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43號
SLDV,107,訴,743,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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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偉良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高明義 
被   告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被   告 陳高含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高含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陳英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被告陳高含笑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陳英俊陳高含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英俊陳高含笑如各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訴請 求:被告陳英俊陳高含笑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6,547元、1,548,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 頁)。嗣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就上開本金請求部分,減縮 聲明為陳英俊陳高含笑應分別給付原告1,105,182元、846 ,478元(見本院卷㈣第32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二層樓 加蓋頂樓之連棟式房屋(下稱系爭612、614、616、618房屋 ,統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612、616房屋為陳英俊所有; 系爭614、618房屋為陳高含笑所有。原告於103年間向訴外 人品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嘉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2土地)之大 業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2月開工,於1 07年3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系爭建物之鄰房損害修復鑑定,經薛博 允技師進行鑑定,嗣於106年4月7日該公會出具(106)省土 技字第北048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A鑑定報告),及106 年5月4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641號函,認系爭建物內部 原有裂縫有擴大情形,並有新的裂縫產生,系爭建物損害應 為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所致,因結構無安全之虞,故僅針對構 造物非結構體之損害部份進行修復,經鑑定結果系爭612房 屋修復費用1,113,034元(其中租金補助99,948元)、系爭6 14房屋修復費用741,550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元)、系 爭616房屋修復費用663,513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元) 、系爭618房屋修復費用567,118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 元)。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然依民法第21 3條規定,原告僅須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可,系爭A鑑定 報告未依95年7月修訂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手冊(下稱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四章4.1.3,計算修 復數量、範圍,且增加不必要修復例如原有裝修表層之拆除 等,另未有損壞紀錄部分亦列入修復例如屋頂防水,並變更 修復材質,採用較昂貴材料,租金補助未符合上開手冊第四 章4.3.2規定「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 慮」,即予以列入,顯不足採。惟系爭工程因被告陳情遭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列管,原告為儘速取得 使用執照,乃依系爭A鑑定報告,其中陳高含笑部分加計系 爭A鑑定報告之鑑定費24萬元,於1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 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分別為陳英俊陳高含笑,各提存1,776, 547元、1,548,668元,經被告於107年8月6日領取完畢。三、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1月19日 出具新北市結技鑑字第2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B鑑定報



告),認系爭612房屋修復費用438,510元、系爭614房屋修 復費用369,834元、系爭616房屋232,855元、系爭618房屋修 復費用332,356元。且系爭B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均未達無法 居住或危險之虞,仍可持續供被告居住使用及出租他人使用 ,依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四章4.3.2規定,未符合租金補 助標準,自無租金補助之必要。是依系爭B鑑定報告,原告 僅須給付陳英俊671,365元、陳高含笑702,190元,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陳英俊陳高含笑分別返還1,105 ,182元、846,47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四、並聲明:
陳英俊應給付原告1,10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高含笑應給付原告84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臺北 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 定,而支出系爭A鑑定報告之費用24萬元,原告自應予賠償 ,不得請求返還。
二、且依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四章4.1.3規定:「⑴裂縫除能 提出證明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外,一律列入修復。⑵非結構 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 則。⑶結構性裂縫:情況輕微者應以環氧樹脂(Epoxy)修 補,情況嚴重者應以補強或拆除重作方式估算。」第四章4. 3.2規定:「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 時,應依損害發生時間起至修復完成日止加計兩個月,以月 為單位,如未足月應進位至整月,作為租金估算時間,…。 」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三章第四節3.4.1.1 規定:「非結構體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以可達獨立區塊整 面者為計價原則,如油漆粉刷、磁磚修復等;天花板、地坪 以隔間為計價原則。」及第七章第一節三㈡規定非結構性損 害修復費用以整面計價為原則。系爭A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 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受有損害,並依上開鑑定手冊規定 估算修復費用及租金補助,自具有公正性及專業性,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受 領原告所提存之上開金額,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溢領 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三、至於系爭B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建物損害部分進行補土、油漆 表面修復,應採系爭A鑑定報告所載裂縫以Epoxy灌注修復為 當,且系爭建物1樓地坪均有裂縫,須將水泥敲除後重新鋪



設鋼網、灌注水泥,再鋪設地板,且諸多修復項目未列入, 修復範圍未依上開鑑定手冊規定以整面、隔間為計算基準, 故系爭B鑑定報告,顯不足採。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陳英俊陳高含笑應分別返還1,105,182元、846,478 元,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18至319頁、卷㈣第39頁,部分文字 依判決編輯進行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612、616房屋為陳英俊所有,系爭614、618房屋為陳高 含笑所有。
㈢品嘉公司為在系爭902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而於102年8月1 6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包括系爭建物之鄰房現況鑑 定,經該公會指定鑑定人陳建勝技師於102年12月27日會勘 鑑定,嗣由該公會於103年1月15日出具(103)省土技字第0 27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內容詳如本院卷 ㈡第74至218頁。
㈣原告於103年間向品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先進行拆除工程 後,於104年12月開工,並於107年3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系爭建物之 鄰房損害修復鑑定,經薛博允進行鑑定,其於106年3月9日 會勘,嗣該公會出具系爭A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內部原有 裂縫有擴大情形,並有新的裂縫產生,系爭建物損害應為系 爭工程開挖施工所致,因結構無安全之虞,故僅針對構造物 非結構體之損害部份進行修復,經鑑定結果系爭612房屋修 復費用1,155,534元(其中租金補助99,948元)、系爭614房 屋修復費用741,550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元)、系爭61 6房屋修復費用663,513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元)、系 爭618房屋修復費用567,118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元) ,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68至268頁、卷㈢第191至295頁所 載。
㈥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5月4日以(106)省土技字第 北0641號函更正系爭612房屋有關修復硫化銅門含框2樘費用 為16,000元,修復費用與租金補助總價更正為1,113,034元 。
㈦原告於1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分別為 陳英俊陳高含笑,各提存1,776,547元、1,548,668元,經 其等於1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申請領取,而於107年8月6



日准予領取。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英俊陳高含笑分別 給付1,105,182元、846,478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 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 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 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建築物之安全,避免他人 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查原告既在系爭建物之鄰地施作系 爭工程,其違反上開建築法規,造成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受有損害,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第 2項第7款規定:「鑑定報告應包括鑑定內容:損害之項目、 數量,損害修復鑑估之項目、數量、單價及費用。」同條第 3項規定:「前項第七款損害修復鑑估費用,應依臺北市建 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列之修復標準項目、數量 及單價為準。但情形特殊或手冊未列者,得由鑑定機構另依 市價製作單價分析予以評估。」而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三 章3.3.5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償費用,其中有關非結 構體之估算原則規定:「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 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第四章4.1損害修復 費用鑑估標準,其中非結構性裂縫亦為相同之規定(見本院 卷㈢第133、138頁)。經查:
㈠有關系爭建物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梁敬順技師 於108年8月23日會同兩造勘查系爭建物室內、外裂損情況, 並同時與現況鑑定報告進行比對尚未完成修復部分之鄰損, 針對裂損擴大及新增裂損處紀錄及拍攝照片,再依系爭A鑑 定報告比對勘查系爭建物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具體



損害項目、位置,經現場勘查系爭建物結果,係有部分梁、 頂版、牆體及地坪產生裂損、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等情況, 惟梁、柱主結構體尚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形。其修復方法 建議如下:⒈系爭建物1樓地坪依陳英俊所述,係混凝土間 加設焊接鋼線網,故其修復方法採類似梁、柱裂縫以壓力填 補Epoxy方式處理,即裂縫超過0.3mm者,於施工時先將表層 混凝土或粉刷層敲除,再以壓力填補Epoxy,之後進行表層1 :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⒉梁裂縫超過0.3mm者建議採Epoxy 填灌,施工時先將表層水泥砂漿粉刷層敲除,以壓力填灌Ep oxy,再進行表層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⒊梁、柱、頂 版及牆油漆或噴磁漆面層龜裂或剝落之修復步驟如下:⑴清 除表面污損及剝落部分。⑵針對凹陷及裂縫部分進行披土, 俟披土面乾涸後,再進行一底二度油漆或噴磁漆。⒋地坪磁 磚、塑膠地磚裂損、局部剝落之修復步驟如下:⑴敲除裂損 磁磚、塑膠地磚及粉刷面層。⑵地坪以1:3水泥砂漿粉光施 作,俟水泥砂漿面乾涸後,再進行地磚鋪貼及抹縫等工作。 ⒌牆磁磚裂損之修復步驟如下:⑴敲除裂損磁磚、粉刷面層 。⑵牆以1:3水泥砂漿粉光施作,再行施作鋪貼磁磚及抹縫 等工作。⒍頂版及牆粉光層龜裂之修復步驟如下:⑴清除表 面污損及剝落粉刷層部分(若粉刷層無中空現象,則不須敲 除)。⑵進行1:2或1:3水泥砂漿粉光及油漆等修補工作。 ⒎牆或頂版潮濕滲水之修復步驟如下:⑴須先委由專業廠商 確實找出漏水之原因及位置。⑵打除白華現象之混凝土,依 上述裂縫修復原則修補,再委由專業廠商進行滲水修復後, 依原有外觀復原。而系爭建物損害修復費用,依據臺北市損 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採用臺北市損鄰鑑定手 冊之規定,依實際損害情況並比對現況鑑定報告後,針對新 增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分別估算參考修復費用,同時並比對 系爭A鑑定報告後,針對已完成修繕部分估算參考費用,其 中損害項目之修復面積,係依據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三章 3.3.5規定:「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 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其中各修復工項之單價,依據 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採用臺北市損鄰鑑定 手冊及104年11月25日「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估列為準,該手冊未含括之 工項及單價則另參考新北市、高雄市、臺中市等縣市政府頒 布之鑑定手冊或參考市價作為依據,據此估算系爭建物工程 性修復費用,其中系爭612房屋為438,510元、系爭614房屋 為369,834元、系爭616房屋為232,855元、系爭618房屋為33 2,356元,此有系爭B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第3至8、



177至197頁)。綜觀系爭B鑑定報告已詳述鑑定經過、修復 方式、估算費用依據及標準,並臚列各項修復費用計算基準 ,亦將被告前自行修復部分費用計入,其鑑定符合臺北市損 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第2項第7款、第3項,及臺北市損鄰 鑑定手冊第三章3.3.5、第四章4.1之規定,具有相當之專業 性及公正性,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應採用系爭A鑑 定報告云云,並提出系爭A鑑定報告為證。然系爭建物損害 為部分梁、頂版、牆體及地坪產生裂損、滲水現象及油漆剝 落等,修復方式如系爭B鑑定報告所載,並無拆除原有裝修 表層(即裝潢)之必要,且依系爭A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 中亦未有須拆除房屋何原有裝修表層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 81至86頁),故其修復費用列入拆除原有裝修表層費用(見 本院卷㈠第234、239、244、248頁),非無疑義。且系爭61 2房屋1樓地坪為塑膠地板,此為陳英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㈢第317頁),系爭A鑑定報告係以磁磚估算費用(見本院卷 ㈠第234頁),亦有未當。又依系爭A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 損壞情形,系爭612、614、616房屋損害項目並無屋頂防水 層破損(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75至77、98至194頁),其 臚列屋頂防水處理,實非無疑。另系爭建物既位於臺北市, 其損害修復費用自應適用前揭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 條第3項、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三章3.3.5及第四章4.1、 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予以 鑑估,則系爭建物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受非結構性裂縫之 損害,自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非謂僅一處裂 縫即須整面、隔間進行修復,倘不論裂縫位置、多寡、形狀 、長寬,均以整面、隔間為計算單位,將形成僅一處小裂縫 即須整面、隔間進行修復之不合理現象,喪失損鄰鑑定各該 損害狀況之實益性。惟系爭A鑑定報告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手冊(99年修訂版)之第七章第一節第三項第㈡款 非結構性損壞所載之修復費用估算原則辦理,非結構體裂縫 之修復費用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者為計價原則,如油漆粉刷 、磁磚修復等;天花板、地坪以隔間為計價原則,此有該公 會107年12月28日(107)省土技字第北175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並經證人薛博允於108年4月1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A鑑定報告係以整面或每一隔間 為計算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2頁),其計算修復費 用標準顯然有違前揭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之規定。因此,系 爭A鑑定報告既有前述瑕疵,尚難據此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修 復費用之依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四章4.3.2規定:「因房屋損害 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時,應依損害發生時間起 至修復完成日止加計兩個月,以月為單位,如未足月應進位 至整月,作為租金估算時間,…。」(見本院卷㈢第140頁 )。而依系爭B鑑定報告認由於系爭建物之梁、柱主結構體 並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況,且其房屋最大傾斜率僅1/230 ,研判系爭建物之損害尚未達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 慮之情況,故依據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之租金補助費用鑑估 標準,尚不需估列租金補助費用。惟由於系爭建物估算修繕 天數約26日,將造成住戶居住及使用不便,是否另估列租金 補助費用,作為住戶居住及使用不便之補助,建議由法院依 法裁決,其計算方式建議採同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之租 金補助費用,各戶估算參考修繕天數約26日,因未足並進位 至整月採1月計算,但因其非屬前揭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所 載情形,不加計兩個月,經計算系爭建物之租金補助費,其 中系爭612房屋為72,586元、系爭614房屋為73,853元、系爭 616房屋為73,841元、系爭618房屋為73,841元,此有系爭B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第9至11頁)。佐以證人薛博 允於108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為系爭建物修 復方式大部分為批土、油漆,所以施工時會影響住戶居家使 用,故於施工時住戶須先離開至外租屋居住,因此才會有租 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2頁)。再參以系爭建物各 該樓層均有多處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所須施作修復 工程項目繁多,此有系爭B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 77至197頁),於26日修復期間顯然無法正常提供被告居住 使用,實難強令被告居住其內,亦有礙於修復工程之進行, 其等自有在外租屋使用之必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系爭 建物26日修復期間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其中系爭612房屋 為72,586元、系爭614房屋為73,853元、系爭616房屋為73,8 41元、系爭618房屋為73,841元,此縱非屬臺北市損鄰鑑定 手冊第四章4.3.2規定之租金補助情形,然核屬回復原狀必 要之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原告仍應予賠償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按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領 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 損鄰疑義事件),經有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 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疑義戶 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損鄰疑 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 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監造(拆)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



得繼續施工。如受損疑義戶不服認定,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 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第7條規定:「符合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者,受損疑義戶應自現場會勘或接獲監造(拆)人書 面認定報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 都發局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二、經鑑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辦 理。…前項鑑定認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 費用應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負擔。」查被告 係依上開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行負擔系爭A鑑定報 告之費用24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都發局107年1月2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35352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02至30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則第7條規定自應負擔此部分 費用,堪認此費用係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受 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應予賠償。而原告係以陳高含 笑為受取權人提存該費用,並經陳高含笑受領,陳英俊亦無 異議,故此部分費用自應計入陳高含笑應受賠償之金額內。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受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應賠償 陳英俊之金額為817,792元(計算式:438,510+232,855元 +72,586元+73,841元=817,792元);應賠償陳高含笑之 金額為1,089,884元(計算式:369,834元+332,356元+73, 853元+73,841元+240,000=1,089,884元)。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應賠償陳英俊陳高含笑之金額分別為817,792元、1,089,884元,則陳英俊陳高含笑前向本院領取原告所提存之1,776,547元、1,548 ,668元,於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請求陳英俊返還958,755元 (計算式:1,776,547元-817,792元=958,755元);請求 陳高含笑返還458,784元(計算式:1,548,668元-1,089,88 4元=458,78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



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英俊給付958,7 55元、陳高含笑給付458,784元,及均自107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254,29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由陳英俊負擔29%即73,746元、陳高含笑負 擔14%即35,6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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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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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33,967元 │原告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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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薛博允陳建勝旅費 │1,090元 │原告墊支。│
├──┼───────────────┼───────┼─────┤
│ 3 │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19,240元 │原告墊支。│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254,29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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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