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93號
SLDV,107,訴,993,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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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張雪玉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間繼受伊配偶即訴外人錡 清秀(於103年7月29日死亡)於被告之出資額,並於103年6 月10日完成登記,被告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分配股利, 各年度應給付伊之股利金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出具扣繳憑 單予伊可憑,被告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為申報,詎被告並未實 際給付股利予伊,經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附表所示各年度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6,31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實際上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錡清祥一人所有 ,其他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均為借名股東,是原告既非實際股 東,自無受領伊發放股利之權利。又伊自104年度起至106年 度止,於帳面上雖列有股利之發放,並開具扣繳憑單予各股 東申報所得,然此係會計師依據會計憑證製作報稅資料之結 果,實際上伊因尚有部分收支無法取得會計憑證,經結算後 並無可發放於股東之股利,此為原告所明知,錡清祥並因此 補貼原告因申報股利所得而生之所得稅差額,亦經原告收受 而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10日起即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迄今,被



告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各出具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股利 扣繳憑單予其,並向稅捐機關為申報,經扣抵稅額後,應給 付其股利合計共195萬6,318元,然實際上未為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104 、105 年度申報核定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97至9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為借名股東,並無受領股利之權利,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業如前述,被告既主張錡 清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依前開說明,自應就 錡清祥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被告固以:錡清祥於72年間向訴外人李丕傑等人購買被告股 權,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須有5人以上股東,而借用訴外人 即其父錡德旺、母錡許月英、配偶錡郭寶猜、妹錡彩鳳等人 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嗣於83年間改向訴外人即其兄弟錡清 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等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 。原告為錡清秀之配偶,於103年間繼受錡清秀之股份,乃 知悉上情,且於104、105年度領受錡清祥補貼其因申報該等 年度被告公司股利所得之稅金差額並無異議等情,主張原告 為錡清祥之借名登記被告股東,並提出被告章程、被告帳戶 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16頁), 並引證人錡清泉於本院之證言、錡清泉與原告間手機通訊內 容及錡郭寶猜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返還出資額等民事 事件(下稱他案)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第124至132、139 至142、176至184、191至192頁)。然為原告否認為借名登



記股東,並否認曾經收受錡清祥所給付之稅金差額補貼。觀 之被告所提上開章程內容,僅能明瞭被告於72年1月13日章 程修訂時之全體股東為錡清祥、錡德旺、錡許月英、錡郭寶 猜、錡彩鳳等人,及於83年3月2日章程修訂時之全體股東為 錡清祥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等人之事實,並 無關於股東借名之相關記載,尚無法證明錡清祥與他股東間 存在借名關係,而依上開被告帳戶明細,總共僅有於83年11 月16日開戶時500元存款及83年11月21日400萬元存款兩筆記 錄,另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亦僅有1筆匯款2萬4800元予原告之 記錄,亦均不足以證明錡清祥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 及補貼原告股利所得稅金差額之事實為真。又證人錡清泉到 庭雖證稱:據伊瞭解,錡清祥將所有兄弟拉進被告公司作掛 名股東,伊一直為掛名股東迄今,伊從未領過公司所發放之 股利,然因伊在公司工作,每年底均領有年終獎金。伊於10 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有經被告公司申報領有股利,然實際 上並未有此股利收入,伊未因股利所得而須多付稅金,原告 因股利所得應多繳之稅金經錡清祥匯款補貼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126頁),然錡清泉自承其現負責被告營運,並保管 公司大小章及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顯見其 與被告利害關係匪淺,所言在無其他客觀借名契約、股利發 放及補貼匯款相關稽證為佐情形下,尚難憑信。而細譯錡清 泉與原告之手機通訊內容:「原告:請問會計師何時更正? 下週之前一定要給我答案,不然我只好去國稅局辦理延期報 稅,理由:公司申報所得金額不實。錡清泉:我會把妳的意 見轉達給負責人、再來、妳可以報補差額、二來、公司重組 、不在合作合作範圍退出、這是我目前的想法、還是要等負 責人確認。原告:感謝!那何時可以給我明確答案,我也要 申報了!不容再耽誤時間。錡清泉:不是股東就沒有股利問 題、這是一個問題點、妳在意是股利所得、股利扣繳公司也 繳了7萬。原告未接來電。錡清泉:我跟大哥說過了、妳先 算看差多少、給我一個數字、明天匯過去妳的戶頭、再請妳 給我帳戶、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可徵對 話前半段乃原告因106年度遭被告申報股利所得,然未領受 股利卻增加所得稅款,向錡清泉提出異議,經錡清泉提出解 決方式為回應,至對話後半段錡清泉雖談及不是股東無股利 問題云云,然均僅為錡清泉片面所言,原告並未予以回應, 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告知悉並承認其為錡清祥借名被告股東。 再證人錡郭寶猜於他案中雖證稱:當時係其出資給錡清祥去 購買被告股權,其他股東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然錡郭寶猜錡清祥之配偶,就此攸關錡清祥權益事項



,在無其他資金流向、交易資料佐證下,亦難僅憑其證言即 驟認錡清祥為被告唯一出資者之事實。況參以錡德旺過世後 ,其繼承人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尚將錡德旺於被告之股 份列為遺產,有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及被告自承被告於107年發生廠 房失火滅失情事時,各登記股東均有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 戶內,重建廠房等情(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與被告所 辯其為錡清祥一人所有,其餘股東均為錡清祥之借名股東等 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錡清祥 間確存在有借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契約,依據前開說明,自不 能認被告抗辯原告非被告股東之事實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實際上為被告真正股東。五、被告又抗辯以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股利發放為其委託會計師 報稅,經會計師依據公司保存之收支憑證作成之帳面上結果 ,實際上公司因尚有其他收支無法取得會計憑證,經結算後 並無股利可茲發放予股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公司其他無 會計憑證之收支,及如何結算後並無盈餘之相關資料以資證 明,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 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 利之分派,除本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 為限,公司法第232 、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3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既為 被告之股東,業如前述,而領取股利乃係股東基於股東權所 得享有之權益,且為公司法所明定,亦如上述,被告既不能 證明其104 年度至106 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發放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股利,實際上無該股利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股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235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195萬6,3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 給付年度 │應給付股利金額 │可扣抵稅額 │給付淨額 │ ├─────┼────────┼──────┼──────┤ │ 104年度 │610,893元 │56,745元 │554,148元 │ ├─────┼────────┼──────┼──────┤ │ 105年度 │748,377元 │69,515元 │678,862元 │ ├─────┼────────┼──────┼──────┤ │ 106年度 │797,375元 │74,67元 │723,308元 │
├─────┼────────┼──────┼──────┤ │ 總計 │ │ │1,956,3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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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