或者是蓋章為文書之製作人本人所為,而費用報支單更是 無製作人之名字、簽章,故均無形式上證據力,更無實質證 明力,故下開論述,均不引用上開之請款單、清償證明、合 約書、費用報支單,不再一一重複贅論,先予敘明。㈡、附表一劇組人員部分:
1.附表一編號5、11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有 據。
2.附表一編號2、3、4、10、11、12、13、14、15、16、17、 18、21、22、24、25、26部分:
⑴證人蔡旻翰證稱:我在本劇擔任製片統籌,統籌是做關於 這部戲前置作業、執行製作人所說的所有事情,製作人可 能要跟電視台長官們交涉、提出款項,簡而言之就是製作 人出錢我出力。我們是接案子的僱傭關係。(問:裘莉娟 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於開鏡前有無梳化需求?)梳 妝、化妝。梳化就是造型,會根據劇本演員設定適合的 造型,適合的造型不是我們嘴巴講的算,所以會等他們把 衣服、造型都做出來後給電視台看,等電視台確認沒問題 後,我們才會作開拍的動作。(問:賴勇坤於本劇擔任職 務為何?戲劇於開鏡前是否須先執行美術指導?)美術指 導。基本製作一部戲,一定有一個準備期,我們要知道場 景為何、演員住的地方在哪裡,如有有年代部分,就必須 把劇中道具變成舊的,這些都是開拍前,美術指導應該做 的。(孫御凱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是否需要 燈光師?)燈光師。開鏡前需要燈光師部分在於勘景,我 們在開拍前一定要先把需要的場景先定好,要定就要導演 一起去,導演就要帶攝影及燈光師一起去,都確定好沒問



題,場景就會定下來。開拍前我們也會研讀劇本,每個人 看劇本想法都不同,最後會由導演整合大家的想法,而燈 光師就會需要一起研讀劇本及討論。(問:江忠明於本劇 擔任職務為何?於開鏡前有無執行業務?)場務領班。我 們在拍攝期間需要用到的所有特殊器材及場地維護。(問 :裘聰智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是否需要攝影 師?)攝影師。工作跟燈光師一樣。(問:范宗沛於本劇 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音樂是否需先行製作?)音樂 製作。開拍前要先提案、選定歌曲、製作歌曲,再經討論 ,如果劇中有些有版權問題,他就要去處理。(問:吳淑 慧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是否需先完成造型服 裝設計?)服裝造型。前面說的妝髮要配合吳淑慧,服裝 造型要更早作業,因為每一支戲的演員很多,我們把演員 定完裝後,就必須根據各場景去找適合的衣服,包括去買 、租及找贊助商,劇本下來,服裝造型就要開始提案整體 造型給老闆看。邱瑞清是劇照。邱耀弘是後期導演。高玉 霖也是後期製作。陳俊銘、陳文忠、鄧雨珊及陳柏旻四位 都是我助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準此,證 人蔡旻翰為本件製片統籌,系爭戲劇之執行者,負責與導 演以外之劇組人員接洽,系爭戲劇雖於開拍後幾日即經終 止,但是在開拍前,不論是導演劇本、美術指導、執行 美術、梳妝、服裝造型、燈光師、攝影師、音樂製作、場 務(特殊器材及場地維護)等均需要提前作業,導演與演 員必須先研讀劇本溝通意見,燈光師、攝影師亦需一同參 與討論及陪同導演勘景,美術指導及執行美術必須先將可 能用的劇中場景及道具預先備妥,演員配合劇本再由服裝 、梳妝設計師為其設定造型,且重要角色均要送給電視台 確認造型方得開拍,亦必須就音樂選定歌曲、製作歌曲等 提案確定等。是以系爭戲劇尚僅拍攝數日即遭被告終止, 但開拍前之準備工作確實已經著手進行,原告因此所支付 之報酬,即為所受損害。
⑵終止系爭契約後,由蔡旻翰負責溝通終止契約等事,證人 蔡旻翰證稱:我們是接案人員,若預定工作為3到4個月, 中途終止(就)失業。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編號1、5、6 、7、8、9、23、27、28、29、30、31不是我處理的,其 他的都是。金額是按照當初跟他們談好的費用去跟他們協 商,最後支付的金額,是我去協商的,雖然只開拍三天, 但也是付當月的薪水。錢是公司財務去付。我們有預算表 ,財務就是按照原本預算表金額支付。本劇我印象中拿到 1個月薪水大約10萬元,最多一個半月。(本院卷一)第7



0頁清償證明是我簽。這齣戲應該要拿到25萬元,實際上 拿多少我有點忘記,但我並沒有完整拿到25萬元。(本院 卷一)第452頁的扣繳憑單應該就是我拿到給付淨額的錢 ,當時是用匯款方式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第45頁 、第46頁)。從而蔡旻翰與附表一編號2、3、4、11至 18、21、22、24至26協商之賠償金額為1個月之薪資,但 因實際上給付的人為原告公司之財務,是以證人蔡旻翰應 不知悉最後賠償之金額,而蔡旻翰自己僅領取22萬5,000 元。
⑶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不依第88條扣 繳稅捐等,有罰鍰等規定;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之會 計憑證,如為不實亦有相關刑責。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出具 之扣繳憑單、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之可信度應較高,而原 告縱有匯款紀錄,然原因多端,如無其他證據佐憑,無法 僅從匯款紀錄認定為原告專為系爭契約履行所支出,先予 敘明。
①附表一編號2、3、10、12、13、18、21扣繳憑單上之金 額為原告給付之報酬。
②編號4姜智文、編號14陳伯旻之扣繳憑單期間分別為105 年12月至106年11月、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本院卷 一第402頁、第417頁),是渠等扣繳憑單上之薪資,顯 然並非僅有與系爭戲劇相關,故無法以扣繳憑單為據, 又原告與編號4姜智文、編號14陳伯旻間,並非僅有系 爭戲劇,是其匯款金額亦無法認定為系爭戲劇所支出, 是本院認為以證人蔡旻翰證述內容依預算表(原證18) 1個月薪資4萬、4萬元為原告之損害。
③編號15原告除提出匯款給溫佳琦工作室之匯款單3萬元 為證(本院卷一第537頁),復有統一發票為證,原告 提交給被告之預算表上劇照確實為溫佳琦,是原告之損 害為5萬元。
④編號16裘莉娟梳妝部分,原告提出匯款記錄均非匯款給 裘莉娟,其主張由林烏綢、裘麗美代領,卻無任何代領 之授權證明,編號24之服裝管理吳淑慧部分,原告未提 出匯款資料。然證人蔡旻翰、柯博仁證稱梳妝、服裝部 分確實有提供勞務,並與其他劇組人員以1個月資薪資 和解,故以預算表所列1個月18萬元、21萬元為損害金 額,應屬相當。
⑤編號17賴勇坤部分,由於預算表以完整戲劇70萬元,並 非以月數計算,原告雖主張給付35萬元,但其匯款紀錄 僅有9萬10元,是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給付。



⑥編號18燈光師孫御凱部分、編號22裘聰智,原告雖主張 分別給付28萬元、12萬6,316元,但其匯款紀錄上並未 有孫御凱裘聰智之姓名,原告稱由他人代領,亦無提 出證據佐憑,扣繳憑單僅有9萬1,287元、6萬8,592元, 當以9萬1,287元、6萬8,592元為準。 ⑦編號23范宗沛部分,除證人蔡旻翰證詞外,有匯款紀錄 可參。
⑧其餘部分詳如附表一「法院認定之金額」及「理由摘領 」。
3.附表一編號1之導演部分,被告不否認葉鴻偉為系爭戲劇導演,於開拍前已有勞務付出,但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與 扣繳憑單不符,被告不爭執扣繳憑單之金額。原告雖稱其 以現金及匯款給付,但對於扣繳憑單金額僅有56萬元,與 其主張給付金額不同,未有合理說明,然依據所得稅法第 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匿報有罰鍰等規定,是扣繳憑 單之可信度應較高,應以56萬元計算。
4.附表一編號6黎竹平
證人蔡旻翰證稱:黎竹平張晨光都是本劇製作人。就我 所知,如果一支戲資金需要比較龐大,通常會有二、三個 製作人合作一個戲,但這支戲與原告關係為何我就不清楚 ,因為我只負責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柯博 仁證稱:黎竹平張晨光之經紀人,什麼事情當要伊知道 (本院卷二第39頁),是以從2位證人證詞無以證明黎竹平 實際負責何事務,如同為系爭戲劇之製作人,其地位與原 告相若,何以會由原告支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與黎竹平間 有委任契約並給付報酬等節,然未有任何契約,原告亦未 陳明其委任事務內容為何,其主張支付報酬給黎竹平受有 損害,即屬無據。
5.附表一編號7張晨光部分:
原告主張張晨光同為系爭戲劇之製作人,則為何要先給付 報酬給張晨光。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與張晨光之合約內容 ,究竟約定內容為何?另所謂之給付證明是匯款給訴外人 陳彥揚,而陳彥揚到庭證稱:陳美珊有一天打給我,她跟 我說她要去幫張晨光拍一部戲,但她身上沒有那麼多人民 幣,請我幫她將人民幣大約90幾萬元匯給張晨光的助理, 她說人不先訂下來,人家會去拍別的戲。陳美珊是陸陸續 續歸還給我,總共是匯90幾萬人民幣,最後全部都匯還給 我了等語(本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但對於張晨光助理 名字叫什麼?證人答稱:忘記了。又稱是請台商的朋友幫 忙,但是經詢問後,台商朋友姓名也忘記了,也沒有任何



客觀的給付憑證等語。是以原告對於給付張晨光之款項, 無任何客觀匯款證據,僅有證人陳彥揚之證詞,然陳彥揚 亦非直接匯款給張晨光或其指示之代收人,其對於張晨光 之助理,甚至其委託之台商朋友之姓名均無法陳明,其證 詞可信度甚低。證人陳彥揚復證稱:陳美珊需要資金調度 時會跟我借錢,她是個守信用的人,所以我會借給她。她 答應什麼時候會還就會還,我意思是說她請我代交給張晨 光的錢都有還,但現在要叫我講哪幾筆我也想不起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是以陳彥揚對於提示銀行明細後, 無法確認原告給付給伊的哪幾筆費用係要給張晨光,是以 原告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受有420萬元之損害。 6.附表一編號8林烏綢為原告公司之會計、編號9盧嘉德為原 告公司之法務人員,並非因系爭戲劇而聘用之人員,不論 是否製作系爭戲劇,原告均應依其與渠等之勞動契約給付 薪資,此與被告終止契約無關非本件之損害。
7.附表一編號26邱耀弘、28高玉霖蔡旻翰證稱為後期導演 、後期製作(本院卷二第43頁),但系爭戲劇僅開拍3日即 告終止,沒有需要後製之情形,原告雖提出匯款、扣繳憑 單,但二者金額均不符,未必與系爭戲劇有關, 8.附表一編號27李協諭、29程順、30謝國玄、31余文全,原 告雖提出匯款資料,但匯款原因多端,非必定為系爭戲劇 所為支出,證人蔡旻翰證稱伊不知清楚這些人做什麼(本 院卷二第4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系爭戲劇有關,原 告請求不能准許。
㈢、附表二演員部分:
1.柯博仁證稱:我在系爭戲劇擔任選角指導,我的工作是負責 把這劇組找到核心角色,找到男女主角及特別客串後我的前 期工作就算結束,我記得我還特地去中視攝影棚定裝,演員 是伊林的張雁名,前期工作完成,通常會留下定裝完成後大 約3到4個月的時間,因為要開機拍攝,等於是說我原先所留 的那段時間,但後來無預警停掉,故這段時間就沒有工作。 (問:本劇演員有何人,提示本院卷一第16頁?戲劇製作實 務上就演員給付報酬方式為何?)這齣戲正確演員名單就如 提示資料所示,但演員報酬部分並非我權利所及,是由製作 方決定。本院卷一第16頁演員名單編號1到8的簽約及洽談都 是由我處理。男女主角也是我負責的,有分年長及年輕一輩 ,張晨光跟恬妞我也有聯絡,但他們兩個報酬不是我談的, 後續被告終止合約後,我只有聯絡各演員向他們道歉,因為 戲終止了,但後續就是由原告他們自己去處理(本院卷二第 33頁至第34頁)。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必須將合約送交給被 告備查,但原告均未將合約送交被告,仍在角色定位、定裝 階段云云,雖原告未將演員合約送審,但實際上進行拍攝工 作,依據證人所言導演均與演員進行讀本,是原告與系爭戲 劇之演員當然完成選角及簽約。又被告復辯稱演員合約並未 限定不能從事其他演藝活動或兼差,難認因系爭戲劇終止受 有損害云云。惟證人柯博仁證稱:如果做廣告的話通常是至 少賠償模特兒50%~100%,而這齣戲最後賠償金額為多少 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是以原告所簽之合約雖 未限制不得從事其他演藝活動,但一旦有戲劇約,藝人當會 預留相當時間配合系爭戲劇,即有可能拒絕其他要約,是被 告認為不會有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戲劇終止後之和解,柯 博仁表示是由原告自行商談,是原告仍應舉證因系爭戲劇給 付給演員之金額為若干。
3.被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2、5、6、14部分,該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4.附表二編號1、3、10部分,均有提出統一發票,被告未爭執 發票之真正,原告請求應堪採信。被告雖爭執應扣除個人應 納稅捐,但實際上原告賠償之金額有包括稅金在內,當然在 原告損害之列。
5.附表二編號4、7、8、9、11、12、13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有給付報酬或賠償,原告該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6.附表二編號15恬妞部分,被告雖質疑其提出匯款日期與契約 約定之簽約日不符,然證人柯博仁已證稱:恬妞為系爭戲劇 之重要演員,開鏡前一樣也是先碰面,好像還請恬妞吃飯, 吃完飯後還是要熟讀劇本,也要讓恬妞知道這個角色重點, 及其他演員配套,要讓她清楚知道其他演員是誰,及預計對 手戲的演員會是誰。開鏡前會請主要演員讀本、導演有時候 會1對1針對劇本討論角色內容,看是否因該演員個性不同而 作調整,這齣戲有無請恬妞作開鏡前其他配合事項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是以系爭戲劇女主角確實為恬 妞,被告雖否認有進棚內定裝,或其他宣傳活動,然在系爭 戲劇開拍前,恬妞有參與劇本讀本,與導演做討論等情,之 後經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為一定金額之賠償尚稱合理,又恬 妞顯非定居國內,與原告未有其他合作關係,是原告提出匯 款人民幣25萬元之證明雖日期與簽約之約定有出入,但應為 系爭戲劇支出無誤,依當日匯率4.553(本院卷一第199頁) 計算應當可採。
7.附表二編號19即柯博仁即脈騰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證稱:其擔任選角導演之報酬為20萬元,含稅則為21萬



元。
8.至於附表二其他部分請詳見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及「 理由摘要」。
㈣、附表三其他合作廠商:
1.附表三編號1:濬彩工作室部分,證人蔡旻翰證稱:(問: 周義良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於開鏡前是否須先為美術 道具?)執行美術。美術指導就相當於概念發想,他可以透 過想像告訴老闆或電視台說我可以呈現這樣或那樣的美感, 他形容完後畫出設計圖交給執行美術去做,執行美術就是去 把想法落實呈現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是以周義良 確實有執行美術設計,並完成部分作品以供拍攝,且有開發 統一發票給原告,原告請求統一發票上金額,自當准許。 2.附表三編號4為被告所不爭執。
3.至於附表三其他項目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法院認定之金額」 及「理由摘要」所示。
㈤、雜支費用:
原告提出之原證8之費用報支單,均無申請人、主管之名字 、簽章及用印,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業如前述,而原告均 無提供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兩造間終止契約之賠償有爭議 ,原告自當妥善保管相關憑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 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是原告起訴時尚未 逾保管年限,其主張支出雜項費用,未有任何收據、發票, 被告要求交付購買之服裝用品,原告亦無法交付。是原告是 否受有該部分損害,即屬有疑,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原告請求所失利益: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 主張有所失利益,自應舉證之。
㈡、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105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 潤標準作為所失利益之賠償云云。然上開標準僅係用以便利 稅捐稽徵,以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參考,尚難逕 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證明。
㈢、再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就本節目之拍攝、製作若有任



何補助資金之申請(包括但不限於例如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 樂產業局『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等公部門之補助款或其他 任何單位補助款之提供),概由甲方(即被告)決定是否進 行申請,且應以甲方之名義進行申請,...」、「於本節目 拍攝、製作之過程中,乙方就本節目之製作,如擬向第三人 招攬置入行銷、贊助(置入行銷、贊助之定義,概依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所頒布『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 助管理辦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之)及相關合作業務,應 事先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行。...」、「於本 節目拍攝、製作完成後,甲方就本著作之各項著作權利之行 使,而有涉及招攬置入、贊助(包括節目冠名贊助)及相關合 作業務之行為,概有甲方自行決定、處理,而有任何利益產 生時,概歸甲方單獨所有,不須分配予乙方。」、「甲、乙 雙方同意,如本節目在國內、外獲獎時,除個人獎項及獎金 應歸得獎人個人之所有外,其餘所獎項(包括獎盃、獎金)則 概歸甲方所有。」。準此,原告雖可能因本劇上映而獲得資 金補助、置入行銷及績效獎金等利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 15條之約定,上開收入之進行均應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進 行,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提出任何任何已定之計畫、籌備申請 之資料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及證明損害金額為若干,是難 認原告泛稱可獲資金補助、置入行銷、績效獎金云云,即可 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㈣、末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九、收視率獎、罰金:.. .(二)收視率罰金:就本節目第6集至第50集等共45集之節目 內容,若某集於甲方所屬『中視綜合台』首次播出時,當集 之收視率依台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公司(AGB Nielesn) 20-44歲個人收視率之平均為基準,經統計符合下列標準者 ,甲方將依下列規定向乙方請求收視率罰金之給付(以下擇 一而行):1.達0.8(含)而未達1.0(不含)---乙方應支付甲方 收視率罰金參萬元整。2.未達0.8(不含)以下---乙方應支付 甲方收視率罰金伍萬元整。」故系爭契約約定有收視率獎金 、罰金制度,倘嗣電視劇播出卻未達雙方所訂收視標準時, 原告亦因本劇之製播而賠償罰金予被告。是原告所稱逕以系 爭合約書原定50集之製作費用總額6,562萬5,000元之15%, 作為其所失利益之請求依據,應屬無據。
五、是原告所受損害經計算為673萬293元(計算式:准許金額附 表一2,688,111+附表二1,994,000+附表三2,048,182= 6,730,293)原告扣除被告以給付之第一期款,被告尚應給付 16萬7,793元(計算式:6,730,293-6,562,500=167,793) 。




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16萬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本院卷一第28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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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脈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