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15號
SLDV,107,訴,1815,202002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張建昱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間開始交往,於99年 初訂定婚約,被告於99年9 月17日、100 年1 月18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25,000元,合計1, 025,000 元,原告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借款自其 設於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 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還款,經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25,000 元。又原告於100 年 11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簡周麗玉買受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宜 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35 萬元,原 告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35 萬元,至於餘 款300 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予簡周麗 玉之夫簡焰山,其餘280 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 辦理房貸給付之,嗣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與訴外人張麗蘭 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麗蘭,買賣價金為1,



050 萬元,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於103 年3 月19日轉帳1, 050,000 元、103 年3 月31日轉帳1,050,000 元、103 年4 月29日轉帳2,000,000 元合計410 萬元予原告,扣除原告買 受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辦理房貸280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360 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出具保證書同 意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其中尚未給付予原告之350 萬 元給付予原告,並於105 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同意即日起執 行上開保證書承諾,詎被告僅於106 年10月19日轉帳200 萬 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尚欠150 萬元,爰依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104 年8 月 1 日出具保證書、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協議之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以上2 項合計為2,52 5,000 元(即1,025,000 元+1,500,000 元=2,525,000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常因財務發生爭吵,被告分別 於99年9 月17日、100 年1 月18日簽立借據交付予原告,僅 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未收受原告貸與之金錢,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670,000 元,係原 告償還積欠被告75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曾應原告要求於99年 6 月10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借款80萬元後,由原 告親自書寫取款憑條持用被告印章於當日即99年6 月10日領 取30萬元、於99年6 月14日領取45萬元,兩造約定此筆銀行 借款本息由原告負責按月攤還,惟原告僅於99年7 月9 日存 入10,000元,即未再依約繼續償還,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匯 款670,000 予被告,係為清償積欠被告此筆75萬元借款之部 分債務;附表一編號2 所示150,000 元,其中7 萬元係原告 償還積欠被告上開借款剩餘債務,另外8 萬元係兩造同居時 共同生活添購家具等支出之費用。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合資 買受,並非原告獨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兩造約定由原 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及款項,餘款則由被告向合作金 庫銀行貸款300 萬元支付之,並由被告自101 年1 月19日起 至103 年4 月17止按月清償利息合計148,153 元,且由被告 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並非原告獨資買受而借 名登記於被告,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出具保證書,係為安 撫原告不滿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兩造獲利分配情緒而簽立,該 保證書上記載:「礁溪售房事件,是秀鳳出資」等語,僅係 意指原告確有出資,非可解為係由原告獨資買受系爭不動產 ,該保證書上記載:「礁溪房子是林登記張的」等語,係意



指兩造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而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並非意 指原告獨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⑴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17日、100 年1 月18日簽立1,000,000 元、25,000元之借據予原告。
⑵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 帳戶,合計1,051,884 元。
⑶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3 月 31日前清償上開1,000,000 元、25,000元2 筆借款,被告於 107 年2 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部分:
⑴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向簡周麗玉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為435 萬元。
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由原 告給付之。
⑶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300 萬元 ,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項貸款已於103 年4 月17日清償完畢。
⑷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與張麗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 05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麗蘭
⑸被告收受上開買賣價金1,050 萬元後,分別於103 年3 月19 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29日轉帳105 萬元、105 萬元、200 萬元合計410 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 6 年10月19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 ⑹原告提出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出具保證書、於105 年10月 20日出具書面協議均確為被告所簽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兩造間有無1,025,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無將 上開借款金錢交付予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受及登記?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中之150 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17日、100 年1 月18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1,000,000 元、25,000元,合計1,025,000 元,業據其 提出借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確曾於99年9 月17日由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670,000 元 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被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 頁),亦堪認屬實。被告於99年9 月17日出具1,000,00 0 元之借據予原告,與原告於同日匯款670,000 元予被告, 二者金額雖有不符,惟均為同一日,時間極為密接,堪認兩 造係於99年9 月17日達成借貸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 由原告於同日交付借款金錢670,000 元予被告,兩造間有67 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原告已於107 年2 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返還,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經被告於 107 年2 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被告迄仍未返還,原 告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70,000 元 ,應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其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金錢,由原告台新銀行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2 至7 所示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部分, 雖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25至29頁),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在卷可 稽,惟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匯款日期,與被告出具上開



2 紙借據日期,已相距數月甚至1 年以上,且所交付金錢數 額與上開2 紙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並不相符,再參酌兩造間除 本件借款外,尚有其他諸多金錢往來情形,此業據兩造陳明 ,原告是否係本於兩造於99年9 月17日、100 年1 月18日成 立之借貸合意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金錢,並非無 疑,尚難遽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亦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難認有據 。
⒋至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670,000 元,係原告清償積 欠被告75萬元借貸債務,被告曾應原告要求於99年6 月10日 向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借款80萬元後,由原告親自書 寫取款憑條持用被告印章於當日即99年6 月10日領取30萬元 、於99年6 月14日領取45萬元,兩造約定此筆銀行借款本息 由原告負責按月攤還,詎原告僅於99年7 月9 日存入10,000 元,即未再依約繼續償還,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匯款670,00 0 予被告,係為清償積欠被告此筆75萬元借款之部分債務云 云。雖被告抗辯其曾應原告要求於99年6 月10日向臺灣中小 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借款80萬元後,由原告親自書寫取款憑條 持用被告印章於當日即99年6 月10日領取30萬元、於99年6 月14日領取45萬元,有該分行授信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199 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7 、205 頁 )、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71 、172 、206 頁)在卷可稽 ,縱然屬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 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此推論兩造間 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領取上開75萬元之原因,是否 係向被告借款,並非無疑,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又原告曾於99年7 月9 日存入10,000元至被告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雖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8 頁),惟原告存入上開10,000元可能之原因眾多,亦 非可據此推論原告領取上開75萬元之原因即為向被告借款。 且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匯款670,000 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詳如前 述,倘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匯款670,000 元至被告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時,有積欠被告75萬元借款,被告應無於同日出具 借據表明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被告於同日出具借據表明向原 告借款時,原告應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原告於99年9 月17 日匯款670,000 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應非為清償積 欠被告75萬元借款,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匯款670, 000 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為清償積欠被告75萬元借



款之部分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向簡周麗玉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為435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44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如附表二所 示部分係由原告給付之,有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45、48至52頁)、發票(見本院卷第53頁)、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6 頁)在卷可稽;被告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3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此項貸款已於103 年4 月17日清償完畢, 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5 至146 頁);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與張麗蘭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1,05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麗蘭,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被告 收受上開買賣價金1,050 萬元後,分別於103 年3 月19日、 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29日轉帳105 萬元、105 萬元 、200 萬元合計410 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6 年 10月19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69頁)。且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 至18 6 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出具保證書記載:「礁溪售房事件, 是秀鳳(即原告)出資…售房子所得350 萬元,還出來給林 員(即原告)…因礁溪房子是林(即原告)登記張(即被告 )的」等語,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足證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尚未給付原告之350 萬元給付原告,無論系爭不動產究竟係原告單獨出資而借用 被告名義買受、登記及辦理貸款,抑或兩造合資而由原告出 名買受、登記及辦理貸款,縱如被告所辯其係為安撫原告不 滿兩造獲利分配情緒而簽立上開保證書,被告既已於104 年 8 月1 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其中尚 未給付予原告之350 萬元給付予原告,即應依約履行,其僅 於106 年10月19日轉帳200 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尚欠 150 萬元,原告依被告出具上開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 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70,000 元;依據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出具保證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3 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至同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一
┌─┬───────┬──────┬────────┐
│編│日 期│金 額│匯入之被告帳戶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1 │99 年 9月17日 │ 670,000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2 │100年 5月 5日 │ 150,000元│富邦銀行帳戶 │
├─┼───────┼──────┼────────┤
│3 │100年10月21日 │ 70,000元│富邦銀行帳戶 │
├─┼───────┼──────┼────────┤
│4 │100年11月 3日 │ 51,884元│富邦銀行帳戶 │
├─┼───────┼──────┼────────┤
│5 │100年11月14日 │ 20,000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6 │100年11月20日 │ 70,000元│富邦銀行帳戶 │
├─┼───────┼──────┼────────┤
│7 │100年12月 7日 │ 20,000元│富邦銀行帳戶 │
├─┴───────┼──────┼────────┤
│合 計│ 1,051,884元│ │
└─────────┴──────┴────────┘





附表二
┌─┬───────┬─────┬───────────────────────┐
│編│日 期│金 額│ 給付方式及對象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1 │100年10月24日 │ 100,000元│訂金,以現金交付予仲介 │
├─┼───────┼─────┼───────────────────────┤
│2 │100年11月11日 │ 340,000元│台新銀行支票交付予簡周麗玉
├─┼───────┼─────┼───────────────────────┤
│3 │100年11月18日 │ 440,000元│台新銀行支票交付予簡周麗玉
├─┼───────┼─────┼───────────────────────┤
│4 │100年12月 7日 │ 470,000元│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簡周麗玉配偶簡焰山帳戶│
├─┼───────┼─────┼───────────────────────┤
│5 │100年12月20日 │ 87,000元│仲介費用,以現金給付予仲介 │
└─┴───────┴─────┴───────────────────────┘

1/1頁


參考資料